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田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6阅读量:(4198)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灵民初字第01562号

原告: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姚柳晴,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宿州市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许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因与被告田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宿州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姚柳晴、被告田某、宿州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诉称:2015年4月5日,被告田某驾驶皖L×××××小型轿车行驶至灵璧县张汪村时与原告张某驾驶的皖L×××××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车辆已花费19790元。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宿州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97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田某在庭审中辩称: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愿意赔偿。

宿州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2、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张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2、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受到的损失及双方的责任划分;3、被告田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卡,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4、车辆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证明原告为维修车辆造成损失19790元;5、购车发票,证明原告车辆系新车,在事故前完好无损。

田某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事故发生时,被告撞到原告车辆的右前部,不会造成原告车辆油底壳损坏,因此,原告车辆油底壳损坏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另车门和玻璃损坏可以修复,不需更换。

宿州某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原告车前杠、右前门、右前大灯均未达到更换标准,可以修复,原告擅自更换不在理赔范围,其他意见同被告田某。

田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单、保卡及发票,证明被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2、被告田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田某具有驾驶资格。

张某发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宿州某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宿州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照片6张,证明原告车辆车前杠、右前门、右前大灯三个部位不需更换。

张某发表质证意见为:形式不合法,仅凭照片不能证明原告车辆损坏部位未达到更换标准。

田某发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田某提供的证据1、2,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4,系车辆专业维修机构根据被修车辆的实际损坏程度做出,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两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车辆部分部位损坏可以维修,不需要更换,仅是自己的主观判断,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宿州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但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5日14时许,被告田某驾驶皖L×××××小型轿车行驶至灵璧县冯庙镇某省道张汪村路段时与原告张某驾驶的皖L×××××(临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7日,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第201501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皖L×××××小型轿车因损坏在宿州海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原告支出维修费用19790元。

另查明:皖L×××××小型轿车在被告宿州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5日24时止。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如何确定及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灵璧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田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并作为划分当事人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比例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并结合本案查明的具体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张某的财产损失为19790元。

因皖L×××××小型轿车在被告宿州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宿州某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宿州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财产损失2000元,余下17790元,由被告宿州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因此,被告宿州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9790元(2000元+177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财产损失19790元。

上述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灵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安徽省灵璧县农业银行城关分理处,帐号:22×××2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元,减半收取147元,由被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斯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彬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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