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郑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6阅读量:(2999)

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391刑初125号

公诉机关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工人。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被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烧烤店经理。2013年8月18日因互殴被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被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公司职员。2013年8月18日因互殴被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被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效国,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公司职员。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被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冉,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公司职员。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被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曾用名潘某,工人。2016年3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9日被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静,河北王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秦开检未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郑某、曹某、王某、李某、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制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郑某、曹某及其辩护人周效国、王某及其辩护人周冉、李某、潘某及其辩护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张某、曹某、王某、李某相约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杀猪菜饭店喝酒吃饭,吃饭过程中,上述四被告人饮用白酒两瓶、啤酒数瓶,李某等人即将吃完饭的时候,被告人郑某伙同员工张某(不起诉)、被告人潘某也到某杀猪菜饭店吃饭,李某等人吃完饭准备离开的时候,被告人张某与郑某等人发生口角,张某将郑某等人的饭桌掀翻,并与郑某、张某、潘某厮打在一起,被告人曹某、王某、李某看到张某被打,便加入其中,帮助张某殴打郑某、张某、潘某,在此过程中,潘某被打伤,郑某看到自己一边打不过对方,便回到某烧烤饭店叫来员工王某(附条件不起诉)、孙某(不起诉)帮忙,被告人郑某指使王某从饭店拿了两把斧子,给了郑某一把,王某自己拿了一把,郑某、王某、孙某返回打架现场后,继续对李某等人实施殴打,造成李某面部、头部受伤,潘某脚部、腿部受伤,经鉴定:李某、潘某的伤情达轻伤二级,王某、张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被告人曹某、李某、郑某、潘某已就双方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郑某、曹某、王某、李某、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张某、郑某、曹某、王某、李某、潘某等人供述与辩解、同案张某、王某、孙某供述和辩解;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及说明;证人田某、韩某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曹某系初犯、偶犯、从犯;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在犯罪中是从属地位;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潘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郑某、曹某、王某、李某、潘某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曹某、王某、李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潘某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六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郑某、曹某、王某、李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对六被告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积极参与犯罪,对其辩护人提出的曹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管云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郑 颖

寻衅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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