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陆某某与蒙城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19阅读量:(1774)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蒙民一初字第00750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蒙城县。

原告:陆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何燕铭、陈琛,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城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宝塔东路盛世家园**栋商铺**号、**号,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兵,系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陆某某与被告蒙城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诉讼到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素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某某、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燕铭、陈琛,被告蒙城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陆某某诉称:被告在蒙城城南新区开发建设某小区,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原告已按合同履行所有义务。双方约定交付期限为2014年1月30日前,但被告逾期数月后才告知买方交房,并在履行交房手续时,被告未向原告出示综合验收合格证;且未在约定及法定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另:合同约定如因合同纠纷产生律师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据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共18512元;2、被告支付原告迟延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9256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赠送房屋面积条款、交房期限并违约条款。

3、原告的购房发票。证明原告已付房价款。

4、初始登记审批表。证明被告于逾期去房产局提交初始登记申请。其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第十五条(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九十日内登记备案)的约定。

5、律师费发票。证明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合同约定应有被告支付。

被告某公司辩称:1政府市政设施迟延完工是导致被告逾期交房的重要原因,根据合同规定应免除被告的违约责任;2违约金计算过高,应予减少;3被告已经向原告赔付了相应的违约金,应予扣除;4、代理费过高。5、被告并未迟延办理房产证,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1、2、3均无异议,认为其中证据2能证实被告逾期交房可免除违约责任的情形,被告办理房产证没有违约;对证据4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实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申办房产证;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律师费发票过高。原告对被告举证无异议。

经审核,对原、被告举证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蒙城县城南新区永兴路南侧某商品房一套(第*幢*单元*****号房),建筑面积122.11平方米,总房款462800元。2013年6月16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原告支付202800元,余额260000元以按揭的形式支付。合同第八条约定在2014年1月30日前将经综合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在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在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中约定如双方因购房合同和本补充协议发生纠纷,违约方除赔偿对方的损失、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对方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用、律师费、办案费、通知费等)。协议签订后,至2014年12月15日,被告未按约定交房,被告已向原告赔付5个月的违约金13884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已扣除该款)。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为(319-150)天X462800元X2/10000=15642.64元。另查明,原告因此支付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在合同约定交房期间交付房屋,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9256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主张逾期交房不是公司责任,应免除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之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蒙城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陆某某违约金15642.64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8642.6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9元,减半收取284.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1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素云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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