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潘某某、苏州市某某时装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9-06阅读量:(2023)

王某与潘某某、苏州市某某时装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相民初字第0260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臧道连,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心刚,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

被告苏州市某某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陆巷服装城湘陆路***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玉婷,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潘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丽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王某申请追加苏州市某某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时装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依法准许。本案于2013年3月4日、4月17日、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第一次开庭)及其委托代理人臧道连、陈心刚(第二次开庭)、被告潘某某、某某时装公司(第三次开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玉婷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乔宁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丽宁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并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臧道连、被告潘某某、某某时装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6月11日上午,其应公司安排取样衣误入被告某某时装公司内,被告潘某某认为其系小偷并阻止其出公司。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潘某某指示被告某某时装公司的员工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某某时装公司的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为保障自身安全,在逃跑时翻越被告某某时装公司围墙时受伤,报警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2年7月16日,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300日,伤后90日内可予营养支持,住院期间均应予1人护理,出院后给予90日以1人护理为宜。事后,原告与被告就此事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8795.9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59354元。

被告潘某某辩称,原告误入某某时装公司后引起事故发生,责任完全在于原告。某某时装公司在上班期间经常出现过盗窃事件,故被告潘某某作为某某时装公司员工索要原告身份证等采取的相关措施是合理的,事实上潘某某没有殴打原告,且不存在过错。被告潘某某在事后已经垫付过医疗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时装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事实由其自身原因导致,除此外并无其他任何原因,其他人不应对其鲁莽行为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某某时装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关系,亦对原告的受伤事实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早上8时左右,原告误入被告某某时装公司内,待其准备离开时,公司门已经关闭。原告与被告某某时装公司内员工发生争执并有肢体冲突。被告潘某某发现后,拿走了原告的电瓶车钥匙和手机并要求原告出示身份证,原告拒不出示。被告潘某某在此过程中并未殴打原告且阻止了他人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潘某某在此期间曾报警。后原告翻墙逃走并摔伤左臂,花费医疗费17873.91元,经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大学鉴定所于2012年7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此次外伤致目前左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王某伤后误工时限掌握在300天内较为合适;其伤后90日内可予营养支持。其住院期间均应予1人护理,住院出院后可综合考虑共予90日以1人护理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

又查明,被告某某时装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潘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潘某某曾向阳澄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驻阳澄湖镇派出所人民调解委员办公室预付医疗费20000元,该款原告已领取。审理中,被告潘某某、某某时装公司明确,因潘某某是某某时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款也可视为某某时装公司垫付,法院如最终认定具体是哪一被告的责任,可视为哪一方支付的或者是共同支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阳澄湖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调取的预交医疗费收款凭证、收条、对杨刚胜所做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证据等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纠纷的责任,赔偿责任比例的确定。

原告王某主张,其误入某某时装公司后,被告潘某某指使该公司内职工对其进行殴打,被告某某时装公司职工当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行为构成了紧急避险,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引起险情的人,即本案被告潘某某、某某时装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为此提供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阳澄湖刑事警察队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经质证,被告潘某某、某某时装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系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也不能证明当时情况危及原告生命安全以致其翻墙逃跑,根据情况说明记载的事发经过,原告逃跑系其自身鲁莽行事,受伤事实与被告无任何关系。

被告潘某某辩称,本案事发时原告并不构成紧急避险。原告应对受伤事实负有完全责任,其并未指使员工对原告进行殴打,事发时并无过错,原告称为了人身安全逃跑而致受伤与事实不符。被告为此提供被告某某时装公司厂长邱小弟、员工时卫东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公章的证明1份。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某某时装公司对该证明无异议。

被告某某时装公司辩称,同被告潘某某意见。另外,原告受伤事实由其自身原因导致,除此外并无其他任何原因,其他人不应对其的鲁莽行为承担任何责任。其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关系,亦对原告的受伤事实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自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派出所调取民间纠纷移交单1份、询问笔录2份。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于我的笔录无异议,对于被告陈述的询问笔录与事实不符,内容中与我的陈述不一致的部分都不是事实。被告潘某某、某某时装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阳澄湖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载明,王某的陈述内容如下:“本来我是要去天亿服装厂的,我走错了,到了天益服装厂(公司),当时厂门未关门,我就直接骑电瓶车进去了,碰到了一个男的,我就问他:‘石建军是不是在这里的,我来拿件样衣。’这个男的说这里没有这个人,我就骑电瓶车准备走了……门卫一个老头就把门关了。我就对门卫老头说:‘叔叔,你把门开一下,我准备走了。’门卫就不愿意开。我说:‘你凭什么不开,我又没做什么事情,我要出去了。’……然后他们都不让我出去,我就非要出去,就和他们吵了起来。我就骂了一句:‘什么叼老板,出去都不让我出去。’之前那个男的就用拳头打我头部,被我用手挡了以下,后来又来了两个男的,他们也用拳头打我头部,我就抱头蹲在地上,他们三个人一人打了我二、三拳,后来又来一个男的打了我两三拳,都是打头部和身上。我就拿手机打电话给老板王宝山,其中一个男的就把我手机拿走了,还把我电瓶车钥匙也拿走了,这个男的叫我把身份证拿出来,我就说我没带身份证(其实身份证在我电瓶车后备箱内)。我趁他们不注意就翻过门,把我手臂摔伤了……”当被问及有无被打伤时,原告回答:“没有受伤,左手臂是我自己翻厂门的时候摔伤的。”被告潘某某陈述如下:“我看到这小伙子(原告)骑了电瓶车在厂里转了一圈准备出去,厂门被关上了,我听到这个小伙子在和门卫吵架,我就过去看看,因为当时我没见过这个人,以为是小偷,就上去拿他的电瓶车钥匙。我拿了钥匙,这个小伙子就上来扭住我的右手,准备要打我,我们厂的厂长邱小弟以为他要打我就和这小伙子扭在一起,后道车间时卫东看到那小伙子和邱小弟扭在一起就上去帮忙,打了他头部两三拳,被我劝住了,我叫那小伙子把身份证拿出来,那小伙子不愿意,我就叫他把电瓶车推到边上,等我报警让派出所的人来查明身份。这时不知道为什么,他突然就翻过大门铁栏杆摔倒在地上后,那小伙子爬起来就跑……”。

审理中,原告称,目前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潘某某指使其他人殴打原告。我翻墙逃走前,被告潘某某在打电话,有4、5个人在旁边站着,但并未打我。我所花费的医疗费均是因摔伤左臂而产生。被告某某时装公司自述,事发时是上班时间,现场除原告外理论上都是本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某某时装公司在原告最初进入该公司时未有相关员工阻拦并询问,使原告能够误入该公司。而原告误入被告某某时装公司后,该公司员工虽有权对其进行询问,但无权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并扣留原告相关物品。另结合原告提供的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阳澄湖刑事警察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和被告潘某某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某某时装公司员工在发生争执后有殴打原告的行为。被告某某时装公司员工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并殴打原告的行为对原告损害后果的产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事发时系上班时间,被告某某时装公司相关员工核实原告身份应属职务行为,但发生纠纷后演变为肢体冲突,殴打原告的行为应系侵权行为。现原告无法明确殴打其的人员的身份信息,被告某某时装公司、潘某某也未提供直接对原告进行殴打的员工的身份信息,而被告某某时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应掌握公司内所有员工身份信息情况,事发时被告某某时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某亦在场,则被告某某时装公司理应配合提供殴打员工身份信息便于本院查清事实。但两被告至今未提供,且该殴打行为与之前核实原告身份行为相关联,因此本院认定相关员工殴打原告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某某时装公司承担,被告某某时装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相关员工追偿。

被告潘某某在事发时并未殴打原告,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潘某某指示他人殴打其,故被告潘某某不应对此承担责任。

原告系因自身认识错误导致误入被告某某时装公司,该行为系本次纠纷的起因。原告进入被告某某时装公司后本应表明身份,配合询问,便于对方查清原委。但原告在发生争执后先辱骂对方公司老板,则原告对纠纷演变为肢体冲突有一定过错。被告某某时装公司员工殴打原告实际是因双方争吵升级的结果。结合原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原告陈述,被告某某时装公司员工的殴打行为并未造成原告受伤,本案的损害后果均是因原告左臂摔伤而致,进而可以推断被告某某时装公司员工对原告虽有殴打行为,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而原告在翻墙逃走前,被告潘某某已制止员工对其殴打,另结合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阳澄湖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原告陈述,被告潘某某当时应正在打电话报警,此时原告选择翻墙逃走,应属采取措施不当,又因本案的损害后果均是因原告翻墙摔伤而致,故原告对损害后果的产生应负较大责任。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某某时装公司在纠纷中的过错程度及该公司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关联程度,本院酌定其应对原告承担35%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本起纠纷的起因、纠纷发生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且损害后果产生的直接原因系其自身行为,原告王某应对其损害后果的产生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由其自负65%的责任。

二、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损失的认定

原告王某主张,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医疗费合计17873.91元,根据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误工费3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确认误工期300日,按每月3000元计算,没有相关证据提供;护理费,按每天60元、108天计算为6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18天为54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为1000元;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90天为2700元;残疾赔偿金为59354元,提供身份信息查询单1组;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潘某某和某某时装公司共同辩称,医疗费认可;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计算标准的依据,不认可;护理费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计算天数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当为12元/天,计算天数认可;交通费没有票据证实,不认可;营养费标准过高,认可18元/天,计算天数认可;残疾赔偿金计算依据应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身份信息查询单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应当按照过错责任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17873.91元能够提供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以证明,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酌情按照18元/天计算18天为324元;营养费标准过高,酌情按照20元/天计算90天为1800元;护理费,酌情按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108天为648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所举证的身份信息查询单,可以认定原告事发前在苏州居住满一年,需工作谋生,可以推定其在苏州居住期间收入来源于非农,故可按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计算20年的10%为59354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也不能有效证明其具体从事行业,因此对于原告现主张的收入水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事发前尚处青壮年且有劳动能力,故本院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计算300天误工费为24392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及路途远近等因素,酌情认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酌情认定1750元,另应由被告某某时装公司一次性给付。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因本次纠纷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787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48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误工费2439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为人民币110423.91元,被告某某时装公司另应按责一次性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起纠纷所致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10423.91元,被告某某时装公司负35%的赔偿责任,故应赔偿原告38648.37元,另应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20000元,尚应支付20398.37元,被告某某时装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实际侵权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等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某某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人民币40398.37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尚应支付20398.37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888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408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208元,被告苏州市某某时装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苏州市某某时装公司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赔偿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乔宁宁

代理审判员  唐丽宁

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 月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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