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田某、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0阅读量:(1608)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象民初字第1044号

原告刘某。

诉讼代理人周海鹏,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

被告孔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田某、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碧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铁玲、陈晓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蒋莉秦担任记录。原告刘某的诉讼代理人周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7月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期限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22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付给被告人民60000元,又于2013年7月10日通过桂林银行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440000元,就此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借款悉数出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注明“今收到(某投资公司)刘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人田某。”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7月8日借款协议及收条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

2、银行卡对账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人民币440000元;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田某、孔某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被告田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3年7月8日,被告田某出具借款协议及收条各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借期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22日。同日,原告给付田某现金60000元。2013年7月10日,原告按约定通过银行转款440000元给被告田某,以上共计5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被告孔某名下的位于桂林市象山区崇信路**号安厦?世纪城*****栋****号住宅所占有的份额(产权证号:******)。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出具的借条反映了原告与被告田某之间关于借贷500000元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关于借贷5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据此,被告田某应当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负有清偿义务,因此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原告500000元债务的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孔某应共同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50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1217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给付原告。

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某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碧云

人民陪审员  宋铁玲

人民陪审员  陈晓玫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蒋莉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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