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安徽某阀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4阅读量:(1917)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铜民一初字第00504号

原告: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

委托代理人:沙立新,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红云,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阀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建国,铜陵县钟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诉被告安徽某阀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红云、被告安徽某阀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自2009年10月开始在安徽某流体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2年6月,原告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至安徽某流体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成立的安徽某阀业有限公司工作,并与被告安徽某阀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安徽某流体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3月,被告口头通知原告不要再来上班,并停发原告工资。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合法,且未支付经济补偿金,遂向铜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现原告不服铜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铜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铜劳人仲裁字21号裁决书,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5298.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徽某阀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第26条约定,无故旷工3天以上,按自动离职处理。2014年2月10日,被告组织召开职工大会讨论通过了会议纪要,原告参加职工大会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该会议纪要明确了所有员工从2014年2月11日开始按上午正常上班时间来公司报到一次,参加考勤,否则视为旷工。连续3天不到公司报到考勤的,按照劳动合同第26条的约定,从第四天起视为员工主动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自2014年2月11日起未到被告处报到考勤,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和会议纪要的内容,应视为原告自动离职,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工资发放记录,拟证明原告工资由安徽某流体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安徽某阀业有限公司安排银行代发至2014年2月的事实。

3、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拟证明2010年5月至2014年2月,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由安徽某流体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安徽某阀业有限公司代缴的事实。

4、(2014)铜劳人仲裁字21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向铜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及仲裁请求被驳回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虽然原告2014年2月未按被告规章制度要求参加考勤,但被告仍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工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履行了为原告购买保险的法定义务;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裁决书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2、劳动合同书,拟证明:(1)双方劳动合同第26条中约定,劳动关系持续期间,若原告连续旷工3天以上,应认定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原告违背了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

3、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拟证明被告根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会议记录及原告旷工的事实做出解除决定,并已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合法。

4、会议记录,证明:(1)会议召开时间为2014年2月10日;(2)原告参加会议,同意会议记录的内容并签字确认;(3)所有员工从2014年2月11日开始按上午正常上班时间来公司报到一次,参加考勤,否则视为旷工。连续3天不到公司报到考勤的,按照劳动合同第26条的约定,从第四天起视为员工主动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4)不论员工主动辞职还是旷工解除,员工可以要求公司开具对其有利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但该证明仅为员工档案和领取失业金需要而根据员工要求开具,不能证明实际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等,实际解除原因应根据书面辞职或自动解除的相关证据确定。

5、考勤管理制度,第三条第二项拟证明员工每月旷工超过三日的,视为职工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6、考勤表,拟证明2014年2月10后,原告未到被告处参加考勤、上班,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和被告的规章制度。

7、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明确写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0元,拟证明:(1)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义务,原告知道自己被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2)原告清楚解除劳动关系应有经济补偿金,并因自己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自动放弃了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补偿金的权利。

8、领取失业金证明,拟证明被告履行了会议纪要中约定的义务。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第26条内容系被告手写添加;证据3作出的程序不合法,违反《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79号)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尚未解除;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会议记录中的“所有员工”具体范围不确定,会议记录违反了职工领取失业金相关的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该规章制度的制定未遵循相关法律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该考勤表系统计表,并非原始考勤记录;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经济补偿金0元”系被告自行填写;对证据8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递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其中,证据2、3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4年2月及原告的养老保险由被告代缴至2014年2月的事实。

被告递交的证据1、2、3、5、6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原告对于证据2、3、4、5、6均有异议,但并未给出充分证据和理由,且证据2劳动合同的内容合法,证据4会议记录中有原告签字,证据6中有考勤人员签字,故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7中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不予认可;证据8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对以上证据中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明内容,本院将根据案情和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查明:2012年6月,原告从安徽某流体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转至被告安徽某阀业有限公司工作,并与被告安徽某阀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无故旷工3天以上,按自动离职处理。2014年2月10日,被告组织召开职工大会讨论通过了会议纪要,原告参加职工大会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该会议纪要明确的内容包括:“一、公司因产品结构问题,已于去年9月歇业,可能还有很长时间不能正式生产,故没有活干的,从本月开始调整为月1040元/人的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每月工资发放根据考勤部门的实际考勤计算(2月份除外,即2月份不报到的,工资也按照1040元/人给予发放一次)。二、所有员工从明天开始,按正常上班时间上午来公司报到一次,参加考勤,否则视为旷工。连续3天不到公司报到考勤的,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第26条的约定,从第四天起视为员工主动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自2014年2月11日起未到被告处报到考勤。后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被告因经营政策调整自2014年2月28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铜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按照二倍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铜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4)铜劳人仲裁字21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10.91元/月。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2月10日,被告组织召开职工大会,与原告在内的26名员工协商通过了会议纪要。根据该会议纪要,如原告自2014年2月10日起继续按被告要求参加考勤,被告每月按照1040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如原告自2014年2月10日起连续3天不到公司报到考勤的,从第4天起视为员工主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该会议纪要是在被告因产品结构问题已歇业并将继续歇业较长时间的背景下,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员工共同协商处理劳动合同关系的结果,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守。原告与参加会议的其他大部分员工自2014年2月11日起未到被告处报到考勤,系根据会议纪要的约定做出的选择,符合双方在会议纪要中协商的内容;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4日共同签署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确认双方因被告经营政策调整自2014年2月28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该行为系双方就共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进行书面确认,亦符合会议纪要的内容。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解除,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诉称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因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约定而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金额,本院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原告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为2810.91元/月*2.5月=7027.28元。原告在安徽某流体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相关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安徽某流体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年限及离职原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阀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7027.2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汪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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