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卓某某、卓某甲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7阅读量:(1734)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芗民初字第5005号

原告林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南靖县。

原告卓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卓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庆祥,男,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

负责人杨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被告单位员工),女,19**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

原告林某某、卓某某、卓某甲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卓某某、卓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郑庆祥、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卓某某、卓某甲诉称,原告之亲属卓某归于2013年8月应聘到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担任保险营销员工作。2014年3月30日早上参加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南靖代理点晨会,后公司领导组织到会人员一同到金山鹅仙洞参加户外晨会活动,由公司领导安排卓某归、黄XX、张XX乘坐庄XX驾驶的闽E52***轿车,回程途中,庄XX驾驶的闽E52***轿车行驶至南靖县船场镇山梅线22KM处路段时,与钟XX驾驶闽DZ0***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卓某归及同事黄XX、张XX受重伤、司机庄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靖交警大队认定庄XX负事故全部责任,卓某归及同事黄XX、张XX不负事故责任。卓某归在受伤后,被送至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伤情为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特重度颅脑损伤。原告认为卓某归系被告单位员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卓某归与被告之间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按公司管理规定,被告有权对员工“旷工”行为给予“除名”,可以证实其具有管理权,属不平等主体。芗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是错误。因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卓某归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卓某归与被告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充分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卓某归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第一、二条约定双方基于该合同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合同签订页双方再次确认:“本合同性质为委托代理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乙方为甲方委托的代理制保险营销员而非甲方公司员工,本合同并不构成甲方在未来将乙方转为公司员工的承诺。”以上合同内容明确表明卓某归与我司构成委托代理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二、卓某归与被告的委托代理关系合法、适当。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的复函》第一条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属于保险代理人的一种,其与保险公司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因此,卓某归与被告形成的委托代理关系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三、被告已按要求为卓某归在保监系统中办理执业登记。目前全国登记在册的个人保险代理人有三百多万人,均由中国保监会及各省保监局通过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对保险代理人的考试、执业、培训等进行统一管理。通过查询卓某归在该系统中的信息,可以证明被告已为卓某归办理执业登记,其与被告为委托代理关系。四、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进行管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首先,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因此,保险公司有义务对保险代理人进行培训和管理,卓某归作为被告的保险代理人参加被告组织的培训和管理活动,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次,被告对卓某归的管理并非劳动法意义的管理。卓某归仅负责保险产品的销售,没有严格的业绩要求,其与被告签约的近五个月时间里也仅有八千多元的保费业绩,除有时参加必要的培训和会议之外,每天的时间安排、工作计划等也由其自身安排;而对与保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员工而言,其工作时间、工作内容、业务计划等均受保险公司的严格约束。因此,卓某归与被告间的关系与劳动关系有着明显区别,其性质应属于委托代理关系。五、卓某归从被告获取的报酬是按业务额计算的佣金,并非工资。卓某归自签订代理合同起仅在2013年11月及2014年2月有销售业绩,因此仅在这两个月按业务额领取过佣金,且未扣缴社会保险费,其余月份均无佣金收入;而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每月发放且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需扣缴社会保险费。卓某归获得的佣金与劳动法中的工资有本质区别,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六、被告与卓某归系委托代理关系,相关事宜应按代理合同处理。双方保险代理合同中《个险营销员保险保障管理规定》明确约定,保险代理人若发生意外事故,可以按照《基本管理规定》标准获得对应职级的理赔款,卓某归的职级为见习寿险顾问,对照《基本管理规定》可获得3万元的理赔款。被告已通知卓某归家属办理理赔事宜,但其家属至今仍未办理。此外,卓某归还在被告购买了“幸福相伴银卡”,保费100元,其家属已领取了13万元理赔款。七、原告在起诉状中的描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按照公司管理规定,被告有权对员工‘旷工’行为给予‘除名’”,系摘抄仲裁裁决书,与实际情况不符,保险公司对于严重违反代理合同的行为通常采取解除代理合同的做法。综上,卓某归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其在代理期间受托销售某某的保险产品,并根据业绩提取佣金,其工作性质、待遇均属保险代理人的性质范畴。被告对卓某归的不幸深表同情,但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卓某归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期限为五年,双方约定卓某归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委托卓某归在授权范围内代理人身保险业务,承担该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卓某归从事约定的代理行为,获取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支付的佣金作为报酬。合同签订后卓某归从事人身保险营销员工作,所属保险公司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下属机构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2013年11月,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卓某归2013年11月佣金2537.83元。2014年2月,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卓某归2014年2月佣金1971.04元。2014年3月30日,卓某归参加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南靖代理点晨会,后卓某归等参加晨会人员一同至福建省南靖县金山鹅仙洞参加户外活动。活动结束后,卓某归等人乘坐庄XX驾驶的闽E52***号小型轿车回程途中,至福建省南靖县船场镇山梅线22KM+800M处与钟XX驾驶的闽DZ0***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卓某归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卓某归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卓某归伤情为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特重度颅脑损伤。该交通事故经福建省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靖公交认字(2014)第1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庄XX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卓某归等人免负交通事故责任。2014年11月9日,原告林某某、卓某某、卓某甲向漳州市芗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认定卓某归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2月2日,漳州市芗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芗劳仲案字(2014)第2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林某某、卓某某、卓某甲请求确认卓某归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请求。并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林某某、卓某某、卓某甲送达芗劳仲案字(2014)第219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送达芗劳仲案字(2014)第21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林某某、卓某某、卓某甲不服,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卓某归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原告林某某系卓某归之妻。原告卓某某、卓某甲系卓某归之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仲裁申请书、芗劳仲案字(2014)第21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2、靖公交认字(2014)第1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结婚证、关系证明、户口本;4、户口注销证明;5、诊断证明书;6、保险代理合同书;7、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8、佣金发放表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第:“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条件之一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而本案中,卓某归与被告的关系系保险代理关系,卓某归应当按照保险代理合同履行权利和义务,无需适用被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提供证据证明卓某归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至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卓某归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原告认为卓某归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第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某、卓某某、卓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林某某、卓某某、卓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忠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韩舒珍

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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