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与李某某、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06阅读量:(2300)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广民初字第2785号

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河川,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正达,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璐,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正达,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璐,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崔河川,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正达、樊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正达、樊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同时,由被告某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借款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按月加收0.5%)。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不具有真实性,收据与银行记账回单所记载的时间和金额不一致,借款的事实不存在,被告李某某无须承担偿还责任。另,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无合同及法律依据。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被告某某公司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邓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个体经营,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9日至2013年12月9日止,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当日,原告邓某某给付被告李某某人民币53万元,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邓某某交来现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整。2013年11月10日,原告邓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某某账户转入人民币4470000元。二被告对借款担保合同中担保方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也不申请鉴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廊坊银行个人网银记账回单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向被告李某某提供了借款,但二被告均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

以上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收据、某某银行个人网银记账回单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已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虽对借款担保合同及被告某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二被告既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也不申请鉴定,故对二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及某某银行个人网银记账回单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向被告李某某提供了借款,但二被告均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二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廊坊银行个人网银记账回单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李某某按约提供了借款,原告与被告李某某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李某某应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原告邓某某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邓某某主张的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相应的利息(借款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按月加收0.5%)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约定了借款期限未约定利息,结合原告的请求,被告李某某应向原告支付自借款到期之日起即2013年12月9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被告李某某所付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下被告李某某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800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敏乐

代理审判员  吕万波

代理审判员  夏 岩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范 雪

民事  借款合同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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