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刘某某等抢劫罪,孙某某、姜某等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29阅读量:(2145)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徐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群众,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徐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红宇,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群众,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徐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臧思忠,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群众,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徐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商某,群众,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徐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国栋,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群众,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徐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付某某来,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孙某某、姜某、商某犯抢劫罪、招摇撞骗罪,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徐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商某犯抢劫罪、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姜某犯抢劫罪、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孙某某、王某、刘某某、姜某、商某在法定期间提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3)保刑终字第390号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本院(2013)徐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卢丽娜、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朱红宇、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臧思忠、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付某某来、被告人商某及其辩护人王国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4月1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王某、刘某某带领刘某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在徐水县某某市场15号出租屋内,对在该处租住的传销人员唐某进行殴打,后抢走唐某、舒某等人现金600元及唐某的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910元。

2、被告人孙某某、商某、姜某以获取钱财等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于2012年4月14日下午4时许,进入徐水县北某某村王某出租房,以查传销为由,搜取并拿走在该处租住的传销人员熊某、张某某等人现金300元。当日下午5、6时许,在徐水县北某某村某某胡同2号出租房内,三被告人以同样手段搜取并拿走在该处租住的传销人员彭某等人现金305元。

3、被告人孙某某、王某、刘某某、姜某、商某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于2012年4月14日晚上8时许,在徐水县某某市场23号传销人员的租住房内,对莫某进行殴打,并将莫某诺基亚N8手机摔烂,抢走莫某金属项链一条,任某玉佩一个,凌某手表一块,抢走莫某、张某某、李某等人现金900元。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504元、金属项链价值10元、玉佩价值200元、手表价值80元;莫某损伤属轻微伤。

4、2012年4月14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王某、刘某某、姜某、商某在徐水县某某市场31号传销人员的租住房内,抢走在该处租住的传销人员现金250元及曹某的诺基亚E71手机一部,并对杜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910元;杜某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五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破案经过等证据,据以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招摇撞骗罪;被告人王某、刘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姜某、商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招摇撞骗罪,要求依法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孙某某、王某、刘某某、商某、姜某有自首情节及姜某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

被告人王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提出王某之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起诉书指控的2012年4月14日晚上的两起犯罪应认定为一次犯罪;王某之行为亦不应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王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提出刘某某之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起诉书指控的2012年4月14日晚上的两起犯罪应认定为一次犯罪,亦不构成冒充军警人员;刘某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提出孙某某之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以招摇撞骗罪定罪处罚;孙某某属公安机关面向社会正式招录的辅警人员,其作案时使用的警用装备均为公安机关配发,不应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起诉书指控的2012年4月14日晚上的两起犯罪,属于一次犯罪中对同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的犯罪活动,应认定为一次犯罪;孙某某有自首、立功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商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提出商某之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以招摇撞骗罪定罪处罚;起诉书指控的2012年4月14日晚上的两起犯罪应认定为一次犯罪,亦不构成冒充军警人员;商某有自首情节,到案后主动联系同案犯姜某规劝其投案自首,应认定商某有立功表现,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商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姜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提出姜某之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起诉书指控的2012年4月14日晚上的两起犯罪应认定为一次犯罪;姜某有自首、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姜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王某、刘某某原系徐水县公安局招录的辅警人员。2012年4月13日至4月14日间,三被告人共同或纠集社会人员商某、姜某在徐水县北某某、某某市场等地,身着公安机关配发的警服,持警棍等私自以查处传销为名,迫使或骗取传销人员交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抢劫

1、2012年4月1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王某身着警服、手持警棍,刘某某带领刘某在徐水县某某市场15号传销人员租住处,对传销人员唐某进行殴打,后劫取唐某、舒某等人现金600元及唐某的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91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12年4月13日下午,我与王某、刘某聊天时,王某说知道传销的地方,弄他们点钱花,我们穿着警服、拿着警棍来到徐水县某某市场的一个传销点,我们将所有的传销人员轰到一楼,让他们蹲下,掏出所有某某西,我在翻某某西时,听见有打人的声音,看见刘某某正对一个传销人员拳打脚踢,王某也踩传销人员,这时从外面回来一个传销人员,他的粉色翻盖手机掉出来,王某说没收了,但是拿没拿我不知道。这次我们一共拿了600多元钱。

(2)被告人王某供述,2012年4月13日下午,我和孙某某、刘某穿着警服,我拿着一根钢管,孙某某拿着一根甩棍,我带着他们来到徐水县某某市场的一个传销点,我们让所有的传销人员蹲下,掏出所有某某西扔在地上,我与刘某看着他们,我见有几个人不听话,就踹他们一脚,孙某某和刘某某去翻某某西,我与刘某把扔在地上的某某西拿了。过了一会儿,来一个男的,我让他把他的OPPO手机装在了我兜里,后我们就走了,这次拿了500多元现金。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2年4月13日下午,孙某某、王某、刘某找到我,王某说去弄传销,我当时也同意了,王某领着我们三个人,他们三人穿着警服,孙某某、王某拿着警用伸缩棍,我们一起来到徐水县某某市场的一个二层小楼,进屋后看见有几个人,孙某某说我们是防暴队的,并让他们蹲下,王某让传销人员把所有的某某西都掏出来,有人不听话,我与王某、刘某用手打了他们几下,孙某某、王某就上楼去翻某某西,我与刘某看人,后来王某、刘某把扔在地上的某某西拿了。过了一会儿,我听见王某说一个传销人员不老实,身上的某某西没有掏干净的话,后来我们就走了,这次一共拿了几百元钱和一部粉色翻盖OPPO手机。

(4)被害人唐某陈述,2012年4月13日下午5点钟左右,我从外面回来,看见有两个年轻的男子穿着警服,其中一个人在地上翻某某西,另一个人让我把身上的某某西掏出来,我把三四十元钱扔在地上,这个人又把我的手机搜出来,他让我上楼,还从后面踹了我一脚,屋里十几个人都蹲着,还有两个小伙子,其中一个穿着警服,拿着铁棍,我蹲下后,他们就开始踹我后背,他们说限我们三天离开徐水,再让看到我们就不是这个下场了,说完就走了。

(5)被害人舒某陈述,2012年4月13日下午,我在休息时,来了四个小伙子,三个穿着特警服,其中一个人拿着伸缩警棍,穿便装的拿着一根铁管,进来就命令我们到一楼蹲下,把身上的某某西掏出来放在地上。我掏出几十元钱,其他舍友将手机、钱等物品掏出来扔在地上,穿便装的人见有人动作慢就用脚踢,一个穿警服的将掏出的钱装起来,其中有两个人看着我们,两个人上楼翻某某西,后唐某从外面回来,其中一个人又把他的手机等物搜出来,还用脚踢他肚子,后来他们就走了。

(6)证人刘某证实,2012年4月13日下午,我与孙某某、王某、刘某某聊天时,孙某某说轰传销的去,之后我们三人穿着警服就与刘某某到徐水县某某市场的一个二层楼,孙某某拿着警用伸缩棍,我们将所有的传销人员轰到一楼,让他们掏出所有某某西,他们把身上的手机、现金等物拿出来放在地上。过了一会儿,从外面回来两个传销人员,王某让他们把身上的手机、现金等物掏出来,后来孙某某捡起一个钱包看了看,我们就走了。这次拿没有拿传销人员的钱我不知道。

(7)证人秦某证实,我将位于徐水县某某市场15号一套两间两层的门脸房,通过中介对外出租给了舒某,租期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徐水县某某市场15号出租屋及案发现场情况。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孙某某、王某辨认,确认徐水县某某市场15号出租屋即为2012年4月13日下午实施抢劫的地点。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2、2012年4月14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姜某、商某身着警服,被告人孙某某、王某及商某、姜某手持警棍在徐水县某某市场23号传销人员的租住处,强迫传销人员交出财物,并对莫某进行殴打,后劫取莫某金属项链一条、任某玉佩一个、凌某手表一块,劫取莫某、张某某、李某的等人现金900元据为己有。后被告人孙某某、王某、刘某某、姜某、商某又来到徐水县某某市场31号(与某某市场23号系同一栋楼)传销人员的租住处,对杜某进行殴打,并劫取传销人员现金250元及曹某的诺基亚E71手机一部据为己有。经法医鉴定,莫某损伤属轻微伤,杜某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经价格鉴定,金属项链价值10元,玉佩价值200元,手表价值80元,手机价值91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王某、刘某某、姜某、商某赔偿被害人莫某各项经济损失3000元,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我是徐水县防暴大队的协勤人员,辅助民警日常工作,没有执法权。2012年4月14日晚上8时许,王某给我打电话说和刘某某在一起,让我到县政府南门找他,并说去弄传销的,弄点钱花。我答应后在县政府南门接上王某和刘某某,由王某引路,我们开车来到某某市场南北路上某某边的一个胡同,姜某、商某穿上我车内放的警服,我、姜某、商某拿着甩棍,王某拿着一根钢管,下车时,王某说进去后跟着他就行。进院后,王某对正在洗头两个男的说,你们两个一边蹲着,其中一个人不老实,王某就打这个男的,刘某某拿着甩棍把楼上的人都轰下楼,我说我们是公安局的,你们搞传销属于违法,过完庙会赶紧回家,说完我就上了二楼,我和刘某某翻出了首饰之类的某某西,但我没有拿,刘某某拿没拿我不清楚。我下楼后看见王某和刘某某正在打刚才打的那个人,我怕打坏了,就让别打了,并将他俩拉开,把那个人扶到一边。我看见院子中间扔着一堆某某西,有钱包、现金、手机等,我们将传销人员轰到楼上,我们捡起扔着的现金就走了。这次拿了大约800多元现金,还有手机、手机卡、金属项链和手表。查完这个传销点后,王某又领着我、刘某某、姜某、商某去了南边另一个传销点,我们把所有的人轰到一楼,让传销人员把身上的物品掏出来,有不掏的王某和刘某某就打他们,这次抢了300多元。

(2)被告人王某供述,我是徐水县防暴大队的协勤人员。2012年4月14日晚上,孙某某打电话问我晚上去查传销的不,意思是吓唬他们挣点钱,我就答应了。后我和刘某某在县政府路口红绿灯处与孙某某见的面,孙某某的车上还有两个朋友,孙某某的两个朋友和刘某某穿着警服,我引路,我们车开到了某某市场一个二层楼,下车时,孙某某说有甩棍,我拿着甩棍,我们先后下了车,进院后,看见院子里有四五个人,我让他们蹲下,又将十几个传销人员轰到院子里,我用甩棍挨个打了男性传销人员的后背一下,让他们把身上的某某西掏出来,其中一个人给我顶嘴,我用甩棍打他的后背和屁股,把他打倒,我泼了他两瓢水,说别给我装,我把他拽了起来。这时传销人员已将手机和现金放在了地上,我怕他们打电话,就将他们的手机卡卸了下来装在兜里,后来孙某某说让他们过完庙会赶紧回家,我们拿了钱就走了。查完这个传销点后,我对孙某某说前面还有一个,孙某某说去看看。我们五个人又去了另一个传销点,我拿着甩棍进屋后,我们让传销人员蹲在后院,我挨个打了屁股一下,孙某某和刘某某也打了他们几下,我还打了一个主任级别的屁股几下,好像刘某某也打这个主任了。后来孙某某又轰下几个人,让他们蹲下,我打了两个人各一下,让他们把某某西掏出来,孙某某说让他们过完庙会赶紧搬家,我们拿了钱就走了,这次与上次一共拿了1000多元现金。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被告人王某供述(孙某某给他打电话查传销除外)一致。

(3)被告人姜某供述,2012年4月17日,我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2年4月14日下午4点左右,孙某某打电话说让我和商某5点多去县城查传销的,弄点钱花,我给商某打电话,商某也同意了。我俩开车来到徐水县防暴大队找孙某某,孙某某拿着三根甩棍,两件警服,上车后,他给了我俩每人一根甩棍和一件警服,还说咱们去查传销的,我让你们干什么就干什么,弄点钱。我们在徐水县政府路口某某边见到王某和穿警服的刘某某,孙某某问去哪儿,王某和刘某某中的一个人说某某市场有传销的。我们来到某某市场一家二层楼,看见有十来个人,王某大声说都蹲下,把某某西掏出来放在地上。孙某某、刘某某、商某去二楼,我和王某在一楼,有一个男的没掏某某西,王某用手和棍子打他,将他打倒,还某他头上泼凉水,这次我们拿了点现金、一块手表、一部手机和一条银白色的项链。我和孙某某、王某、刘某某、商某出来后,又到了不远处的一个小院,我进去后见有十几个人蹲在地上,王某让这些人都去了一个屋子,王某让他们都蹲下,把某某西掏出来放在地上,我和王某看着人,孙某某、刘某某、商某去了二楼,后来我们就走了,这次拿了多少钱我不清楚。

被告人商某供述的犯罪过程与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一致,其同时供述传销人员两次共拿出1000多元钱,钱被孙某某拿了。

(4)被害人林某陈述,2012年4月14日晚上8点多钟,我们寝室进来五个人,自称是警察,穿着警服,其中一个人喝多了,两个人拿着警棍,让我们蹲下,莫某站起来,其中一个穿制服的用警棍打他背部,另外一个人踹他的背部和屁股,他就不动了,有人用凉水泼在他身上,说他装死,谁不听话这就是下场,然后就让我们把自己身上的某某西都掏出来,总共有1000余元,之后又搜我们的身,然后到楼上翻某某西,楼梯处有一部手机,有人就问谁的手机没有拿出来,然后就将手机往墙上摔烂了,之后他们就走了。当时我们同寝室的共有16个人,他们走后发现一条白金项链、一个玉佩和一块手表都不见了。

被害人李某、张某某、任某、吕某、赵某亦证实上述事实。

(5)被害人莫某陈述,2012年4月14日晚上8点左右,我在二楼听到楼下很乱,刚要出去,就上来五个人,三个人穿着警服,两个人拿着警棍,把我们都轰到一楼,让我们蹲下,我动作慢点,他们就对我拳打脚踢,用警棍打我背部,让我们把自己身上的某某西都掏出来,有人还说谁不听话这就是下场,然后他们又到楼上翻某某西,之后就走了。我的手机被砸烂,一条白金项链及四、五十元现金被拿走。当时我被打的没有知觉了,醒来感觉身上湿漉漉的,才知道自己被冷水泼醒的。

(6)被害人凌某陈述,2012年4月14日晚上8点左右,我们住处来了五个人,有人穿着警服,说我们是搞传销的,让我们站好,他们就对我们拳打脚踢,有人用铁棍打莫某,还在屋里翻某某西,把我的手表拿走了。

(7)被害人杜某陈述,2012年4月14日晚上8点多钟,我们寝室进来五六个人,有人穿着警服、拿着铁棍,说是警察,让我们抱头蹲下别动,有个穿白T恤的对我们拳打脚踢,他们用棍子打我们背部,其中一个人让我们把身上的某某西都掏在地上,后有人搜我们的身,因为我身上的钥匙没有掏出来,被他们打了一顿。有两三个人到楼上翻某某西,我放在宿舍的五六百元钱和曹某的一部诺基亚手机被翻走了,曹某被人带到二楼,我还听到曹某挨打喊叫的声音,曹某的腿部被打肿了。

(8)被害人曹某陈述,2012年4月14日晚上8点左右,我们正在一楼客厅吃饭的时候,来了四五个小伙子手里拿着家伙,其中有三个人穿着警服,他们拿着家伙指着我们别动,让我们把身上的某某西都掏出来放在地上,我胆小就把身上的50元左右的现金和一部诺基亚E71手机掏出来仍在地上。如果有人不掏出来,他们就动手打人,我们差不多都挨打了,因为杜某手腕上有纹身,他们用棍子打杜某的背部和臀部,打的比较狠。他们还上二楼翻我们的某某西,其中一个穿警服的人把我带到二楼女生宿舍,上来就对我拳打脚踢,后来有一个高个子穿便装的人说让我们赶紧搬走,过几天如果还在这里,就不客气了。他们把我们从一楼轰到二楼,把仍在地上的现金和手机等物品都拿走了。

(9)被害人江某陈述,2012年4月14日晚上8时许,我们正准备在一楼客厅吃饭的时候,有一个小伙子把我们的们踹开,手里拿着一根棍子,让我们都别动,全部蹲在地上,紧接着又进来三四个小伙子,他们手里都拿着家伙,他们问我们是干什么的,我们没人回答,他们就用棍子打了所有男生的后背一下,其中一个人让我们把身上的物品都掏出来仍在地上,还对男生进行搜身,因为杜某身上的钥匙没有掏出来,他们把杜某拉到一边打了一顿。他们还上二楼翻某某西,后来把我们从一楼轰到二楼,他们就走了,我发现放在宿舍包里的200多元钱被他们翻走了。

(10)证人郝某证实,我在徐水县某某市场23号有一套两上两下的房子,2012年2月5日出租给了林某,4月18日就搬走了。

(11)证人张某甲证实,我在徐水县某某市场31号有一套两上两下的楼房,2012年通过中介对外出租了。

(12)徐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莫某损伤属轻微伤;杜某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徐水县某某市场郝某所有的23号、张某甲所有的31号出租屋及案发现场的情况。

(14)徐水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在被告人处扣押的红棕色的手表一块已返还被害人凌某,扣押的白色石头坠一个已返还被害人任某,扣押的诺基亚E71手机已返还被害人曹某。

(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李某辨认,确认刘某某即为2012年4月14日晚上,在徐水县某某市场其居住的寝室穿警服,对乔某某、凌某进行殴打的人员;经凌某、莫某辨认,确认刘某某即为2012年4月14日晚上,在徐水县某某市场其居住的寝室穿警服、拿着警棍,对其二人进行殴打的人员;经赵某辨认,确认刘某某即为2012年4月14日晚上,在徐水县某某市场其居住的寝室穿警服、拿着警棍,从楼上往下哄人,命令赵某等人掏出身上某某西,后又踢莫某、林某某的人;经江某辨认,确认王某即为2012年4月14日晚上,在其租房处第一个踹门进去的男子;经曹某辨认,确认孙某某即为2012年4月14日晚上,在其租房处二楼宿舍跟其说话的那名高个子的小伙子,确认刘某某即为2012年4月14日晚上,在其租房处二楼宿舍对其进行殴打的人;经孙某某、王某、商某辨认,确认徐水县某某市场23号、31号出租屋即为2012年4月14日晚上先后实施抢劫的地点;

(16)徐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手表价值80元,项链价值10元,玉质佛坠价值200元,诺基亚E71手机价值1066元。

(17)调解协议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王某、刘某某、商某、姜某赔偿被害人莫某经济损失3000元,得到谅解。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招摇撞骗

1、2012年4月1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商某、姜某身着警服、手持警棍在徐水县北某某村王某所有的出租房内以查传销为由,搜取并拿走在该处租住的传销人员熊某、张某某等人现金3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12年4月14日下午4点左右,我给姜某、商某打电话说我们查过传销的,要不今天去查一次,姜某问我他去行不行,我说你们跟着就行了。当天下午5点左右,我和姜某、商某来到徐水县北某某一个传销点,我让姜某、商某穿上我的警服,手里拿着甩棍,就进了院子,我们将所有的人轰院子里,让他们蹲下,我和姜某进屋翻某某西,没有翻到。我到院里说我们是公安局的,过完庙会赶紧回家。我让传销人员把身上的物品掏出来,我们将传销人员轰到屋里,把扔在地上的300元现金拿走了。

被告人姜某、商某供述与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一致。

(2)被害人熊某陈述,2012年4月14日下午6点左右,在我们租住处来了三个小伙子,两个穿着特警服,拿着甩棍,进来就命令我们在一楼蹲下,把身上的某某西掏出来,放在地上。我害怕就掏出笔记本、现金、手机,其中一个小伙子看着我们,另外两个人去翻某某西,后搜我们的身,并说让我们赶紧离开,他们拿着我们的现金和笔记本走了。

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与被害人熊某陈述一致。

(3)证人王某证实,2012年4月份,我将通达驾校西边的房子租出租给一女的,租期半年,租金1000元,我们没有签协议。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徐水县安肃镇北某某王国建出租屋及案发现场的情况。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孙某某、商某辨认,确认徐水县北某某村王某出租房即为2012年4月14日下午实施犯罪的地点。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2、2012年4月14日下午5、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商某、姜某身着警服、手持警棍在徐水县北某某村某某胡同2号代某所有的出租房内以查传销为由,搜取并拿走在该处租住的传销人员彭某等人现金305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12年4月14日下午,我和商某、姜某又来到徐水县北某某一个传销点,我们进院后,将所有的人都轰一间屋子,我说我们是公安局的,你们搞传销属于违法,过完庙会赶紧回家。我让传销人员把身上的物品掏出来,后将传销人员轰到屋里,我们把扔在地上的305元现金拿走了。

(2)被告人姜某供述,2012年4月14日下午,我和孙某某、商某开车又去了徐水县大礼堂某某胡同附近一个小院,我们三人拿着甩棍进了院里,看见院里有十几个人,孙某某说都蹲下,把身上的某某西掏出来放在地上,孙某某拿了300多元钱,我们就走了。

(3)被告人商某供述,2012年4月14日下午,我和孙某某、姜某又去了徐水县大礼堂某某边的一个传销点,我和姜某穿着警服,我们三人拿着甩棍进了院,孙某某让传销人员蹲下,让姜某看着人,让我跟着孙某某进屋翻某某西,我翻出200多元,临走的时候孙某某还说徐水县庙会,不许出去,要不就拘留,说完我们就走了。

(4)被害人彭某陈述,2012年4月14日下午6点左右,我和几个舍友在学习传销知识,进来了三个小伙子,两个穿着特警服,拿着甩棍,进来就命令我们在一楼蹲下,把身上的某某西掏出来放在地上。我害怕就掏出笔记本、现金、手机,其中一个小伙子看着我们,另外两个人去翻某某西,还搜我们的身,并说让我们赶紧离开,他们拿走了我20多元现金和笔记本。

(5)证人代某证实,我通过某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徐水县安肃镇某某胡同二巷2号出租屋及案发现场的情况。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孙某某辨认,确认徐水县北某某2号出租屋即为2012年4月14日下午实施犯罪的地点。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孙某某、王某、刘某某、姜某、商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商某的联系方式,并告知其所在位置,归劝商某投案自首,商某在准备投案的同时,接到孙某某的电话,后到徐水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投案;被告人姜某检举揭发同监室在押人员张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经查属实,属立功;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100元,王某退赔900元,刘某某退赔900元,姜某退赔600元,商某退赔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12年4月17日下午,我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接受讯问时商某给我打电话,我告诉审讯人员是同伙商某打来的,我接电话后问商某在哪儿,商某问我在哪儿,我说在单位,商某说到徐水县公安局防暴大队找我,后我与防暴大队人员在门口等他,商某的车到了后,办案人员就去找商某。

(2)被告人商某供述,2012年4月17日下午,孙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如果有人问起刘某某和王某抢传销的事,就说我们在一起来。我想叫姜某一起去公安局自首,因姜某电话打不通,我就让刘某找到姜某,姜某未作表示。后来我就来到徐水县公安局防暴大队门口对过,我正要下车的时候,有人敲门,问我是姜某不,我说我是商某,我来投案了。我给公安局的民警说我给姜某打电话,让他到徐水县公安局自首,当天晚上7点钟左右,姜某到的徐水县公安局。

(3)证人刘某证实,2012年4月17日下午4点多钟,商某给我打电话称要去徐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4)证人田某甲证实,2012年4月份的一天,商某给我打电话,说跟着孙某某去传销的地方拿某某西来,他感觉是犯罪,打算去公安局自首,我也劝他去自首。

(5)徐水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情况说明及证明材料证实,孙某某、王某、刘某某为徐水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招录的辅警人员,三人没有执法权,且孙某某、王某、刘某某三人所穿警服为该队为辅警人员配发,用于执勤、巡逻、值班备勤和执行公务时所穿,下班和休息时不准穿着,如被辞退或个人不在公安机关工作所着警服一律收回;孙某某与徐水县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王某、刘某某自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6月5日为试用期,未签订劳动合同;孙某某等人查处上述五处传销点,徐水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未派警;徐水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有查处传销的职责,但没有将传销人员的随身财物认定为非法财物进行扣押的依据。

(6)徐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材料及徐水县公安局政治处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孙某某、王某、刘某某均为面向社会公开招录的辅警人员,由徐水县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到徐水县公安局的合同制人员,其中王某、刘某某为三个月试用期内。三人在徐水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的统一组织领导下维护徐水县的社会稳定。

(7)徐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证实,徐水县公安局民警在办理孙某某等人抢劫、招摇撞骗一案中,孙某某、王某、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审讯孙某某、王某、刘某某过程中,孙某某等三人不知道一起作案的商某朋友的身份情况,孙某某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商某,由孙某某电话联系商某并得知其所在的位置,商某称去防暴大队,后公安局民警陈凯、李民押解孙某某在防暴大队门口等候,商某到达后,经孙某某指认,将商某抓获。商某到案后主动交待同伙姜某作案的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给姜某打电话,督促姜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2年4月17日姜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8)徐水县公安局经济侦察队说明证实,徐水县开展打击传销违法犯罪专项整治活动中,均从徐水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抽调警力。

(9)徐水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徐水县公安局办案民警调取被告人作案时所穿警服,扣押刘某某作案时所使用的甩棍一根。

(10)检举信,徐水县看守所犯罪线索转递函,徐水县公安局的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姜某供述,张某某供述,被害人田某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姜某于2013年1月25日检举“2012年2月份的一天,徐水县看守所在押人员张某某在田村铺村田某某家盗窃”的犯罪事实,经查属实,属立功。

(11)退赔凭证证实,被告人孙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100元;王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900元;刘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900元;姜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600元;商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600元。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王某、刘某某身为徐水县公安局辅警人员伙同社会人员商某、姜某身着警服、手持警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自查处传销人员窝点,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传销人员财物,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及财产所有权,被告人孙某某、王某、刘某某、商某、姜某之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孙某某、商某、姜某冒充人民警察以查处传销为名,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及正常活动,被告人孙某某、商某、姜某之行为均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就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王某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即构成多次抢劫的指控,经查,五被告人于2012年4月14日晚上在某某市场23号、31号所分别实施的抢劫,因该两起抢劫系基于同一犯意,且两地点系同一栋楼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一次犯罪,故被告人孙某某、王某、刘某某不构成多次抢劫。关于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王某、刘某某、商某、姜某有自首情节以及姜某有一般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公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孙某某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孙某某到案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联系同案犯商某,告知其所在位置,在商某到徐水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门口准备投案的同时,办案人员按照孙某某与商某通话约定的地点将商某抓获,应认定孙某某的行为属立功,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五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五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五被告人之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但五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五被告人之行为不构成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某、王某、刘某某为徐水县公安局招录的辅警人员,没有执法权,所配发警服仅用于协助公安民警执勤、巡逻、值班备勤等执行公务时所穿,下班和休息时不准穿着。在徐水县公安局未指派被告人孙某某、王某、刘某某协助查处传销窝点的情况下,三被告人明知没有执法权,仍与社会人员商某、姜某勾结身着警服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冒充有执法身份人员,应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实施犯罪,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商某的辩护人提出商某有协助抓捕同案犯姜某的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商某到案后,虽主动电话与姜某联系,让其投案自首,但姜某的到案并非是商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的,而是商某电话与姜某联系后,姜某自己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故其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孙某某、王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某、王某为犯罪的组织者,且涉案线索由王某提供,被告人孙某某、王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积极主动,不是从犯,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商某、姜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及财产权利和国家机关的威信及正常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商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姜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小战

审 判 员  刘欣荣

人民陪审员  高春光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斌

招摇撞骗罪  判决书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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