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与梁某某、阜阳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19阅读量:(1789)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623民初3007号

原告:朱某某,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莫永红,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农民。

被告:阜阳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泉区北京中路三枢纽基地楼。

负责人:杨某,经理。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鸿,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梁某某、阜阳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5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朱某某于2016年06月20日申请对其中的被告梁某某、被告阜阳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群独任审判,于2016年0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莫永红和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5年09月28日3时20分许,原告朱某某驾驶鲁R×××××号低速自卸货车,行经***国道平阳县鳌江镇钱仓村环城北路***号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被告梁某某驾驶的皖K×××××重型牵引车、皖K×××××挂车车头发生碰撞,然后鲁R×××××低速自卸货车碰撞道路路外电线杆及民房等房内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梁某某驾驶的皖K×××××重型牵引车、皖K×××××挂车法定车主为被告阜阳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至今,向被告要求索赔未果。原告依法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54005.93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朱某某就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三、医疗费发票、病历和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花费医疗费数额。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天数、后续治疗费数额及支出鉴定费2400元。证据五、暂住证、苍南县公安局龙港分局证明、苍南县龙港镇三垟村民委员会证明、蒙城县板桥集镇集南村民委员会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被扶养人刘某某身份证,证明:1、原告从2011年7月份起一直在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居住,从事红砖运输经营,残疾赔偿金应按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被扶养人刘某某(原告母亲)共有六个子女;证据六、驾驶证、行驶证和保单,证明:1、梁某某准驾车型相符;2、皖K×××××/皖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发生时年检合格;3、上述车辆在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50万元。证据七、公估报告和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车损依法评估为5800元,评估费400元。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提供梁某某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商业三者险应按三七开承担责任。3、原告部分诉求过高,依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对原告评定“三期”认为过高;按照安徽省的赔偿标准,医疗费未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就其辩称向法庭提交证据有:证据一、投保单和保险条款,证明我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约定的条款依法应予以保护;证据二、车管所信息单,证明梁某某驾驶证被注销,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可能存在没有合法驾驶资质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2015年09月28日3时20分许,原告朱某某驾驶鲁R×××××号低速自卸货车(未按规定参加检验及未参加保险),行经***国道平阳县鳌江镇钱仓村环城北路***号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梁某某驾驶的皖K×××××重型牵引车、皖K×××××挂车车头发生碰撞,然后鲁R×××××低速自卸货车碰撞道路路外电线杆及民房等房内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00637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K×××××重型牵引车、皖K×××××挂车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某某在温州东华医院住院49天(2015年09月28日至同年11月16日),共花费医疗费51081.29元。原告朱某某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朱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限为210天;护理期限为75天,营养期限为105天;3、被鉴定人朱某某其后续治疗费约需玖千元(9000元)人民币,或以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原告朱某某驾驶的皖R×××××的车辆损失经安徽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评估,估损总值为58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暂住证;2、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0063729号事故责任认定书;3、原告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等;4、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5、暂住证、苍南县公安局龙港分局证明、苍南县龙港镇三垟村民委员会证明、蒙城县板桥集镇集南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驾驶证、行驶证、被扶养人刘某某身份证;6、梁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和保单;7、公估报告和评估费发票;8、投保单和保险条款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某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进行分担赔偿责任,而皖K×××××重型牵引车、皖K×××××挂车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应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认定的证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本案的实际酌定原告朱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1081.29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因原告朱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浙江省温州市打工,且事故也发生在浙江省温州市,故原告朱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浙江省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计算,参照浙江省国有经济单位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48372元,护理费(48372元/*****天×75天)=9939元、误工费:210天×48372元/*****天=27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30元/天)=1470元、营养费(105天×30元/天)=315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浙江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1125元计算,伤残等级为二处十级伤残,其数额为20年×21125元/年×(10%+1%)=46475元;原告朱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不但身体遭受伤害和经济造成损失,所受伤明显给其生活带来不便和精神痛苦。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该请求10000元数额过高,可酌定为8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车损5800元,评估费400元,鉴定费2400元。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6475元、误工费27830元、护理费99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人民币10524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51081.29元+9000元-10000元)=5008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3150元,车损3800元(5800元-2000元)合计58501.29元的30%即17550元。原告朱某某已申请对其中的被告梁某某、被告阜阳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剩余的部分及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原告朱某某自己承担。原告朱某某请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0524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7550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元、鉴定费2400元、评估费400元,合计333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晓艳

交通事故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