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某与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06阅读量:(1633)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248号

原告代某某,女,71岁,汉族,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42岁,汉族,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刘晓芳,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71岁,汉族,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向被告王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刘晓芳、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新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在民主路某某超市门前人行道倒车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左桡骨骨折,颅脑损伤,骶尾部软组织损伤。2012年12月7日,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1月1日和2013年4月15日两次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手术治疗。两次手术不仅给原告的经济上带来损失,更给70岁高龄的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因被告拒不给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100.91元(包括医疗费16770.04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护理费2299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用12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的车没有碰到原告,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应当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受伤害是否系被告造成;2.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数额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系城镇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及被告侵权事实,本次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3-1、原告2012年11月1日至16日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住院病历,3-2、原告2013年4月15日至22日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3-3、2012年12月6日、2013年5月15日的诊断证明各一份,3-4、2012年11月19日、2012年4月22日出院证各一张,3-5、住院费票据四张,以上证据证明:(1)原告在本次事故受伤害的程度及治疗程度,(2)两次入院治疗共计24天,(3)两次住院医疗费用为16770.04元,(4)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陪护,(5)治疗终结出院后仍需护理3个月,故原告的护理期应从2012年11月1日受伤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22日;4、交通票据,证明治疗期间原告及护理人员的交通费支出;5、司法鉴定收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共计1240元。

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双方并没有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的电动三轮车并没有碰到原告,大张惠丽佳门口本身就有停车场所,被告的车辆在此停放,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事故认定被告违反交通法规,是错误的。事故认定书上说经本机关现场勘察,公安机关的案卷材料中并没有现场勘察的证据材料,所以该认定书是错误的;对证据3、4和5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与被告无关。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举证如下,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的电动三轮车没有撞到原告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证人证言所述不是事实。原告确为被告撞伤,原告报警,报警的时候原告所述是被被告撞倒的,不可能在见到证人的时候说是摔倒的。2.证人和被告之间是兄妹关系,其证言不足以采信。

本院依被告王某某的申请调取焦作市公安局焦南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焦公交认字(2012)第63号案卷材料,包括询问笔录和当时的录像。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询问笔录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视频和录音的真实性均无意见,视频和录音都能证明当时发生了交通事故,且从视频中可以看出,被告在人行道上驾驶电动三轮车倒车时将原告撞到,从原告摔倒的速度看明显是受到外力的撞击,结合视频、录音和交通事故认定书足以证明是被告撞到了原告,应由被告赔偿由此产生了各项损失。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该询问笔录中,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和王某某自己书写的材料以及王某某的女儿王改荣书写的材料,共同说“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没有碰撞到原告”。原告的询问笔录自述被王某某的车碰到摔伤。这些材料均是各自说出对自己有理的主张,不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能一致认定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这些材料不能认定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同样也不能认定发生了交通事故。对视频材料由于摄像摄时距离现场较远,看不清楚,不能一致认定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一段录音中有一个男人的声音,这个人不是双方的亲属,从他的话中可以听出来对是否发生交通事故是有争议的,为了让交警出现场处理,于是说就发生了交通事故。录音也不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某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焦作某某法医临床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有效,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是没有对该证据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5,真实有效,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出租车票据,不予认定,交通费数额由本院酌定。对焦作某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原告有异议,且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不予认定。对本院依被告王某某申请调取的询问笔录和录像,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日11时38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无号电动三轮车在民主路某某超市门前人行道处倒车时与经民主路某某超市门前人行道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代某某相撞,造成原告代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焦南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代某某不应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1月1日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入院主要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骨折,颅脑损伤I级,骶尾部软组织损伤等。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支具外固定2周;2、左手功能维持;3两周后来院复查;4、不适随诊;5、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内固定物。住院天数15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3年4月15原告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二次手术,入院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骨愈合)。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1、定期更换敷料;2、保护患肢3个月,避免再骨折;3、5月1号来院拆线。4、不适随诊。住院天数7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6770.04元。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某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代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日焦作某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焦某某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代某某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检查费共1240元。

另查明,代某某为城镇居民户口,1944年3月3日出生。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倒车时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已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代某某医疗费1677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护理费3500.8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用1240元,共计48088.9元。

二、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2元,由原告承担466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10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人民陪审员  王 璐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贝贝

交通事故  纠纷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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