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钮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2阅读量:(1196)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湖浔练民初字第140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被告:钮某甲。

委托代理人:沈佩珏,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为与被告钮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钮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佩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钮某乙。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5年2月起分居至今。上述事实由本院认定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表》、《人口信息》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育有一女,婚姻存续时间较长,说明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现虽双方在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关系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珍惜夫妻缘分,加强沟通,共同经营好家庭,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请求与被告钮某甲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 燕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沈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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