苏州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半导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8-07阅读量:(1638)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商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某某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桂男,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汉族,苏州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半导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某某大街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某某半导体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晓莉,女,汉族,某某半导体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负责人。

上诉人苏州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某某半导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3060成品来往数据汇总”是根据“附表1某某发给某某芯片数量统计”、“附表2某某发往某某成品统计(功能不良未发送)”和“附表3剩余成品统计与某某后续发货统计”中的数据汇总而成,且附表1、2、3是经过双方对账后统计制作的;双方当事人亦认可“第四季度某某对账汇总”。

另查明,苏州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述称,射口不良品已经返工销售,功能不良品已经报废,其他已按报废处理。

本院认为,首先,原审庭审中苏州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述称“射口不良品已经返工销售,功能不良品已经报废”,而原审法院认定“功能不良品均已销售完毕”,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双方当事人对“3060项目财务损失费用统计”均有异议,且该统计表记载的有关数据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3060成品来往数据汇总”、附表1、2、3及“第四季度某某对账汇总”载明的数据并不吻合,原审法院据此确定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乔良艳

审 判 员  胡祥英

代理审判员  郭芳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于 燕

合同  纠纷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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