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7阅读量:(444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和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回族,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和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费黎英,新疆晓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和硕县人民检察院以和硕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费黎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有下列犯罪事实:

被告人田某于2012年期间在未办理任何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手续情况下,在和硕县乌什塔拉乡铜矿山西气东输变电站南13公里处非法开垦土地,将其非法开垦的土地以每亩1600元价格非法转让8000亩,并非法获利160万元。经指认及现场测量被破坏土地面积为7137亩,经巴州草原工作站鉴定,其所开垦并非法转让的土地为平原荒漠草场,草场质量为中质低产,综合确定为四等八级草场。被告人田某系自首。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指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其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及转让土地面积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田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并且给受害人退赔了部分款项,被告人田某于2012年11月6日被和硕县林业局行政处罚3万元。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期间,被告人田某在未办理任何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手续情况下,在和硕县乌什塔拉乡铜矿山西气东输变电站南13公里处非法开垦土地,将其非法开垦的土地以每亩1600元价格非法转让8000亩,并非法获利160万元。经指认及现场测量被破坏土地面积为7137亩。经巴州草原工作站鉴定,其所开垦并非法转让的土地为平原荒漠草场,草场质量为中质低产,综合确定为四等八级草场。被告人田某系自首。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田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和硕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2、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开垦的土地是和硕县乌什塔拉乡则格德恩呼都格村冬秋季草场,属于铜矿山草场一部分。

3、证明,证实和硕县土地登记档案中无被告人田某土地使用登记材料。

4、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开垦坐标示意图,证实被勘验的草场主要植被梭梭、琵琶柴、麻黄草等。到现场手持GPS对现场面积测量,被测量植被面积7137亩。

5、草场证复印件,证实发包方为和硕县乌什塔拉乡则格德恩呼都克村,承包方为李某某,承包方草场南山铜矿山一带、喀拉塔格能阿勒迪克萨依(冬春秋场),草场类型为无水荒漠草场,总面积182208.75亩。

6、银行明细,证实徐某某中国银行卡向谷华丽的账户转账150万元。

7、收条,证实闫某某于2013年4月10日收到秦某某现金80万元整,见证人杨某甲、杨某乙。

8、收条,证实被告人田某于2013年1月7日收到秦某某预付购买土地(南山64公里处)承包合同现金140万元整。

9、情况说明,证实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所附的打点坐标测量仪器与被告人指认笔录使用的打点坐标测量仪器为同一种,所测量的得到的坐标一致,计算被开垦面积为7137亩。

10、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田某非法开垦的草原面积在草原等级鉴定书所鉴定的草原四至范围内。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田某在实施犯罪时已年满三十七周岁,达到法定追究刑事责任年龄。

12、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田某系自首。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丙、杨某甲、闫某某、董某某、秦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六位证人于2013年1月与被告人田某、郭某某达成包地协议,由秦某某作为担保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支付150万元,付钱后被告人田某开始各种借口办不下来手续,也不接电话。

2、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秦某某是杨某丙、杨某甲、闫某某、董某某、秦某某、徐某某与被告人田某达成土地转让协议的担保人,在前述几位证人支付了150万元之后,秦某某与田某的公司(吐鲁番利达商贸)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约定预付定金160万元,后来又以收条代替了该合同,主要是表明该款项是购买土地,后秦某某多次与田某、郭某某联系,让其要么办证,要么退钱,但郭某某及被告人田某找各种理由推托,一直未退款。

三、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徐某某等人通过秦某某与郭某某及被告人田某口头达成土地转让协议,并支付定金150万元,因被告人田某欠郭某某70万元,故郭某某拿走其中的70万元,被告人田某实际得到80万元。被告人田某在和硕县乌什塔拉乡铜矿山非法开垦的土地未能办理合法手续,故给秦某某退款20万元,并达成协议于2013年8月20号之前再给秦某某80万元,余下的年底给完。

四、鉴定意见,经现场对照,参照全州草资源调查相关资料,认定为该草场是平原荒漠草场,草场质量为中质低产,综合确定为四等八级草场。被告人田某非法开垦的土地该该草场范围内。

五、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田某在和硕县乌什塔拉乡铜矿山西气东输变电站南面13公里处非法开垦的土地坐标为某某,坐标内的土地未办理任何土地开发手续。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7137亩,符合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犯罪构成,应当认定为有罪。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有自首情节,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农用地管理制度,保护草原资源不被毁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2万元(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止)

二、非法所得160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丁 辉

审 判 员 陈 辉

人民陪审判员 黄 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立鹏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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