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某某与某某集团太药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25阅读量:(1506)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年石民二终字第00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集团太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某某街135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计某某。

委托代理人窦亚肖,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系计某某丈夫。

上诉人某某集团太药房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2011年8月2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落款收款人处加盖了被告某某集团大药房有限公司的印章。2011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内容为“甲方(被告)由于扩大经营规模增加流动资金,特向乙方(原告)借款50000元,年息13%自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2日,到期本息一并付清。或根据经营及资金的情况甲乙双方自愿做以下选择:1、继续执行合同;2、借转投。”的借款合同,该合同落款在甲方处加盖了某某集团大药房有限公司印章并有徐某某签字,乙方处有计某某签字。合同到期后,被告方签订合同的经办人徐某某在该合同上注明:利息已取,继续有效。庭审中,被告某某公司对徐某某系其单位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

二、经原、被告双方申请,本院委托河北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2011年8月2日的收条”及“2011年8月3日的合同”上分别所加盖的“某某集团大药房有限公司”印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2011年8月2日的收条”上所加盖的“某某集团大药房有限公司”印章与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印模及其在工商部门备案资料中的印章是同一印章所捺印;“2011年8月3日的合同”上所加盖的“某某集团大药房有限公司”印章与从石家庄市医保中心档案室提取的《石家庄市区基本某某协议药店药事服务协议书》(甲方为石家庄市某某管理中心,乙方为某某集团太药房有限公司)中末页乙方处“某某集团大药房有限公司”印章是同一印章所捺印。

三、原告主张的利息5416.67元计算方法为:按合同约定,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按年息13%计算,即50000元×13%÷12×10=5416.67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从原告提供的被告某某公司给其出具的收条以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看,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存在,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及约定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2年8月2日始至2013年6月2日的利息,依合同约定按年息13%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并非是被告向原告借的,而是徐某某个人的借款,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虽然被告提供的2011年《银行客户存款对帐单》中没有显示该50000元借款的进账记录,但不能据此就能证明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的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某某公司认为系徐某某个人向原告借款(现徐某某已去世)并要求追加徐某某的配偶阎某某为被告的申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基于同一个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对方当事人发生争议,或者说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对这种共同诉讼由于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发生的,有不可分割性,法院可对这类诉讼进行合并审理。而本案被告的申请不属于上述情形,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因此,被告申请要求追加阎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此案经调解无效,原审法院判决为:限被告某某集团大药房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5416.67元,共计55416.67元。案件受理费1265元(包括原告预交的诉讼费1185元、被告预交的管辖权异议诉讼费80元),鉴定费4360元(包括原告预交的500元、被告预交的3860元),均由被告负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后,某某集团太药房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借款合同及及医保协议的签订上诉人根本不知情,并非是上诉人的意思表示,是伪造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的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从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给其出具的收条以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看,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0元事实存在,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及约定的利息。基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上诉人某某集团太药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瑞江

审判员  张景芳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李 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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