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同命不同价”

发表于:2012-12-31阅读量:(3259)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存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两种不同标准,也就是所谓的城乡“同命不同价”问题。

如何解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同命不同价”, 应做具体分析。

1、因人身损害赔偿导致的直接费用支出,由于采用同一标准计算,应属于“同命同价”。虽然在每一个具体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从医疗费、护理费到丧葬费数额会因人而异,但其计算标准都是在必要前提下的“实报实销”, 即一个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害者是否应开刀、应住多长时间医院、是否需要后续治疗、是否需要安装假肢等等, 都取决于恢复健康的实际需要,而与其身份、地位、居住地域等不存在直接关联。

2、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受害人或其家属的生活保障性利益赔偿,则不具有“同价性”。这是由于赔偿目的、劳动能力差别以及城乡差别等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

①对误工费的赔偿,由于这属于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伤者在因伤丧失劳动能力期间所损失的劳动收入的补偿,而每个人又因创造价值能力的差异,所以不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受害者对此部分损失的获赔额实际差距往往很大,例如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受害者是未成年人,尚无劳动能力,故不论受伤多么严重,都不能像已参加工作的成年受害者那样享有对误工费的索赔权;再例如一个高级工程师与一名普通工人都因伤害而误工1个月但由于两者在单位时间内创造社会价值能力的差距,其工资收入差距也就十分明显,故实际上获赔的误工费数额可能也会有很大差别。

②如果伤害导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受害者永久性残疾,不论是彻底丧失劳动能力还是降低劳动能力, 其赔偿原理均与误工费赔偿一样,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受害者劳动能力差别来赔偿。具体而言,对彻底丧失劳动能力者,按其受伤时的劳动能力状况赔偿其直到退休年龄的“误工费”; 而对劳动能力降低的受害者,则是按其因劳动能力下降程度补足劳动收入直到退休时的差额。实务中为方便操作,往往通过某种计算公式加以具体化。

③如果致人死亡,死者家属所面临的是生活保障利益的缺失问题,因而将引发给付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后果。如前所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保证死者的家庭成员生活水准维持在之前水平的抚养费,而该性质的确定又取决于赔偿的根本目的,故决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死亡赔偿金标准的决定性因素并非死者的劳动能力,而是死者家庭成员的生活保障性需求的满足。事实上,每个家庭的生活水平并不相同,所以对死亡赔偿金的给付也因人而异。

不过,欲完整阐述生活保障性利益不具有“同价性”,除了上述理由之外,还有如下问题:

①为何残疾赔偿金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受害者劳动能力(劳动收入) 标准,而死亡赔偿金则按家属扶养费标准计算?

这是因为残疾人并没有死亡,其个人的生存亦需要金钱的支持,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受害者的劳动收入除了可以养家之外,还具有维持其自身正常生活的功能,换言之, 家庭扶养费用被包含在致残者劳动能力丧失而损失的劳动收入当中,即劳动收入等于个人生活费用加家庭扶养费用, 所以此时按劳动收入标准是恰当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死亡赔偿金则不然,受害人因伤害死亡,其自身的消费需求随即终止,不再有未来的个人生活费用消费,故对此不应予以赔偿; 真正的问题在于死者家庭来源中断,使家庭其他成员正常生活水平下降或丧失,因此,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死亡赔偿金所要解决的实际是家庭扶养费问题。这就是为什么死亡赔偿金要以死者家属扶养费为标准确定。

②如果因人身损害致死的是未成年人或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老人,所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性质还属于家庭扶养费吗?

未成年人虽然尚不具备劳动能力,但其随着年龄的增长将会参加社会劳动,为家庭消费职能的实现作出贡献,换言之,其成为有劳动能力者具有某种必然性。正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致害人的伤害行为致使死者家庭对未来的合理预期落空,将这种本应获得的家庭扶养费作为死亡赔偿金显然并无不当;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老人虽然已丧失劳动能力,但其会因过去的劳动而获得退休金、养老金以及其他社会保障,这些财产同样将汇入整个家庭财产中成为家庭扶养费的一部分。致已无劳动能力的老人死亡,同样会造成这整个家庭生活水平的下降,故通过死亡赔偿金的给付使死者家庭生活水平得以保持同样并无不当。   

综上, 因人身损害赔偿导致的直接费用支出虽然具有“同价性”,但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都无“同价性”,故因人身损害赔偿导致物质损失的赔偿总体并不具有“同价性”。

如何破解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同命不同价”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根据上述《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确立了以下城乡认定标准:

一、首先是户口标准:

1.城市户口的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

2.农村户口的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

二、其次是“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并列标准:农村户口的,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随着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加快,许多农村户口的农民进程务工、经商、居住,其人身遭受损害的,应当适用城市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于户口在农村,要求按照城市标准赔偿的,必须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能够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主要有暂住证和收入来源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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