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19阅读量:(1271)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皖1622刑初44号

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淮北市人,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1月18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莫永红,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莫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9月18日11时许,驾驶皖*********号重型自卸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线漆园供电所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孙某某驾驶的皖****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自北向南行驶由陈某驾驶的皖****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货车乘坐人吴某某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吴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某系过失犯罪,与被害人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亦造成了被告人杨某某重伤。其无前科,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皖****号重型自卸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线蒙城县漆园供电所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孙某某驾驶的皖****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自北向南行驶由陈勇驾驶的皖****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陈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驾驶的货车乘坐人杨某甲受伤、吴某某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9月28日,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吴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吴某某近亲属出具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某先行赔偿五万元,剩余五万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再支付,对其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蒙城县漆园变电所路段,三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明未查询到被告人杨某某的违法犯罪经历;被害人吴某某近亲属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他们同意被告人杨某某先行赔偿五万元,剩余五万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再支付,对其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户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持B2证件及自然人身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皖****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杨某乙;濉溪县韩村派出所户口信息,证明吴某甲、孙某甲系死者吴某某父母;杨丙、周某某系杨某乙父母;杨某乙、吴某某系夫妻,杨某甲系杨某乙儿子;

(3)、机动车保险单,证明皖****已入保险并有交强险;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骨科出具材料,证明陈某右桡骨下端骨折住院治疗;医师曹某出具诊断材料,证明患儿杨某甲车祸致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头部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淮北矿工总医院、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断材料,证明杨某某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多发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陈某、杨某乙写出书面材料,证明陈某放弃本人伤情评定,杨某乙放弃儿子杨某甲的伤残鉴定。

2、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上午11时许,其驾驶皖****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03线快到漆园变电所时,前方有一辆电动三轮车自路东过路西。其刚带刹车,听“呼咚”一声车一震朝前方跑有一段距离停下,其和丈夫下车,看路面上有一辆货车头朝南撞毁了,西边沟里翻一辆货车,即报警。也不知什么车从后面撞她的车;

(2)、证人陈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上午11时许,其驾驶皖****重型自卸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线漆园变电所门前时,看到对面过来一辆白色越野车,后边跟一辆货车,突然朝左打方向,驶到我的车道上,其赶紧朝右打方向避让不及,两车撞到一起,本人驾驶货车翻到路西边沟里;

(3)、证人杨某乙证言,证明皖****货车是他的,是其雇杨某某开车,当时其妻吴某某带儿子一起去押车。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现场有肇事车辆三辆及现场方位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孙某某、吴某某、杨某甲无责任。

5、尸体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死者吴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6、鉴定意见:(1)、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皖****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同方向行驶的皖****号小型轿车左侧超越该车时,两车先发生碰撞,后又与自北向南行驶的皖****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该车向右侧翻在事故路段西侧沟内。皖****号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74~77(km/h),皖****号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65~69(km/h);

(2)、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陈某、杨某某、孙某某的静脉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7、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明车主杨某乙让其帮他开两天车,出事当天驾驶货车自南向北行驶从蒙城返回,具体怎么撞车想不起来。当时车主妻子和孩子坐在副驾驶位上。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得到其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系过失犯罪,与被害人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亦造成了被告人杨某某重伤,其无前科,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被告人杨某某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文芳

审 判 员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徐永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 梅

交通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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