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诉被告某某财保贵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15阅读量:(2206)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商初字第286号

原告史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住本市乌当区金华镇某某六区25-108号。

委托代理人吴开友,贵阳市乌当区高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贵州分公司),地址在本市某某路1号鲜花大厦28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某财保贵州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承辉,贵州贵达(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某某财保贵州分公司员工。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某某财保贵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开友,被告某某财保贵州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陆承辉、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2014年4月5日4时许,童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贵AH9618号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贵阳市南明区某某路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贵AH9618号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严重受损,路边护栏损坏,经贵阳市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驾驶员童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配合交警部门处理,并向被告报案,被告指派的查勘定损员,于2014年5月13日对本次事故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确认,确认金额254700元,同时,被告也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加盖了理赔专用章。原告已将此款垫付给(贵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另外,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交通设施“网状护栏4档(每档2.5米)”损坏;原告赔偿了贵阳市交通管理局设施处护栏损失2560元;以上两项损失合计金额为:人民币257260元。此款应由被告如数赔偿给原告。其理由是: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车辆损失赔偿限额为589140元;原告还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9日二十四时止。结合本案实际损失257260元,原告索赔并未超出保险最高限额。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57260元(其中包括:车辆修理工时费及配件材料费合计254700元,交通设施损害费2560元);2、交通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财保贵州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违反了保险法和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童某驾驶原告向被告公司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不需要承担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原告史某某为其所有的贵AH9618号6座途锐TOUAREG3.0越野车向被告某某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家庭,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8914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0000元)、盗抢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46721.92元)、车身划痕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0000元)、车身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0000元/座*4座)、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9日二十四时止。《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2014年4月5日4时许,案外人童某驾驶该贵AH9618号途锐越野客车在贵阳市南明区某某路因操作不当撞护栏,造成该车辆、护栏受损。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童某操作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史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车辆行驶证、童某的驾驶证;2、保险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事故现场照片两页;5、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6、车辆修理发票3张、维修结算单6张、银行转款单1张;7、交通设施损害证明及赔偿发票1张,证明本次事故造成护栏4档损坏,原告为此赔偿了护栏修复费2560元,车辆修复花费254700元。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童某肇事后逃离现场,被告不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就此,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2、调查笔录两份;3、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4、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事故处理中队作的情况说明一份(上载明“2014年4月5日上午06时,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接到‘110’指挥中心转来警情:在贵阳市南明区某某南路省医血站路段,有一辆贵AH9618号小型越野客车撞上路边行道树,驾驶员未在现场。民警接到警情后,立即赶到事故现场,并联系贵AH9618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但是并未联系到该车车主,于是就将贵AH9618号小型越野客车拖回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庭审中,原告对报案记录和情况说明均无异议,但称投保单上签署的“史某某”并非本人所签,且其并未收到保险条款,庭后原告到庭认可该签名系其委托被告的业务员代签,且业务员有向其讲述免责条款的内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史某某为其自有的牌号为贵AH9618的车辆向被告某某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并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同意承保并出具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本案投保人史某某委托被告的业务员在投保单上“保险公司对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赔偿处理等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签名/盖章:”处代其签名,并交纳了保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名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故可以认定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案外人童某驾驶贵AH9618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既未报警亦未通知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逃离事故现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5726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原告并未向法庭举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史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58元,减半收取2579元,由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颜秋香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熊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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