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与蒙城县某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19阅读量:(1387)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蒙民二初字第00229号

原告:南通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原告:刘某1,男,汉族,住蒙城县。

原告:陈建设,男,汉族,住蒙城县。

原告:刘某2,男,汉族,住蒙城县。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莫永红,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城县某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许疃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兰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汉族,住蒙城县。

被告:董某,男,汉族,住蒙城县。

原告南通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刘某1、陈建设、刘某2与被告蒙城县某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董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曦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刘某1、陈建设、刘某2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永红、被告蒙城县某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刘某1、陈建设、刘某2诉称:2013年8月8日,南通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蒙城县某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一号、二号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南通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又于2013年8月9日把上述工程整体分包给原告刘某1、陈建设和刘某2(三人为合伙关系),原告刘某1、陈建设和刘某2三人为实际施工人。2013年8月10日,应被告要求,原告刘某1等三人向被告付30万元质保金,约定一年后返还。2013年12月9日,原告刘某1等三人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施工,其中已经完工并经验收合格的办公楼总建筑面积为1204.14平方米,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给原告出具金额为63万元欠条,至今没有给付上述工程款和质保金。原告为此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万元和工程质量保证金30万元,合计9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南通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刘某1、陈建设、刘某2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和工商登记信息表、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原告刘某1、刘某2和陈建设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2)董某为蒙城县某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3、股份协议书。证明原告刘某1、刘某2和陈建设为合伙关系。4、欠条二张。证明原、被告经结算,截止到2014年11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刘某1、刘某2和陈建设工程款63万元。5、收条和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刘某2工程质量保证金30万元。

被告蒙城县某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董某辩称:1、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蒙城县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案应当进行仲裁,蒙城县法院不能进行审理。2、南通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蒙城县某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一号、二号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南通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非法将该工程分包给刘某1,在施工过程中,南通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派技术人员进行施工指导,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蒙城县某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董某没有举证。

两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质证如下: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我与刘某1签的合同,原告三人是否为合伙关系我不知。对证据4认为3万元的板房款不是欠原告三人的,而是其他人的;对六十万的欠条是我写的,但是要扣除建设工程中的工程款、工人工资等支出。对证据5无异议。收条是去年11月补写的,30万元我收到了。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庭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5,被告无异议,对其三性予以认可。证据3、4,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因此对原告举证3、4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被告蒙城县某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南通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一号、二号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次日,原告南通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把上述工程整体分包给原告刘某1、陈建设和刘某2。2013年8月10日,刘某1、陈建设和刘某2向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30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已经投入使用。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18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63万元,均由董某代表公司出据欠条。刘某1、陈建设和刘某2承建涉案工程期间未取得施工资质。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和工程质量保证金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蒙城县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应由蒙城县法院审理,因蒙城县未设立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该约定属于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的情形,认定无效,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南通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把工程分包给原告刘某1、陈建设和刘某2属非法分包,原告所建办公楼未经验收合格,被告不予支付工程款的辩称,经查南通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刘某1、陈建设和刘某2,三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南通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刘某1、陈建设和刘某2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后已经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该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作为发包方已实际使用,且被告董某以蒙城县某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义和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欠条,视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四原告要求被告蒙城县某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工程款、质保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董某的行为应视为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由被告蒙城县某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蒙城县某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刘某1、陈建设和刘某2人民币93万元及利息(其中60万元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3万元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30万元从起诉2015年5月14日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0元,减半收取6550元,由被告蒙城县某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朝宏

建设工程  施工  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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