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外广告位租赁合同以个人名义签订是否适当?

发表于:2013-03-21阅读量:(2471)

案情:A公司欲租赁一户外广告位,用于公司产品的宣传。为节省成本,A公司欲以其他个人的名义订立户外广告位租赁合同。请问:A公司以个人名义签订是否适当?

 

解答:不适当。

 

根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户外广告发布单位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主体资格;(二)户外广告所推销的商品和服务符合广告主的经营范围或业务范围;(三)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具有相应户外广告媒介的使用权;(四)广告发布地点、形式符合当地人民政府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五)户外广告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六)按规定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当事人已经履行相关审批手续;(七)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同时,根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缴销《户外广告登记证》,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另外,《北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第十条 也规定,申请利用户外广告阵地,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供户外广告阵地的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者与有关所有权、使用权单位签订的使用协议等;

 

综上所述,若公司如果以个人名义签订广告位租赁合同,可能导致无法申请户外广告登记,无法使用户外广告位置;若公司借用他人名义进行户外广告登记的,则又可能出现被行政处罚的危险。若该广告位已被其他单位进行了户外广告登记,公司也不可以连同广告位一起租用该登记证。

 

本案中,A公司以个人名义签订租赁户外广告位合同是不适当的,可能导致无法申请户外广告登记,无法使用户外广告位置;若公司借用他人名义进行户外广告登记的,则又可能出现被行政处罚的危险。若该广告位已被其他单位进行了户外广告登记,公司也不可以连同广告位一起租用该登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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