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马某1等与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19阅读量:(1344)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蒙民一初字第02092号
原告:马某1,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1,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3,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某2,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2,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3,自然状况同上(系马某2、张某2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莫永红,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阳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构代码:*********,地址:安阳市殷都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某某,经理。
地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号。
原告马某1、张某1、张某3、马某2、张某2与被告李某、安阳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诉讼到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马某1、张某3及马某1、张某1、张某3、马某2、张某2的委托代理人莫永红,被告李某、被告安阳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1等诉称:2014年8月20日10时许,被告李某驾驶豫***/豫***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省道172KM处时,与受害人马锁驾驶的皖***号货车相撞,致使马锁死亡及***号货车受损。后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豫***/豫***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安阳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58203.5元,其中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和被告安阳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马某1对其主张,举证如下:
1、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结婚证和伤亡者伤亡情况证明表。证明:1、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受害人马锁为非农业户籍。
2、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马锁无责任。
3、火化证明。证明:马锁因交通事故死亡。
4、蒙城县庄周办事处东光村村民委员会和蒙城县公安局庄周派出所证明。证明:马锁家属张某3、长子马某2和次子张某2一直在城镇居住。
5、蒙城县公安局车辆登记信息表、公估报告和评估费发票。证明:1、皖***车辆车主是马锁,车损依法评估为27653元,并为此支出评估费1950元。
6、驾驶证、行驶证和保单。证明:1、被告李某准驾车型相符。2、豫***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安阳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3、上述货车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李某辩称:对事故无异议,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被告某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法院核实后由保险公司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实际车主是王文永,保险公司不赔的部分应由王文永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由最终赔偿人承担。
被告某运输公司对其主张,举证如下:
保险单三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辩称,亦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举证均无异议;被告某运输公司对原告举证1无异议,情况证明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庄周办事处没有出具供养情况说明;对原告举证2真实性无异议,责任划分应由责任人确认;对举证3无异议;对举证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户籍关系不明确;对举证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信息上没有写所有人,对公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购车发票,应扣除残值,对评估费无异议;对举证6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李某对某运输公司的举证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被告某运输公司举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李某驾驶豫***号半挂牵引车牵引豫***号挂车沿***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172KM处时,因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与自东向西由马锁驾驶的皖***号货车相撞,致马锁死亡及皖***号乘坐人李国付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锁、李国付无责任。马锁系非农业户口,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马某1、张某1、马某2、张某2、张某3。原告马某2生于2011年7月19日;原告张某2出生于2012年8月28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丧葬费23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死亡赔偿金(包含马某2、张某2的抚养费)714697.5元{23114元×20年+16285元÷2×15年+16285元÷2×16年},车损27653元,评估费1950元,合计848203.5元。
另查明:皖***车辆的车主是马锁,豫***号(豫***号挂车)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某运输公司,李某系该车的驾驶员。豫***号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豫***号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5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误工、住宿费用,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1、张某1、张某3、马某2、张某2的各项损失848203.5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豫***号(豫***号挂车)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38203.5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马某1、张某1、张某3、马某2、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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