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与左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0阅读量:(1492)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象民初字第1394号

原告蒋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海鹏,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男,约35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址不详。

原告蒋某诉被告左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本市象山区平山北路***号一楼的门面,期限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每月租金2300元,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交纳当月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占有使用了原告的房屋。在其后的一年时间里,虽有时拖欠,但被告尚能依约交纳房租。但自2012年12月起,被告即以各种理由拖欠房租,虽经原告反复催收,被告先是找理由推脱,后干脆拒绝接听原告电话。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收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将房屋转移给被告占有使用,被告理应依约交纳房租。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23000元,逾期利息632.5元(暂自2012年12月计至2013年9月共10个月,其后顺延另计),共计2363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左某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位于本市象山区平山北路***号房屋,属于原告蒋某在桂林市象山区平山村委会大村集体土地范围内所建设的房产。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左某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本案原告)将位于平山北路18-X号一楼的场地租赁给乙方(本案被告)作石艺经营使用,期限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止;每月租金2300元,每月5日前交纳当月租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自2012年12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至今,目前被告仍占有租赁房屋堆放石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由于被告的租赁行为延续至今,租金应当计算至2013年2月,总计15个月,租金计34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为1380元(2300×(1+2+…+15)×0.5%)。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左某在租赁原告房屋经营期间,未向原告交纳房租,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将自2012年12月起至2013年2月期间的房屋租金总计34500元支付给原告,同时,本院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138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左某支付原告蒋某房屋租金人民币34500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138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91元、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左某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1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开户行:某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熊 迁

人民陪审员  沈振如

人民陪审员  刘 燕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丽珍

房屋租赁  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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