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走股留,公司回购!公司章程这么约定就没问题了?

发表于:2020-03-16阅读量:(2711)

对员工实行股权激励,是很多企业都非常喜欢用的一种方式。

特别是在现在的国有企业改制中,很多的国有企业都采用这种方式来吸纳员工入股,然后完成向有限责任公司的转变。

但这就存在这么一个股权回购的问题。

有些已经完成转变的公司为了方便管理,通常都会在公司章程中有这样类似的规定:

入股职工因调离本公司,被辞退、除名、自由离职、退休、死亡或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其股权由公司回购。

但是,这种回购条款真的有效吗?

在这过程中,引起的纠纷还真的不少:

➤ 公司违规回购股权,遭员工索赔16万!

➤ 员工的激励股权,公司0元回购惹争议!

➤ 员工离职,公司回购股权遭起诉!
....

 

01 特别提醒

1、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转让股权作出限制性的规定,但是不可以作出禁止性的规定。

否则,该规定很有可能因为侵害股东的权利而导致无效。

2、若公司想要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需要对股权回购作出预先的设置,以避免引起不必要的争议。

3、对于股权回购价格、股权转让方式的规定应当公平、合理,若股权转让价格、方式不合理,该条款将可能被视为对股东权利的恶意侵犯,进而被认定为无效。

 

02 公司章程中约定“人走股留”

大华公司成立于1990年4月,成立时是一家国有企业,在2004年5月的时候,受到当时政策影响,大华公司进行改制,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

在改制过程中,员工宋文(化名)出资2万元,成为了公司的自然人股东。

在宋文成为公司的股东后,每年都能从公司获取相应的股东分红。

在06年6月的时候,宋文跟大华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选择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退出其持有的2万元公司的股份。

经过公司同意后,宋文领到了当初自己的2万元股金款。

但是没隔多久,宋文就跟大华公司对簿公堂,这是怎么回事?

原来在宋文退股后,公司在07年1月份召开了股东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宋文退股的申请并决议,“其股份暂由公司收购保管,不参与红利分配”

作出以上的决议是根据公司章程中的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持股人若离开公司,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

除此之外,还规定了,“本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认可,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该公司章程也经全体股东签名通过。

对于公司的决议,宋文表示不满,于是就以大华公司回购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

本案经过了一审、二审和再审,宋文的要求均不被支持。

法院对此给出判决理由是:

首先,宋文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公司章程的认可和同意,该公司章程对宋文产生约束力。

其次,在本案中,宋文之所以会成为公司的股东,是因为其与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如果宋文与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宋文则没有成为公司股东的可能性。

而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是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

最后,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不是禁止性规定,宋文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文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

因此,公司章程中“人走股留”的规定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

 

案件详细解析

看完以上案例想必大家对于人走股留有一个大致的了解了,但是对于案例中的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行为,这个还得这么看:

首先,《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是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对应的是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回购异议股东股权的法定义务。

但本案属于公司是否有权基于公司章程的约定以及与宋文的合意而回购股权,对应的是公司是否有回购宋文股权的权利,二者性质不同,因此七十四条不适用于本案。

其次,宋文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与《退股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通过宋文的退股申请,程序并无不当。

最后,公司法所规定的抽逃出资专指公司股东抽逃其对于公司出资的行为,公司不能构成抽逃出资的主体。

因此,公司也不构成抽逃出资。

了解完这个案例之后,我们可以知道,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其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

只要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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