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苏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9-06阅读量:(2068)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熟海民初字第00083号

原告苏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体育路****号新城国际***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晓香,江苏九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臧道连,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镇福山邓南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克,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施公司)诉被告苏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隆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志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香、被告福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克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道连、被告福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施公司诉称:要求判令被告福隆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福隆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福隆公司辩称:建施公司承揽的太阳能工程至今尚未真正完工及通过验收,整个太阳能热水系统并不能正常使用。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份,福隆公司(甲方)与建施公司(乙方)签订《常熟福山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合同书》一份,载明:”一、总则甲乙双方就位于江苏常熟福山9#-14#楼的太阳能热水系统统一安装配套工程,经协商由苏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施工……二、项目范围及说明2.1.项目范围:本合同涉及的项目范围包括:乙方为甲方指定的所属江苏常熟福山提供采用四季沐歌牌真空管为核心技术的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工程设计、供货、组织安装、现场调试和产品维护。2.2.本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乙方即确定项目经理一名张志民,由其代表乙方行驶该工程中与乙方相关的职能。……三、产品名称、技术参数、数量、金额……3.3合同总金额:RMB:1274673.84元×0.94(优惠六个点)=1198198.00元。该合同价格包括深化设计和出图费用、运送到工地指定地点的材料费、元器件费用、运输费、包装费、过路费、安装调试费、设计费、税金、利润及标书所明确的其他费用。……六、付款方式6.1.1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按合同总价10%计人民币RMB:119819.8元支付给乙方作为首期预付款;……6.1.4其余10%留作质保金,自竣工验收满二年后的一周内,由甲方汇至乙方指定账户……。签订合同后,建施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开始在常熟市海虞镇福山商业广场9#-14#楼进行太阳能热水系统施工。现被告福隆公司已支付建施公司合同项下工程的工程款798198元,尚余工程款40万元未支付。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建施公司承建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是否已竣工并通过验收。

关于该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合同项下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已经竣工验收。

本院依原告申请至常熟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了福隆公司开发的福山商业广场整体验收证明及9#-14#楼四季沐歌太阳能工程验收记录证明;庭审过程中,原告建施公司提交了福山商业广场太阳能项目验收资料一本。本院从常熟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的材料与建施公司提交的福山商业广场太阳能项目验收资料内容一致。在上述材料中主要包含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太阳能热水项目实施情况汇总表、太阳能热水系统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等。

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载明:工程名称为福山商业广场,施工内容为集中式太阳能安装特殊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该施工方案申报后由监理单位苏州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审核同意。

太阳能热水项目实施情况汇总表载明,工程名称为福山商业广场,建设单位为福隆公司,安装单位为建施公司,工程进度为已竣工,苏州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汇总表下方”监理单位:日期:2012.4.4”处盖章,福隆公司在汇总表下方”建设单位:日期:2012.4.4”处盖章。

太阳能热水系统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载明,工程名称为福山商业广场,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15日,完工日期为2012年5月11日,验收日期为2012年6月2日,系统实体检验即系统一般检验、系统水质检验、系统热性能检验、系统试运行(水压试验与冲洗、系统调试)检验结论均为合格,检验时间均为2011年9月4日。验收意见为合格。建施公司在”专业施工单位:2012年5月5日”处加盖公章,苏州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监理单位:2012年4月8日”处盖章,福隆公司在”建设单位:2012年4月8日”处盖章。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太阳能热水项目实施情况汇总表、太阳能热水系统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不予认可。太阳能热水系统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上面是自相矛盾的:验收记录上开工日期是2011年9月15日,完工日期是2012年5月11日,验收日期是2012年6月2日,但在下方无论是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以及某某置业签字时间是2012年4月8日,在工程没有完工的情况下,且在验收日期之前相关单位就做了盖章。该验收记录是不能反映客观真实情况的。另外,在验收内容及自评意见一栏内,对系统实体检验的检验时间是2011年9月4日,是在开工日期之前。所以,该份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是自相矛盾的,没有法律效果。太阳能热水项目实施情况汇总表载明的是2012年4月4日竣工,而太阳能热水系统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载明的是2012年5月11日完工,两者的竣工时间是相矛盾的,均不予认可。

针对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原告解释称提交的工程资料中所记载的时间有所矛盾,是因为验收材料是在实际验收之后补做的,验收日期应以签字日期即2012年4月8日为准。

被告则认为合同项下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条件尚未成就。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发票、太阳能热水项目验收资料、本院调取的太阳能热水项目验收资料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建施公司与被告福隆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认为本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但就本院至常熟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的及原告建施公司提交的工程验收资料来看,工程验收资料上关于时间的记载虽存在部分瑕疵,但原告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且被告亦在太阳能热水项目实施情况汇总表、太阳能热水系统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上签字盖章。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本案所涉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已于2012年上半年竣工并验收。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结束,福隆公司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0%,其余10%留作质保金,自竣工验收满二年后的一周内,由福隆公司支付。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时,自工程竣工验收已达二年半之久,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4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苏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9820元,由被告苏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 判 长  章保龙

审 判 员  苏志鑫

人民陪审员  朱良保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陆大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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