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实际用于"借新还旧",不知情担保人可免除担保责任吗?

发表于:2019-11-28阅读量:(1715)

熟悉借贷的人想必都听说过这样一个词,叫“借新还旧”。
它通常是指借款人对于期限届满无力偿还的借款,借贷双方通过再次签订新的借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用于偿还之前部分或全部旧贷款的行为。 常用于银企借贷之间,但是随着民间资本的日益活跃,在民间借贷中也经常出现这样的行为。
其中的风险巨大,因此也引发了不少纠纷。

1“借新还旧”,法院竟未让担保人担责

10年11月,小吴因为创业缺少资金,先后向朋友小张借了300万用于周转。 谁知道,小吴并没有做生意的天赋,从开始创业到现在,不但钱没赚到还全赔光了。 于是在12年3月6日,心有不甘的小吴又去找小张借了300万。 这次双方还就此次借款,签订了一份《借款及担保协议》,也让他们的共同好友小李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捺印。 可到了还款的最后期限,小吴却也只是东拼西凑凑出了160万元,还给小张。 小张看小吴实在是还不上钱了,就只好法院起诉,要求小吴还款140万元,并要让小李承担担保责任。 但一审法院受理后,也只判决小王还款,没有让小李承担担保责任。 小张不服法院的裁决,提起了上诉,可二审法院驳回了上诉,还是维持了原判。 看到这,可能不少朋友就有疑问了,为什么上述案件的判决结果和我们平常看到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子不一样呢?
难道在“新借还旧”中,担保人都无需担责? 其实真相是这样的!

2判决分析

众所周知,在正常民间借贷案中,当借贷人无力偿还时,担保人需承担担保责任。 但在这起案件里有一个特殊的地方,就是担保人小李对300万是之前五笔借款的延续这件事,一点都不知情。 而债权人小张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已经告诉小李协议中约定的300万元借款是对原先旧债延续的事实,因此小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小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这份担保协议,很明显已经超出了小李提供担保的风险预期,加重了其担保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因此,小李对上述的300万元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对诉争的140万元借款更是不用承担担保责任了。

3实操建议

1 “借新还旧”对于债权人而言,存在一定的风险,可能导致债权脱保。
如上述情况,在保证人仅是新贷的当事人,并非旧贷的当事人的前提下,债权人若想证明新贷保证人已知晓该借贷合同为“借新还旧”,举证存在一定的困难。 因此,对于有担保的债权而言,债权人应当慎重选择与债务人达成借新还旧的协议,防止主债权脱保。

2 若一定要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处理旧贷的,可在签订借新还旧协议之前书面通知保证人,征得保证人同意或要求保证人答复。 如果保证人在接到相关通知后同意或者未作否定答复的,可推定保证人已知晓主合同当事人达成了借新还旧协议。 此时债权人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借新还旧”,进而要求保证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这种方式可以减少主债权脱保的风险。

那作为保证人该如何避免承担这种“借新还旧”的风险呢?

1 保证人在知道借贷双方当事人想要达成或者已经达成借新还旧协议时,应尽快对“借新还旧”表示反对,并明确告知不再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重要的是,千万不要以为借新还旧保证人当然免责,进而对“借新还旧”放任不管,这可能会导致需要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2 在对同一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供担保时,也应要求主合同当事人明确各债权债务之间的关系,防止出现为“借新还旧”的协议的“新贷”提供担保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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