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魏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19阅读量:(1289)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皖1622刑初第6号
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0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莫永红,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辩护人莫永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魏某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蒙城县某办事处某村某路段处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后逃逸。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和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魏某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魏某驾驶号牌为皖SXXXXX的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蒙城县某办事处某村某路段处时,将路边行人刘某甲、刘某乙撞倒,致被害人刘某甲当场死亡,被害人刘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伤情系轻伤一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弃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魏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0月11日,被告人魏某到蒙城县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赔偿被害人刘某甲家人及刘某乙人民币48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1、交通事故逃逸调取监控,证明被告人魏某案发后逃逸。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3、尸体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刘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伴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被害人刘某乙受伤。
4、(蒙)公(刑)鉴(伤)字(2015)0675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安徽省儿童医院病程记录,证明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伤情系轻伤一级。
5、蒙公交认字(2015)第3416222015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魏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6、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0月11日,被告人魏某到蒙城县公安局投案。
7、(2015)蒙民一初字第04085号民事调解书、收条、刑事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魏某赔偿被害人刘某甲家人及刘某乙人民币48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人谅解。
8、证人刘某丙证言,证明2015年9月10日17时许,刘某甲及其小孩被一黑色轿车撞到,刘某甲当场死亡,小孩受伤,后听说驾驶员是魏某。
9、被告人魏某供述,供认2015年9月10日17时许,其驾驶号牌为皖SXXXX的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蒙城县某办事处某村某路段处时,将路边行人刘某甲、刘某乙撞倒,其在事故发生后趁乱溜走。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在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魏某可依法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辉江
审 判 员 张如国
人民陪审员 陈海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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