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15阅读量:(2215)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69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出生地河南省固原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仲兆庶,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仲兆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5月至案发,被告人金某聘请李某、林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广州市白云区**村**工业区*栋*楼工厂将化妆品液体灌入带有“MYSTERYOFNATURE”、“自然之谜”和“PUCOMARY菩古玛丽”的空瓶子内并用带有上述字样的包装盒进行包装后销售到广州市越秀区**路**C座负一层第**档、**广场等地。2015年1月8日,被告人金某等人在上述工厂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销售单据(经司法鉴定,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4531元)等一批物品和假冒注册商标的“PUCOMARY菩古玛丽”系列产品7740支、“PUCOMARY菩古玛丽”系列产品550支、“MYSTERYOFNATURE”、“自然之谜”系列产品3766支。经计算,上述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总价值人民币1390810元。公诉机关随案提交了证人曾某等人证言、案发现场及缴获的化妆品瓶子等物证、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金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鉴于被告人金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法从轻判处。

被告人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认为扣押决定书的数字与起诉书的数量不一致,已销售商品金额中包括了市场价格,未销售的商品的价格定价过高。辩护人仲兆庶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只是情节严重,不是情节特别严重。公安机关向被告人金某提供的扣押决定书中的假冒商品与起诉书指控认定的假冒商品在数量上有差异,应当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采信证据,即按照扣押决定书计算数量;对于已销售金额,应当扣除正品部分的价值人民币9766元,实际应当为14765元;对于未销售部分,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朱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所销售的商品价值在3-6元之间,公诉人自行采用的计算方法有误,错误的以已销售单据中的正品的价格作为被告人实际的销售价格进行定价不当,应当以被告人的陈述为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涉及的金额不大,没有对社会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行为十分后悔,决心改过自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开始,被告人金某聘请李某、林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广州市白云区**村**工业区B栋5楼工厂假冒广州**化妆品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MYSTERYOFNATURE”、“自然之谜”和“PUCOMARY菩古玛丽”的商品,将自行购买的化妆品液体灌入带有“MYSTERYOFNATURE”、“自然之谜”和“PUCOMARY菩古玛丽”的空瓶内并用带有上述字样的包装盒进行包装后销售到广州市越秀区**路**C座负一层第**档、**广场等地。2015年1月8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工厂将被告人金某等人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销售单据7本(经鉴定,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0637元)、假冒注册商标“PUCOMARY菩古玛丽”玻尿酸系列产品7740支、氨基酸保湿洁颜膏系列产品550支,“MYSTERYOFNATURE”、“自然之谜”玫瑰纯露系列产品l650支,海洋之水系列产品1510支,总价值人民币1354450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MYSTERYOFNATURE”、“自然之谜”、“PUCOMARY菩古玛丽”商标注册资料、《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承诺书》、《未授权证明书》,证实广州**化妆品有限公司是上述商标的商标所有人,商标注册证仍在有效期内的事实,该商标没有处于争议、异议状态,从未许可给被投诉人使用过,也从没有与其有过合作关系。

2、《授权委托书》、《广州**化妆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广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书》、《鉴定书》、《价格证明》、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在广州市白云区**村**工业区B栋5楼北区查获的“MYSTERYOFNATURE”、“自然之谜”、“PUCOMARY菩古玛丽”化妆品的数量以及广州**化妆品有限公司相关产品的销售价格。

3、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2014年11月受聘到**工业区B栋5楼,负责将化妆品液体原料装入空瓶子内,然后将一支装满化妆液体的瓶子独立装入一个纸包装盒内,再整箱包装,包装盒子中文印有“自然之谜”和“菩古玛丽”的中文品名。自然之谜化妆品分为清润全能乳液、玫瑰纯露、海洋之水、海洋冰激凌滋养霜、薰衣草纯露,菩古玛丽化妆品分为玻尿酸原液、氨基酸保温洁颜膏、清润粉妆BB霜。因为其有汽车证照,所以有时帮老板运送货物到广州**街**城,大约7、8次,每次运送化妆品约6-7箱。总共约40至50箱,自然之谜运送约2000多支,菩古玛丽运送约400支。经辨认,被告人金某就是B栋5楼的老板。

4、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6月份开始在广州市白云区**村**工业区B栋5楼加工化妆品瓶身和包装盒上都印刷有“广州**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字样和英文标志“MYSTERYOFNATURE”及“PUCOMARY”字样的化妆品。每天平均生产1至2千瓶化妆品。经辨认,被告人金某就是金老板,他负责化妆品加工厂的管理和安排员工工作,进材料和出货。

5、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2014年3月开始在广州市白云区**村**工业区B栋5楼的“**”公司工作,公司老板姓金,公司主要生产的化妆品和护肤品有“广州**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品牌“自然之谜”(MYSTERYOFNATURE)的海洋之水、玫瑰纯露,“菩古玛丽”(PUCOMARY)玻尿酸原液。经辨认,证实被告人金某是在B栋五楼化妆品加工厂打工的负责人金老板。

6、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8月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超市旁一栋仓库的五楼化妆品工厂工作,工厂生产加工MV牌(中文名:自然之谜)海洋之水、玻尿酸、面膜等化妆品。

7、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广州市越秀区**路**C座负一层第**档经营美容化妆品,2015年1月8日下午公安人员到档口查获了疑似假冒的广州**化妆品有限公司的DE玻尿酸和MV自然之谜海洋之水,在仓库也查获了DE菩古玛丽氨基酸保湿洁颜膏、玻尿酸原液,MV自然之谜清润全能乳液、海洋之水、薰衣草纯露等化妆品。这些物品都是在2014年11月开始跟一个姓金的男子订货并现场结算。经辨认,证实被告人金某是送货的人。

8、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朱某位于**C座**的档口销售疑似广州**化妆品有限公司的DE菩古玛丽玻尿酸、DE菩古玛丽氨基酸保湿洁颜膏、MV自然之谜清润全能乳液、MV自然之谜海洋之水、MV自然之谜薰衣草纯露等化妆品。

9、现场照片、犯罪工具照片,类似化妆品瓶子、包装盒和贴标照片,证实加工现场情况及运输车辆粤B***7的情况。

10、销售单据7本,证实被告人销售情况。

11、雅星精细化工送货单16张,证实被告人金某购买化妆品原料的事实。

12、广州****有限公司送货单2张,证实被告人金某购买化妆品空瓶的事实。

13、租赁合同4份,证实被告人金某2013年5月租赁广州市白云区**村**工业区B栋5楼南面厂房和宿舍。

14、手机短信、微信、通话记录截图照片,证实客户向金某(手机号码)订购“海洋水”等货物及付款信息等。

15、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委托保管物品清单、暂时扣留财务收据、暂扣车辆保管单,证实2015年1月8日在广州市白云区**村**工业区B栋5楼缴获自然之谜海洋之水1510支、自然之谜玫瑰纯露1650支、菩古玛丽玻尿酸原液7740支、菩古玛丽氨基酸保温洁颜膏550支、自然之谜(海洋之水)和菩古玛丽玻尿酸原液彩盒和瓶子等337320个。扣押五菱小货车1辆。

16、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检验报告书,证实将被告人金某确认的6本收据、1本送货单与扣押清单进行筛选后,在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金某销售的商品与扣押清单商品名称基本相符的商品,销售价值合计人民币24531元。

17、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穗越价鉴(2015)359号鉴定结论书,证实假冒“菩古玛丽”、“自然之谜”化妆品11450支,合计价值人民币3393950元。自然之谜清润全能乳液资料不详,不予价格鉴定。

18、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金某账号62×××72和28×××61在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上述账户内有大量不同名字的人转账的情况。

19、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20、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采信。

对于被告人所称扣押决定书与扣押清单反映扣押的假冒商品的数量不一的问题,经审查,扣押决定书中除列明扣押小货车、自然之谜海洋之水1510支和菩古玛丽玻尿酸原液7740支外,还列明具体物品详见扣押清单,因此扣押的物品应当以扣押清单为准。扣押清单中除将本案指控的未销售商品列明外,还将扣押的其他涉案彩盒、空瓶亦详细列明,且被告人亦在扣押清单上签名确认。因此,本院认为扣押清单更符合客观事实,起诉书认定的未销售商品的种类和数量应予认可。

对于已销售部分的价值认定问题。首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已销售部分包括其销售正品的价值,应当从已销售部分中予以剔除。经审查,缴获的销售单据是非正式票据,其所述标注正品海洋水等字样的单价是正品单价与被害单位所出具的单价证明不符,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单据中2014年5月4日销售的比利时玻尿酸与本案被害单位被假冒商品无关,涉及的800元亦应予以剔除。最后,基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时间、被告人供认的犯罪时间及诸多证人证实从事灌装化妆品的时间均有不同,本院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开始进行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时间,即2014年5月开始为准。基于此点认定,销售单据中涉及到2014年5月之前的已销售部分金额,由于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时间不相符,故相应的销售金额应不作为犯罪数额认定。其中包括2013年5月8日的348元、2014年1月4日的300元、256元和1440元、1月7日的750元,合共3094元。综上,已销售金额24531元中剔除上述项目,实际的销售金额应为20637元。

对于未销售部分的价值认定问题。根据扣押清单及公诉机关指控的未销售部分的种类和数量,“PUCOMARY菩古玛丽”系列产品7740支应是玻尿酸原液、“PUCOMARY菩古玛丽”系列产品550支应是氨基酸保湿洁颜膏,自然之谜1650支应是玫瑰纯露,自然之谜1510支应是海洋之水,自然之谜清润会能乳液为606支。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已明确说明,由于自然之谜清润全能乳液资料不详,不予价格鉴定。再查看被告人已销售单据中的商品,其中并无全能乳液,因此无法确定自然之谜清润全能乳液的单价,故对涉案的606支不宜计算在犯罪数额中。对于其余未销售部分的价值,结合缴获的销售单,说明公诉机关根据销售单中注明的单价更符合其销售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金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本案被告人的假冒行为没有造成不良影响,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适用缓刑。扣押被告人的小货车、灌装机等作案工具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被告人金某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包装盒、瓶子、灌装机工具等及五菱牌小货车(车牌号粤B***7)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负责予以没收(详见三份扣押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夏伟明

人民陪审员  黄 岷

人民陪审员  顾文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范丽华

假冒注册商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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