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19阅读量:(1125)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622民初1149号

原告: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少峰,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连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因生意需要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期限5个月,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催要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6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主体资格;

2、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某现金(陆万元正)60000)借款事由是做生意用。借款时间2014.7.24号还款时间2014.12.24号借款人谢某某2014.7.24”。证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谢某某借原告张某60000元的事实。

被告谢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谢某某于2014年7月24日出具借条,借原告张某现金6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24日偿还,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自愿、公平、诚实信用是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原告张某与被告谢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约给被告借款,被告应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虽然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在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应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某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本息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连宝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孟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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