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与饶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5阅读量:(2124)

葛洲坝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12**号

原告汪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金治,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云芝,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饶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文莉,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汪某诉被告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牟立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7日、7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治、张云芝,被告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0年6月相识并恋爱,于2011年11月3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取名饶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吵架。2011年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多次对原告动手施暴,并与其他女人发生婚外恋。女儿出生后,原告坐月子期间生病,被告对原告进行辱骂,并提出离婚。原告母亲劝解未果只好将原告接回娘家治病,在此期间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原告多次回家与女儿团聚,被告三番两次将原告逐出家门。2013年8月2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签订和好协议。在此之后,被告并未履行协议中的约定,双方一直分居至今,被告毫无悔改意愿,因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饶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3、夫妻名下的共同房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饶某甲辩称,1、原、被告的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吵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虽经被告的多次挽救,无奈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所以被告同意离婚。2、婚生女儿饶某乙从出生至今一直随被告生活,且被告工作及收入稳定,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女儿应随被告生活为宜。3、原、被告婚后没有购置共同的房产,原告所诉房屋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综上,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的个人婚前房产归被告所有,但可以给与原告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自由恋爱,2011年11月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饶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13年7月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和好协议。2014年3月4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同时查明,2010年7月被告饶某甲以35469元的价格购买坐落于宜昌市西陵区(葛)珍珠路**号房屋一套。2012年11月19日,该房屋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在案件审理中,双方对如何分割房屋未能协商一致。2014年6月23日,经宜昌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该套房屋2014年5月19日的市场价值为311825元。原、被告自述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和好协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宜昌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报告书、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后,双方的感情并未得到改善。2014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抚养子女是父母双方应尽的义务,现女儿饶某乙尚未成年,需要其父母尽抚养义务。考虑到女儿长期随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改变女儿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女儿饶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宜昌市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由原告每月给付饶某乙抚养费5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关于原、被告争议的房产,系被告婚前购买取得,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将该房屋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系被告自愿将房屋部分赠与给原告,但登记中并未约定所享份额。考虑到该房屋的来源及原、被告对房屋的贡献大小,该房屋归被告所有为宜,由被告补偿原告一定比例的房屋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汪某与被告饶某甲离婚。

二、子女抚养:饶某乙,女,由被告饶某甲抚养,原告汪某自2014年8月起每月10日以前给付饶某乙抚养费5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汪某每月可探望饶某乙两次,具体的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确定。

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位于宜昌市西陵区(葛)珍珠路**号(机电公司10号楼,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036272**号)房屋一套归被告饶某甲所有,被告饶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汪某房屋补偿款124730元(311825元×40%)。该款付清后十日内,原告汪某协助被告饶某甲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0元,房屋评估费5000元(被告已预交),上述费用由原告汪某负担2180元(5450元×40%),被告饶某甲负担3270元(5450元×6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牟立萍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范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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