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甲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5286)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寻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女,19 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江西省某某陶瓷有限公司工资核算员,住江西省寻乌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7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0月27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令达,江西寻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级法院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曾令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曹某甲担任江西省某某陶瓷有限公司财务部独任工资核算员,负责核算公司员工工资并制作收入计算表和工资发放表。同时,被告人曹某甲负责保管该公司为新进员工在赣州银行办理的工资银行卡。2012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曹某甲先后虚增并制作了刘某某、黄某甲、谢某甲等18个已辞职员工的收入计算表和工资发放表,通过主管未认真核对收入计算表或被告人曹某甲模仿主管签名的方式,持18张赣州银行卡非法占有江西省某某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员工工资共计人民币1151628.7元。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并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虽然被告人法律意识不强,但公司的管理机制存在问题诱发了被告人犯罪;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3、有退赃的意愿;4、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甲的犯罪事实如下:

2010年8月15日,被告人曹某甲进入江西省某某陶瓷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12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曹某甲担任公司财务部独任工资核算员,负责核算公司员工工资并制作收入计算表和工资发放表。同时,被告人曹某甲负责保管该公司为新进员工在赣州银行办理的工资银行卡。2012年初,被告人曹某甲因工作失误,在核算工资时将一个已经辞职的员工姓名填入收入计算表中,部门主管及公司领导均未认真核对,致使公司为该辞职员工发放了工资。由此,被告人曹某甲便产生虚增员工名单、伪造收入计算表,并持工资银行卡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念头。

2012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曹某甲先后虚增并制作了刘某某、黄某甲、谢某甲、赵某某、范某甲、谢某乙、王某甲、陈某甲、赖某某、黄某乙、黎某甲、王某乙、林某某、余某某、古某某、陈某乙、黎某乙、范某乙18名已辞职员工的收入计算表和工资发放表,通过主管未认真核对收入计算表或被告人曹某甲模仿主管签名的方式,持18张赣州银行卡非法占有江西省某某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员工工资共计人民币1151628.7元。尔后被告人曹某甲将非法占有的公司财物用于支付房款、车款或借给他人使用等。

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曹某甲在江西省某某陶瓷有限公司拨打了“110”报警电话,随后,寻乌县公安局民警在该公司将被告人曹某甲控制住。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某甲及其亲属与被害单位江西省某某陶瓷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及桥车

证明:(1)2014年9月21日,寻乌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民警从曹某甲处扣押17张赣州银行银行卡。(2)2014年9月21日,寻乌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从曹某甲处扣押丰田牌凯美瑞轿车一部(车牌号为赣BW8XXX,黑色)。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9月21日下午1时40分,寻乌县某某陶瓷有限公司杨某某用手机(手机号为181XXXXXX18)报案称,寻乌县某某陶瓷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曹某甲利用职务之便,通过伪造员工工资表的方式非法侵占公司资金100多万元。

(2)被告人曹某甲归案情况说明、处警情况说明、曹某甲犯罪和归案与悔过书,证明2014年9月21日13时10分左右,寻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到达江西省某某陶瓷有限公司将财务人员曹某甲控制住,简单了解情况后,于13时40分左右将曹某甲带离江西省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1日被寻乌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带至寻乌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受讯问,同日被刑事拘留。

(3)被告人曹某甲(手机号为157XXXXXX19)通话详单,证明2014年9月21日13时10分32秒,曹某甲拨打“110”电话,通话时间18秒。

(4)证明,证明寻乌县公安局指挥中心“110”处于2014年9月21日12时59分接到15XXXXXX19来电。

(5)江西省某某陶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有关曹某甲在江西省某某陶瓷有限公司的信息资料,证明江西省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9日成立。被告人曹某甲于2010年8月15日进入江西省某某陶瓷有限公司,2011年12月至2014年9月任财务部独任工资核算员。

(6)虚增员工工资发放情况总表、2012年—2014年虚增员工工资发放情况、虚增员工赣州银行对私客户交易清单、2012年1月—2014年7月工资发放表复印件,证明2012年2月至2014年7月份,曹某甲虚增分级车间刘某某、成型车间黄某甲、介砖线谢某甲、分级车间赵某某、综合、基建范某甲、基建部谢某乙、原料车间王某甲、分级车间陈某甲、分级车间赖某某、综合车间黄某乙、技术、介砖线黎某甲、分级车间王某乙、原料车间林某某、基建部余某某、成型车间古某某、陈某乙、成型车间黎某乙、基建部范某乙18个员工工资1151628.70元。

(7)某某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买卖合同复印件;裕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合同复印件,证明2011年12月份,被告人曹某甲丈夫钟某某在某某购买了一套房屋;2012年10月份,曹某甲在裕通汽车贸易公司购买了汽车。

(8)还款协议书、确认书、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

(9)被告人曹某甲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曹某甲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自然人,无前科。

3、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江西省某某陶瓷有限公司财务部的经理,2014年9月20日上午11时左右,公司陈某丙厂长发现分级车间工资核算单上的车间主管签名有问题,车间主管核对“工资核算单”后说主管签名不是他签的,多了2个没在他车间工作过的员工。陈厂长将此事告诉他,他把近几年的工资核算单核对后发现公司这二年来一共虚加了18个工人冒领工资,共冒领工资100余万元。这二年均由曹某甲担任公司财务部工资核算员,她有重大嫌疑,于是他就代表公司报案了。9月21日上午,曹某甲多次打电话给他,他一直没接,因为他知道按照现在查处的100多万元,她根本还不出来,就是想私了,21日中午他们已经报警了,在警察把她带走之前,有没有向其他厂领导主动坦白这件事他就不清楚。他们公司每个月发放一次工资,每个月25号左右车间主管制作考勤表,公司财务部工资核算员制成工资核算表交车间主管签名、财务部经理审核、经理签字审核。工资核算员制作工资核算汇总表逐级交财务部经理、公司副总经理审批。工资核算员将工资核算表、工资核算汇总表交公司财务部出纳,出纳制作工资发放表交赣州银行,并将要发放的工资总额打给赣州银行,由赣州银行代发公司所有员工工资。

(2)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他是江西省某某陶瓷有限公司生产厂长,2014年9月20日他在审批公司生产部员工8月份工资核算单时发现分级车间主管签名有问题,明显不是刘某丙的签名,经核对发现曹某甲伪造部门主管签名的问题。并证实工资卡是曹某甲将员工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出纳在赣州银行办理的,工资卡办出后交到曹某甲手上,由员工到曹某甲手上领取。2011年12月至今,曹某甲一直担任我公司财务部工资核算员,且公司只有她一人担任工资核算员。曹某甲在制作工资核算表时将不在公司工作的员工的名字分散虚加到各车间工资核算表中,没有认真看表的就没有发现,经过车间主管认真核算的真实工资核算表就会被曹某甲调换,曹某甲将不在公司工作的员工加入工资核算表并伪造车间主管签名。根据初步调查,2012年2月份至2014年7月份虚增10多名员工冒领工资,冒领工资总额100多万元。

(3)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曹某甲是他的妻子,她之前在寻乌县某某陶瓷有限公司做财务人员。他们现在居住的某某小区房子首付是他付的,按揭款2013年3、4月份是他支付的,之后是曹某甲支付的。房子装修花了近20多万元,是曹某甲支付的。2012年10月,曹某甲买了一辆丰田牌汽车,她付了首付7万元,每月车贷4千多元是曹某甲付的。他的工资每月六七千,但开支大没有多少钱交给家里,曹某甲的工资每月2千多元,主要负责日常生活开支。他在深圳做事很少回家,之前问过她钱的来源,她随便敷衍了几句,他也没有过多追问,现在才知道这些钱是她侵占寻乌县某某陶瓷有限公司的钱。

(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至今他担任原料车间主管,经认真核对2014年5月份后工资核算单上主管签名虽然写的是他的名字,但不是他的真实签名。这些表上,王某甲、林某某二人不是原料车间上班的人,他们的收入计算表是曹某甲虚增的,但怎么虚增的他不清楚。

(5)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至今他担任介砖线车间主管,每月的考勤和工资核算表都经他确认签名,经认真核对介砖线车间工资核算表上的主管签名是我真实签名,这些表上黎某甲、谢某甲二人不是介砖线车间上班的人,二人的工资是曹某甲虚增的,他每月签名确认时太大意没有发现。

(6)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份他担任基建车间的主管,2014年3月份左右基建车间更名综合部,他还是担任该部门主管。经认真核对,公司基建车间员工工资核算表中主管签名不是他签的,表上的范某乙、范某甲、谢某乙和余某某四人不是他车间的工人,四人从来没有在他车间上过班。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开始担任公司技术部主管至今,他核对过的工资核算表没有差错,工资核算表复印件上技术部的主管签名不是他签的,黎某甲不是他部门的工人,她也从来没有在他部门上过班。

(8)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从2012年3月至今她一直担任公司分级车间主管,2014年9月份,生产厂长说分级车间员工工资核算表主管签名不是她签的,感觉有问题,她看了后发现其中有一份员工工资核算表虽然写的是她的名字,但不是她的真实签名,同时还发现核算单上有不是在分级车间上班的人的名字。生产厂长叫来公司工资核算员曹某甲,曹某甲看了核算单后说把名字弄错了,把介砖线上班的人写入分级车间了,随后曹某甲把工资核算单撕掉。经公司核查,曹某甲每月在员工工资核算单上都虚增员工名单冒领工资。经认真核对,员工收入计算表复印件的主管签名写的是她的名字,但不是她的真实签名,是曹某甲模仿她的签名。这些表上,刘某某、赖某某、王某乙、赵某某、陈某甲五人不是分级车间上班的人,她没有见过这五个人上过班。

(9)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从2013年10月份至今他一直担任公司综合车间主管,工资核算表复印件上面的主管签名他也不能确认是不是他本人签的,但范某甲、黄某乙二人不是他车间的工人,他们从来没有在他车间上过班,他也不认识他们。

(10)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实自2013年3月始他担任公司成型车间主管,他核对过的工资核算表没有差错,工资核算表复印件是他自己的签名,但表中的黎某乙、黄某甲和古某某不是他车间的工人,表中出现这三人的名字他也不清楚原因。

(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从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他在寻乌某某陶瓷有限公司综合车间上班,他的工资卡号是622XXXXXXXXXXXX4914,是从曹某甲手上拿的工资卡,之后另一个财会人员说他的工资卡办理了二份,另一张工资卡他就没有领取工资,卡号是多少他也不清楚。当时是他把身份证复印件交给曹某甲办工资卡的,除此之外就没有交身份证办理过其他银行账户。

(12)证人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刚过完年的一天,他去某某陶瓷公司应聘,把他的身份证复印件给了人事部的工作人员,但没说干什么。他上了半天班就没有去了,没有领过环球陶瓷公司任何工资,也没有该公司的工资卡。

(13)证人赖某某、古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冬的一天,她和弟妹古某某到寻乌县环球陶瓷有限公司同一个车间上班,领了半个月的工资,一共是800元左右,是公司的财务人员发的现金,她没有环球陶瓷公司的工资卡,当时是叫了她们交身份证复印件,但不知道要做什么。

(14)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7、8月份他在寻乌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上了一个星期左右的班,因为工作原因辞工了,没有领取工资,当时他将相片和身份证交给公司去办理工资银行卡,但不知道公司有无办理银行卡,他自己是没有在赣州银行办过银行卡。

(1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份左右,她在寻乌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上了一个星期的班,因为家庭原因辞工了,结算了一个星期的工资,是结算到她丈夫的工资卡里。当时她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给公司,不知道是做什么的,她没有在公司领过银行卡,自己也没有去赣州银行办理过银行卡。

(1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过完年的时候他在寻乌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上了三天班,因为工作原因就辞工了,没有领取工资,当时交了一份身份证复印件说要办保险等事情。他没有在公司领取过银行卡,自己也没有在赣州银行办理过银行卡。

(17)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份她在寻乌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上了三天班就辞工了,当时交了一张照片和身份证,说要去办理银行卡,最后也办了工资卡,但她没有领取工资,也没有拿到工资卡,她没有在赣州银行办过银行卡。

(18)证人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农历过完年后她在寻乌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上了二天半班,因为工作原因就辞工了,当时交了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给公司,不知道是做什么的,没有领取工资,也没有结算工资,当时自己没有在赣州银行办理过银行卡,也没有在公司领取过银行卡。

(19)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农历过完年后她在寻乌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上了大约一个星期的班,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说帮她办理工资银行卡,但没有领取工资,也没有结算工资,当时自己没有在赣州银行办理过银行卡,也没有在公司领取过银行卡。

(20)证人范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农历过完年后他在寻乌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上了一天的班,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说帮他办理工资银行卡,但没有领取工资,也没有结算工资,当时自己没有在赣州银行办理过银行卡,也没有在公司领取过银行卡。

(21)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农历过完年后他在寻乌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上了约一个星期的班,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说办理厂卡和工资银行卡,但没有领取工资,也没有结算工资,当时他没有在赣州银行办理过银行卡,也没有在公司领取过银行卡。

(2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农历过完年后他在寻乌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上了约一个星期的班,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说办理工资银行卡,当时他没有在赣州银行办理过银行卡,也没有在公司领取过银行卡,车间领班当面给了他200元钱。他自己于2012年在寻乌赣州银行开户用于缴纳社保,但账号他记不起来了。

(23)证人范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农历过完年后她在寻乌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上了四、五天的班,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说办理厂卡和工资银行卡,但没有领取工资,也没有结算工资,当时她没有在赣州银行办理过银行卡,也没有在公司领取过银行卡。

(24)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农历六七月份,她和她老公一起到寻乌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上班,上了半个月的班就辞工了,当时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说帮她办理工资银行卡,但工资和银行卡都没有给她。她自己没有在寻乌赣州银行办理过银行卡。

(2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七月份左右,他是从广东请过去到寻乌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上班做了二个月的技术顾问就辞工了,当时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说办理厂牌,工资他领的是现金。他自己没有在寻乌赣州银行办理过银行卡,厂里有没有给办卡他就不清楚。

(26)证人曹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是曹某甲的弟弟,他因为买车缺钱,2014年8月4日左右,曹某甲通过银行转账将4万元转到他赣州银座村镇银行的账户上。他姐姐被关押到看守所后,他就还了欠款2万元。

4、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

证实2010年8月,她到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上班,2011年9月开始在财务部上班负责公司员工工资的核算,就她一人担任工资核算员。2012年3月,她在核算工资时将一个已经辞职的员工姓名打到工资表上造了工资,部门主管没有认真核对便签名确认,公司生产厂长和负责人都签了名,将已经辞职的员工工资发放了。通过这件事情,她发现了公司财务管理的漏洞,认为只要制好工资表,交给部门主管签名确认,公司生产厂长及公司负责人只是做样子履行审批手续,就能将工资发放。于是她便产生了伪造工资表冒领工资的念头。2012年4月开始,她在核算员工工资时在部门主管交来的考勤表上虚写了几个不在公司上班的员工名字,她填上出勤天数后算出工资,由部门主管签名确认后交给公司负责人审批,银行将钱打到她虚写的人的帐上,她就将虚写的人帐上的钱取出来。2014年8月份,她将伪造的工资表交给公司生产厂长审批时才被发现,之前这个事情部门主管都不知道,有的主管相信她,没有认真核对就签名确认了,有的部门人少人员流动性大,部门主管也不会认真核对,如果遇上认真核对的主管,她就会伪造主管的签名。她先按考勤表制出一张真实的工资核算表,部门主管核对确认后她撕掉这份核对后的工资单,再重新制作一份虚写了几个不在公司上班的人的工资核算单,伪造部门主管的签名叫公司负责人审批。她每月都会伪造分级车间主管刘某丙的签名,偶尔会伪造原料车间何某某、介砖线段某某、基建车间罗某某、技术部张某某的签名,综合车间潘某某、成型车间何某乙的签名是真实的,她没有伪造。公司生产厂长及公司负责人都不知道她虚写员工名单冒领工资的事情。她虚写的都是曾经在石湾陶瓷公司上过班的人员工资,有的员工做了一二天就辞工了,没有发工资,但工资银行卡已经办出来没有领走。她任工资核算员时手上遗留了好多员工银行卡,她就虚写上这些人的名字和账号,尔后持这些人的银行卡将虚报的工资领取。她虚写了黎某甲、王某甲、林某某、谢某甲、陈某甲、赵某某、黄某甲、刘某某、古某某、范某乙、王某乙、范某甲、黄某乙、赖某某、余某某、谢某乙、黎某乙、陈某戊十八人的名字,除了王某乙的卡被她丢了外,其他十七个人的卡都放在她家里被扣押了。2012月4月至2014年7月份,她冒领金额大约100多万元,这些冒领的钱都被她用完了,主要用于某某房屋装修15万、房屋按揭每月1500元;购买一辆汽车付首付8万、车贷每月4300元;借给弟弟曹某乙4万元,其余用于日常开支。2014年9月20日,她看到财务部人员找出大量以前的员工收入计算表,她感觉自己冒领工资的事被公司发现了,9月21日她打电话给公司骆总和财务部杨经理,他们都不接她的电话。21日中午1点多钟,她自己拨打了110电话想投案,电话接通后,她看到外面警车鸣笛的声音,她想应该是公司报了案,就挂掉了电话,想等警察来了后当面跟警察说清楚。警察来了后,民警当面向她简单的问了一下情况,就把她带到公安机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发觉其罪行暴露后,想向其单位交代清楚,尔后用单位电话拨打“110”报警电话,警察到达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表明被告人在主观上和客观上均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利用职务之便,虚增员工名单并伪造收入计算表,冒领员工工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退清了全部所得赃款,并且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计人民币五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财产刑在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执行完毕。)

二、随案移送的赣州银行卡17张,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忠信

审 判 员  曾 萍

人民陪审员  赵万升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燕

职务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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