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的确权之路

发表于:2014-11-18阅读量:(8216)

案情介绍:

张某和杨某共同出资1238万元,受让A建筑公司的61.75%股权,其中张某出资360.499万元,占17.98%股份,杨某出资877.50万元,占43.77%股份。双方在合作协议中书面约定由杨某持有61.75%股东权利,随后的补充协议中,杨某也确认收到张某的360.499万元,并出具了确认书。

之后双方关系恶化,张某将杨某和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变更登记17.98%的股权于自己名下,或者按照市场价格转让股权给第三方,转让款归张某。杨某辩称张某的这360.499万元属于借款,双方属于借贷关系,并且实际只收到转账160余万。

法院判决:

法院根据张某提供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以及杨某出具的确认书,认定双方属于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双方代为持股的事实成立。同时,杨某提出双方属于借贷关系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张某提交的证据中,银行转账记录和杨某确认收到款项的确认书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院在A建筑公司张贴通告,同时向其他股东发出通知,对于变更登记杨某持有的17.98%属于张某如果异议,应按规定收购该股权,其余股东过半数认可股权变更登记。

法院由此判决,将争议的股权变更登记到张某名下,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法律评析:

在当下的商事经营活动中,基于各种理由,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并不愿意出面持有并行使股东权利,而是通过私下的约定,让他人代为持有并行使股东权利,实际出资人则退居幕后,掌控台前“人偶”,进而掌控公司经营决策。基于表达的形象便利,该实际出资人被称之为隐名股东,名义出资人被称之为显名股东。

隐名股东在幕后操控“人偶”的行为举止时,也会出现“人偶”试图挣脱丝线,摆脱控制的情况。事实上,目前法院关于隐名股东确权纠纷的案例为数不少,以上关于张某作为A建筑公司隐名的确权之争便是一例。一旦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的之间关系交恶,隐名股东就势必陷入利益维权的征途。

此时有两种情形需要分析,一是公司知晓隐名股东的存在。公司其他股东明知这种代持股的事实,虽然隐名股东没有被登记在股东名册或者其他文书上,但是却直接参与了公司的管理和红利分配等;二是公司不知晓隐名股东的存在。公司其余股东对于这种代持股的事实不知情,完全认定显名股东就是真正的股东。

对于第一种情况,因为公司其他的股东都清楚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之间的协议关系,只要隐名股东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对于此事的知晓,法院往往直接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进行确认,不需要经过过半数股东的同意。

至于第二种情况,因为公司对于隐名股东存在事实并不知情,所以隐名股东如果要求确认自己的股东权利,就应当拿出相应的证据支撑自己的主张。此时隐名股东就需要按照如下的步骤,进行股东权利的确权。

一、证明存在代持股协议

本文案例中的隐名股东张某,向法院提交了自己转账给杨某360.499万元的转账记录、双方对于代持股事宜约定明确的协议、杨某承认收到转账的补充协议和确认书等,都指向了隐名股东存在的事实。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1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只要张某和杨某之间的代持股协议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那么法院就会支持张某,判定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合同有效。

二、变更股东登记

隐名股东在和显名股东交恶后,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能够“光明正大”地行使股东权利,只有变更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显化自己的身份。

张某通过出资协议、补充协议和杨某的确认书等作为证据,证明了自己就是隐名股东的事实,但是并不意味着一定可以成为A建筑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张某之所以能够顺利地成为A工程公司的股东,就在于其余股东都认可张某,无人提出反对意见。

3、获得股权的变现

并不是每个隐名股东都能够像张某这样幸运,公司股东之间通常都是因为互相之间的信任,认定你这个人,才和你一起开办公司,这就是所谓公司人合性。如果所有的隐名股东都和张某一样,冷不丁地从某个角落冒出来,拿着一系列的证据要求公司确认他为股东,变更股权登记,其他股东不见得就乐意服从。

法院尊重公司股东之间的契约自由,同样是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没有经过其他过半数股东的同意,不会支持张某等隐名股东关于股权变更的请求。此时,隐名股东只有转变维权方式,通过转让股权,获得相应对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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