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6阅读量:(1851)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埇刑初字第00614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9月2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乙,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15年4月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2015年9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娟,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预谋到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解集街上偷手机,被告人张某甲先后扒窃被害人张某丙某手机一部、被害人王某白色某手机一部、被害人范某金某手机一部,后将手机交给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乙销赃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85元。

2015年3月1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到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好又多超市手机店,乘被害人张某丁给手机贴膜时,被告人张某甲将张某丁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81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对被告人张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甲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乙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乙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全部退赃,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1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到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好又多超市手机店,乘被害人张某丁给手机贴膜时,将被害人张某丁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8100元,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称2015年3月11日上午10点左右,在符离好又多超市他经营的手机店里给客人贴手机膜,他把钱包放在电脑显示屏的北边,用笔记本压着的,等他贴好膜出去,发现钱包没有了,他就调取柜台监控,看到他的钱包被一个老头偷走了,钱包里有8100元整钱,好像还有二三十块钱的零钱。

(二)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称2015年3月11日他到符离镇街上,走进超市后一处卖手机的柜台有一个黑色钱包,当时趁销售人员和买手机的人都在一旁忙碌的时候,他就把柜台上的黑色钱包给偷走了,他走到符离后街上,坐在一处石墩上打开了钱包数了数里面大概有八千元左右。

二、2015年3月3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预谋到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解集街上由被告人张某甲偷手机,被告人张某乙负责销赃,被告人张某甲先后扒窃被害人张某丙某手机一部、被害人王某白色某手机一部、被害人范某金某手机一部,随后将手机交给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乙在销赃时被抓获。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盗三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185元。案发后,所盗手机已被追回,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所盗的三部手机已归还被害人。

(二)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2015)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某手机鉴定价格400元、金某手机鉴定价格65元、某手机鉴定价格720元。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称2015年3月31日上午他们一家三口去解集赶会,中午12点左右,他就发现手机不见了,他被盗的是一部白色某手机,4.2英寸的。

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31日上午9点多他到解集赶会,手机放在上衣右口袋里的,大概11点多他发现手机不见了,是白色某,二年前2400元买的。

3、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31日上午他和老婆去解集赶会,10点半就发现手机没有了,回家他打了这个手机三四次,均提示无法接通。手机买了二年多,当时200元买的,是黄色的金某。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称2015年3月31日上午6时许他用手机拨打张某乙的手机说今天赶解集会,张某乙明白他说去解集赶会是偷手机意思。他们一起坐客车去的解集,他一共在解集街上偷盗了四部手机,都是在解集街上趁人不警惕的情况下从口袋里盗取的,之后他就给张某乙打电话说他已经偷到了,上车后他就把偷盗的四部手机交给了张某乙让卖掉。

2、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称2015年3月31日上午7点,张某甲给他打电话让他去解集赶会,他知道是去偷东西的,因为他之前跟张某甲一起出去偷过东西。他们9点40分左右到的解集,张某甲让他在解集加油站附近等,张某甲就去会上偷手机了。大概1个小时以后回来了,在车上的时候,张某甲给他说今天偷了四个手机,后张某甲给他四个手机,张某甲让他去一个门口停着××车的手机店,让他把手机直接卖给老板就可以了,他进了手机店以后,对老板说有个老年人说你们回收手机,之前,张某甲偷的手机他也在那里卖的,老板说拿来他看看,然后警察就到了。

本案其他相关证据

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张某丁于2015年3月11日报案而案发,被告人张某乙于2015年4月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抓获。

二、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事项。

三、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12月10日,张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窃取数额为9285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扒窃数额为人民币118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又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告人张某甲又犯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张某乙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扒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负责销赃,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张某乙辩护人提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张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被害人张振宇人民币8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叶亮

审 判 员  马东梅

人民陪审员  马兆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 贺

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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