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18阅读量:(1779)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思刑初字第1485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宁化县,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2014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天金,福建尚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公刑诉(2014)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艺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天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思明区莲花某某KTV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四小包净重8.9克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卖给肖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并被缴获另外三小包净重7.2克的毒品氯胺酮和作案工具“华为”牌手机一部。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缴获的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庭前供述、证人肖某、张某乙、马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重记录及照片、毒品及毒资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实物上缴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资料和诉讼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16.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惩处。辩护人的相关量刑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华为”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新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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