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09阅读量:(1425)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象民初字第1176号

原告费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小芸,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震东,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汉族。

原告费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小燕、人民陪审员倪毓芳、王新华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1日上午开庭进行了审理,兼书记员蒙晓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费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林小芸、唐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原来是初中同学,初中毕业后双方并无联系。后来在2002年才重新联系上,但也只是偶尔联系。真正确立恋爱关系是在2010年左右。双方于2010年12月21日在桂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并没有居住、生活在一起,原告继续在桂林工作、生活,被告回加拿大生活。被告大概从96年起就一直在加拿大生活,双方见面的机会非常少,感情交流仅仅凭电话联系。因为婚前没有时间和机会在一起恋爱、生活,近距离了解对方,婚后原告发现双方的人生观、价值观都有较大的差距。导致在短暂的相聚中,都会因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激烈的争吵,原告为此感到身心疲惫。被告对原告不够尊重,疑心太重,经常对原告的手机、QQ进行查询,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现在基本没有联系,更谈不上夫妻感情了。综上,原、被告感情确实已经破裂,维系夫妻关系毫无意义,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费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2、(2010)桂桂证外字第8717号《公证书》;3、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

被告唐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费某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费某与被告唐某某原系初中同学,2010年开始恋爱,2010年12月21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登记结婚,登记结婚时被告唐某某已取得加拿大国籍。双方无共同财产。2010年12月底,即原、被告结婚后不久,被告唐某某只身回加拿大生活,原告费某留在桂林生活。之后唐某某每年过年回国一次,每次停留约十天。原告从没去过加拿大生活。现原告认为双方基本没有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不久被告就回加拿大生活了,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两地,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费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8****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苏小燕

人民陪审员  倪毓芳

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兼书记员  蒙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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