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6阅读量:(2447)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滨民三初字第320号

原告王某,滨州市滨城区市中街道办事处某中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王沿利,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卫,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滨州市某毛巾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王沿利、李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4月14日期间,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因原被告是朋友,出于帮助被告的心理,原告分五次借给被告共计100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条能够证实。2013年10月份,原告准备购房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时,遭到被告拒绝,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

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诉求为,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牛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5份,分别为2012年2月10日借款20000元,2012年2月18日借款10000元,2012年4月11日借款20000元,2013年3月27日借款30000元,2013年4月10日借款20000元;原告主张以上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被告。为证实出借款来源,原告除提交被告出具的5份借条外,还提交了银行取款历史交易清单、滨州市滨城区市中街道办事处某中学出具的原告收入证明、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09)滨民一初字第247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实原告出借款的来源及原告收入情况。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已还款9000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还款情况,能够证实被告牛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已偿还9000元,尚欠91000元的事实。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偿付催告后的利息,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催告后的利息。被告未按本院指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91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55元,被告牛某负担2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建军

人民陪审员  张爱芬

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汝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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