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总结|质押合同最高法院观点集成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6636)

质押权,指的是出质人将质押物转移占有予质权人,质权人凭借质押权有限享有债务清偿权利的一种担保物权。与其他的商事权利一样,质押权的产生需要质权人和出质人之间形成合意,也即民法所称的民事合同。

质押合同,因其主要规定了质押权的标的和内容,有其独特的适用规则和裁判规则。因此,最高法院也在其司法判例和司法解释中,对此予以进一步的阐明。

 

1、用虚假标的的出质的质押合同无效,第三人对质押标的的虚假有过错,应当在因其错形成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责任。

【实务要点】担保人用虚假质押标的向贷款人出质的,质押合同无效,质权自始未设立。借款人应按照原《借款合同》履行偿还到期借款的义务,并赔偿贷款人因追索欠款所实际遭受的损失和因迟延履行还款义务所造成的损失。担保人应在借款人不能清偿债务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对质押合同无效有过错的,应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其过错形成的损失范围内向贷款人承担赔偿责任。

 

2、质押登记发生在主合同和质押合同签订之前,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

【实务要点】虽然目前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尚未对以公路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质押权究竟是以交付权利凭证还是以依法登记作为取得权利的要件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不论是以交付权利凭证还是以依法办理出质登记作为公路收费权质押权取得的要件,因当事人在签订质押合同后既交付了质押权利凭证又依法办理了出质登记手续,故应认定该质押有效。

在正式签订借款合同与质押合同前,当事人即办理有关权利的质押登记,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质押登记发生在主合同和质押合同签订之前,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

 

3、金融机构未尽对质物权属审查义务的过错责任。

【实务要点】金融机构对借款人的资信,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承担的审查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委托协议全部转移给他人。金融机构违反该义务导致借款不能收回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4、质权人明知处于回购状态的国债质押账户存在着潜在风险仍接受的,应对因质押物价值减少所形成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实务要点】银行等专业的金融机构,明知处于回购状态的国债质押账户存在着潜在风险,仍接受带有瑕疵、权利不完整的质押物,依据《担保法解释》第90条关于“质物有隐蔽瑕疵造成质权人其他财产损害的,应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质权人在质物移交时明知质物有瑕疵而予以接受的除外”之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对因质押物价值的减少所形成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5、股权质押如何认定质权是否设立。

【实务要点】以股权出质的,应履行法定的质押登记程序,方能产生设立质权的法律效果。《物权法》施行以前发生的质押行为,应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质押合同自向有关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物权法》施行以后发生的质押行为,应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解释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如果未履行法定的登记手续,虽然质权尚未设立,但质押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出质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更多股权质押信息,可以详细阅读 →

《签订质押合同的注意事项》

《签订股权质押贷款合同的注意事项》

 

6、设定质权的股权因公司增资扩股导致出质人持股比例缩减的,质权人应以缩减后股权份额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实务要点】公司增资扩股后,因有新的出资注入公司,虽然原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发生变化,但其所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并不减少。因此,对于原以公司部分股权设定质权的权利人而言,公司增资扩股后其对相应缩减股权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与其当初设定质权时对原出资对应的股权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实质权利并无变化,不存在因增资扩股损害质权人合法权利的可能。质权人应当以增资扩股后原股权对应出资额相应的缩减后股权份额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7、质押人出具质押担保并成就合同目的后,即反言以自己的行为违法导致合同无效为由达到免除担保责任的目的,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企业法人以自己名义为股东出具担保,不应认定为董事、经理的个人行为,不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提供担保,得到债权人信任并成就合同目的后,即反言以自己的行为违法导致合同无效为由以达到免除担保责任的目的,有悖诚信原则,不应得到支持。

 

8、接受存单质押的人在审查存单的真实性时未予充分注意,未采取向出具存单的银行核押或询问等有效措施,对签订无效质押合同存在重大过失。

【实务要点】在实际操作中,比如银行作为接受存单质押的金融机构,即质权人,未遵守一定的程序和形式,即便占有存单,也难以防止出质人将存单挂失取出而质权丧失;又比如银行作为出具存单的一方,即核押方,内控管理不当,核押时未认真审核存单,兑付存单时审查合同过失等情况下,银行均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而受到损失。

质权人在进行质押核押时要想有效防止法律纠纷、保证自身权益,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1)签订合同后,务必交付存单。《物权法》规定:“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质权的成立采取交付主义,即双方签订有效合同后,存单交付质权成立。

(2)严格执行核押程序。《物权法》、《担保法》并未明确规定核押是存单质权的设立要件和必经程序,但从司法解释《审理存单纠纷规则》规定关于核押的法律效力来看,核押是保护质权人利益的必要手段。

进行核押的法律意义有三:一是如未进行核押,即便银行在签订合同后占有了存单,也不能防止出质人挂失存单而将存款取出;二是核押可以确认出质人交付的存单真实性;三是判断银行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具有诉讼证据的效力。在银行对存单进行核押后,即便存款并未发生或者与存单不符,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也须对质权人承担责任。此种情况下,质权人属于善意无过失,出具存单的机构即使可以证明存单虚假,也因核押行为而不能对抗质权人。

 

10、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不满1年的发起人股权质押担保有效。

【实务要点】当事人之间以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不满1年的发起人所持有的股份作为股权质押标的,并将质权实现的时间约定在公司成立满1年以后的股份转让非限制期,在该期限到来时质权人才可以主张实现质权。双方关于股份质押担保的约定内容并不违反《公司法》《担保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当属有效。

 

11、用以质押的存单如系公款私存,是否影响质押的效力。

【实务要点】挪用公款存单进行质押属于财产权利的使用。根据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以及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可以质押。正是由于担保法规定存款单可以进行权利质押,因此实践中存在以存单进行质押的情况。若是挪用公款存单质押贷款,虽然没有直接使用存单上的公款进行经济活动,但是用于经济活动的钱款毕竟是因为公款存单的质押而贷出的,正是凭借挪用的公款存单的质押,才换来银行的贷款。从民法的角度看,使用存单进行质押,表明该存单作为财产权利,正发挥着其担保物权的功能,属于该财产权利的使用,本文观点认为该质押行为有效。

 

12、以国债出质的,质权自国债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质押登记时设立。

【实务要点】《担保法》对于记账式国债的质押生效条件无直接规定,但参照《担保法》第七十八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国债质押应当以在国债登记管理机构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及其分支机关办理质押登记为生效条件,国债登记管理机构经审查后出具证券质押登记证明,从而达到权利质押担保的公示效力和法律证明力。

 

总的来说,质押权是对债权的保障,当债权无法实现现时其才出现。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质权生效,质押担保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质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区别于以往认为质押合同是实践合同的观点,新的观点认为质押合同也应当是诺成合同),质押合同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的内容基本相同。签订时要依照法律规定来办理,以免引起法律纠纷,损害双方利益。

 

在司法实践中更多关于质押合同信息可以参照 →

《签订质押合同的注意事项》

《质押物在质押期间,在未经质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出质人是否有权处置该质押物?》

《业绩补偿股份与质押权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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