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保和物保共存时担保责任承担

发表于:2016-10-28阅读量:(2954)

在生活中,人保和物保共存经常出现,这种情形也称为混合共同担保,即对同一债权既有第三人作保证人,又有债务人或其他人提供的物作为担保,并且物保和人保的范围相同或重合。由于《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以及《物权法》对人保和物保共存时担保责任承担规定不一致,在司法实践中常会出现适用法律错误,引发不同法律效果的情况。人保和物保共存的主要情形有三类,小编结合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全面的分析适用不同法律规定可能引发的法律效果。

一、既有保证人,又有债务人提供物保的情形

案例:甲公司向银行贷款500万元,甲公司以其自有的房产抵押担保500万元的债务,乙公司为甲公司提供500万元范围内的保证。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此条规定采用了“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假如适用《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只能先行使担保物权以受偿债权,在不能获得完全清偿时才能救余额部分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就所举案例而言,在清偿时,银行应当首先就债务人提供的房屋行使抵押权,不能撇开抵押权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约定优先;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所以在既有保证人又有债务人提供物保的情形下,适用《担保法》和《物权法》的效果是一样的。

二、既有保证人,又有第三人提供物保的情形

案例:甲公司向银行贷款500万元,乙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抵押500万元,丙公司为甲公司提供500万元范围内的保证。

假如适用《担保法》的规定,应当先就乙公司提供的房屋行使抵押权,然后不足的部分再要求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却做了不同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根据该条解释,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作为物上保证人与保证人居于同一清偿顺序,债权人既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对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拍卖担保物。如何选择,是债权人的权利。案例中,银行可以要求丙公司承担500万元范围内的保证责任,也可以拍卖乙公司的房屋。如果银行同时要求乙公司、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由于乙公司和丙公司地位平等,除有特殊约定外,两者应当分担责任。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就本案而言,乙公司作为物的保证人与丙公司作为保证人处于相同的地位,其清偿顺序和原则与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一致,但区别在于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只能向债务人追偿,不能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三、既有保证人,又有债务人提供物保和第三人提供物保的情形

案例:甲公司向银行贷款500万元,甲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抵押500万元,乙公司以其获得的土地抵押500万元为甲公司提供担保,丙公司为甲公司提供500万元范围内的保证。

这样的担保属于“三重保险”,银行既是被保证人又是复数担保物权人。但其如何行使权利,适用不同的法律有着不同的规定。假如适用《担保法》的规定,则银行首先应当就甲公司提供的房屋、乙公司提供的土地清偿,不足的部分可以要求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至于行使担保物权的顺序,《担保法》没有明确的规定。

假如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就本案而言,银行应当先就甲公司提供的房屋实现债权;不足的部分,既可以就乙公司提供的土地实现担保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不同的人保与物保共存的情形,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会引发不同的法律效果。实际上,相较于《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物权法》是新法;再加上《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明确规定:担保法与本法不一致的,适用本法。所以在处理人保与物保并存案件时,担保责任的承担应当以《物权法》的规定为准,只有《物权法》没有相应规定时,才有适用《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等其他法律法规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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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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