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甲、何某乙诉何某丙、何某丁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4阅读量:(2873)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章民一初字第886号

原告何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胡敦麟,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乙,女。

被告何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钟晨辉,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丁,男。

原告何某甲、何某乙诉被告何某丙、何某丁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敦麟、原告何某乙、被告何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何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父母何某某、吴圣德分别于2014年2月1日和2011年1月3日病故,遗留银行存款30万元、抚恤金、丧葬费121900元以及座落于赣州市章贡区××路××号北××栋××单元×××室房屋壹套。因原告与被告协商分割遗产,遭到被告拒绝。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继承并分割父母留下的遗产现金42万以及座落于赣州市章贡区××路××号北××栋××单元×××室房屋一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何某甲、何某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南外派出所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银行存款清单、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核定表、房屋管理台账,证明原、被告父母去世后遗留下银行存款30万元、抚恤金丧葬费等12万元以及房屋壹套;3、居委会证明、邻居证明以及陈秀萍证明,证明原告对父母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多分;4、录音资料,证明原、被告父母遗产问题。

被告何某丙辩称:父亲生前立有遗嘱、应当按照遗嘱继承。答辩人同意按遗嘱来分配遗产,是原告不同意,因此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如果原告方有证据证明被继承人还有别的存款,那就提出来,一并处理。被继承人去世前和去世后是由答辩人夫妻照顾的,丧葬事宜也是由答辩人夫妻操办的,所以遗产应该由答辩人继承。

被告何某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所有权证》、20万元定期存单,证明被继承人遗产情况;3、遗嘱、公证书、视听资料,证明被继承人留有公证遗嘱,原告何某甲具备独立生活能力;4、调查笔录、赣州市滨江第一小学证明、医疗费、殡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交纳水电、天然气等票据,证明被告何某丙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原告何某甲、何某乙有能力不尽赡养义务。

被告何某丁书面答辩称:1、父亲何某某生前曾留有公证遗嘱壹份,我愿意遵从父亲遗愿,按照遗嘱处分父亲遗产。2、长兄何某丙夫妇在父母的赡养丧葬等事宜上付出比其他兄妹都更多,我自愿将依法应由我继承父母的房产份额无偿赠与何某丙。3、关于对父母的赡养和后事处理。2010年母亲病重期间,父母征求我们兄弟姐妹的意见后决定:谁搬来与父母同住并照顾父母、为父母养老送终就把父母拥有和居住的房产全部给谁。我们兄弟姐妹都表示同意。考虑到何某甲的情况,父母和我们兄妹都让他优先考虑,但何某甲表示不愿意来。2011年初母亲去世后,父亲经过认真考虑,决定让何某丙夫妇来与自己同住。长兄何某丙承担起了照顾父亲的责任,把父亲照顾得很好。原告何某甲在父母在世时,未尽心尽责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在与父母共同居住期间,与父母不和,即使父母生病难以自理也不尽照顾义务。2007年何某甲搬出父母家自住后,便不理父母,不履行赡养义务。父亲去世后,长兄何某丙遵从父亲遗嘱,负责办理了父亲的后事,并与我一起将父母的遗骨送回辽宁丹东老家安葬。对此,原告何某甲、何某乙对应尽的义务不闻不问。父亲嘱咐何某丙和我将抚恤金、丧葬费剩余部分用于探望、扫墓的路费。父亲丧事处理完后,长兄何某丙召集我们兄弟姐妹四人,把父亲的遗嘱给每个人看,希望大家按照遗嘱办理。但原告何某甲、何某乙拒绝承认父亲的遗嘱,要按照自己的意愿分遗产,为此而起诉我们。我请求法庭充分考虑我父母的遗愿,以及长兄何某丙在赡养父母等多方面所尽义务的事实,在遗产处理上,支持他的主张。

被告何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何某某、吴圣德系两原告及两被告的父母,其分别于2014年2月1日及2011年1月3日过世,生前留有座落于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146号(现西郊路22号)北区27栋1单元101室房产壹套(面积为79.90㎡)及银行存款30万元。原、被告因对父母遗产的分割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何某甲、何某乙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被继承人何某某、吴圣德在2007年前与原告何某甲一起生活居住,由原告何某甲照料。自2011年1月被继承人吴圣德去世后,被继承人何某某与被告何某丙共同生活居住,由被告何某丙照料生活起居,直至2014年2月去世。被继承人何某某去世后,被告何某丙负责处理其丧葬事宜。在被继承人何某某、吴圣德在世期间,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以及被告何某丙、何某丁均不同程度地给予了其物质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以及精神上的关心和慰藉。被继承人何某某生前对其名下财产留有遗嘱,并进行了公证。根据该公证遗嘱记载,位于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146号北区27栋1单元101室属于何某某所有的产权份额及何某某从吴圣德遗产中继承的份额均由被告何某丙一人继承,何某某的所有合法存款由何某丙、何某乙、何某甲、何某丁四人平均继承。被继承人何某某去世后,其所在单位赣州有色冶金机械厂根据相关规定应向何某某的亲属发放丧葬费5000元及一次性抚恤金113706.30元,合计118706.3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何某甲、何某乙提供的身份证及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南外派出所证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核定表、房屋管理台账、居委会证明、邻居证明以及陈秀萍证明、录音资料、被告何某丙提供的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定期存单、遗嘱、公证书、视听资料、调查笔录、医疗费、殡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位于赣州市章贡区××大道××号北××栋××单元×××室房产及30万元银行存款系被继承人何某某、吴圣德生前遗产,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与被告何某丙、何某丁作为被继承人何某某、吴圣德的子女,均有继承何某某、吴圣德遗产的权利。由于被继承人吴圣德先于被继承人何某某死亡,未留下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由被继承人何某某、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以及被告何某丙、何某丁等五人平均继承。被继承人何某某生前对其遗产的处理已留有公证遗嘱,原、被告均同意按该遗嘱继承分配被继承人何某某遗产,应依法按遗嘱继承处理,即位于赣州市章贡区××大道××号北××栋××单元×××室房产属于何某某所有的产权份额(即50%份额)及何某某从吴圣德遗产中继承的份额(即50%÷5=10%)均由被告何某丙一人继承,何某某的银行存款由两原告与两被告平均继承。被继承人何某某所享有的上述房产60%份额由被告何某丙一人继承。同时,被告何某丙本应继承的上述房产10%份额(即50%÷5=10%)以及被告何某丁自愿将其应继承的上述房产10%份额(即50%÷5=10%)赠与被告何某丙,则被告何某丙共可继承并享有该房产80%份额,折合房产面积为63.92㎡(即79.90×80%=63.92㎡),原告何某甲、何某乙各继承并享有该房产10%份额,折合房产面积为7.99㎡。对于被继承人何某某遗留的银行存款数额是否为30万元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已明确证明被继承人何某某生前曾有银行存款30万元在被告何某丙处保管,被告何某丙也当庭认可该事实,但称被继承人何某某临终前已将其中的10万元赠与给了其,用于今后购买两原告的房产份额。因被继承人何某某的遗嘱中对此情况并无记载,被告何某丙也没有其它证据可以证实,因此,对被告何某丙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继承人何某某的生前银行存款应按30万元来继承分割,由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以及被告何某丙、何某丁各继承并享有7.5万元。至于因被继承人何某某去世而应取得的抚恤金等费用118706.30元,原、被告均同意平均分配,本院予以认可,即由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以及被告何某丙、何某丁各享有29676.50元。被告何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何某某、吴圣德生前所有的位于赣州市章贡区××大道××号北××栋××单元×××室房产由被告何某丙继承并享有80%即63.92㎡,原告何某甲、何某乙各继承并享有10%即7.99㎡。

被继承人何某某的银行存款30万元,由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以及被告何某丙、何某丁各继承并享有75000元。由被告何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上述金额支付给原告何某甲、何某乙及被告何某丁。

因何某某病逝而应取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等118706.30元,由原告何某甲、何某乙及被告何某丙、何某丁各享有29676.50元。

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原告何某甲、何某乙承担3000元,被告何某丙承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五份,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小梅

审 判 员 刘芳梅

审 判 员 吴菁菁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罗 群

遗产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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