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韦某,郭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7阅读量:(1280)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258号

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海星,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宏杰,广东广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因本案于2013年5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咸宁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友双,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韦某、郭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斌权、代理检察员庞碧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海星、刘宏杰、被告人韦某、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李友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韦某、郭某经预谋,由被告人郭某选定作案目标及提供被害人刘某日常出行时间,被告人韦某携带水果刀、辣椒喷雾至珠海市香洲区******号房门外守候,等被害人刘某出门时上前用水果刀抵住被害人刘某脖子,让被害人刘某不要出声打开房门,并强行将其推至厕所进行控制,后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随即进屋内抢得现金人民币800元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57元)以及银行卡一张。被告人韦某在控制被害人的过程中造成被害人刘某损伤(经鉴定为未达轻微伤)。2013年5月1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某、韦某抓获归案。2013年5月2日,在被告人李某的带领下,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郭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韦某、郭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资料,办案说明,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不属于入户抢劫,案发现场是一间出租屋,与旅店、宿舍的功能一致,且本案劫持被害人的地点在户外;2、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有立功表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被告人郭某;4、被告人李某是初犯,且抢劫金额不大。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不属于入户抢劫,案发现场是一间出租屋,与旅店、宿舍的功能一致,且本案劫持被害人的地点在户外;2、被告人郭某系从犯;3、被告人郭某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郭某是初犯,无犯罪前科。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郭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关于三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入户抢劫问题。经查,1、本案案发地点珠海市香洲区******号房系被害人刘某为生活需要租住房屋,用于家庭生活且与外界相对隔离,符合刑法意义上“户”的概念特征。2、被告人韦某等人以实施抢劫为目的,对被害人刘某实施暴力胁迫,其暴力胁迫行为从户外一直延续至户内。综上,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

关于被告人李某是否构成立功。经查,被告人李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郭某,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郭某是否属于从犯。经查,被告人郭某在本案中主要行为是选定作案目标以及提供作案目标日常出行时间的,所起作用为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韦某、郭某以暴力、胁迫方法入户抢劫,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韦某、郭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韦某、郭某犯罪以后主动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莫伟文

代理审判员 彭  帅

人民陪审员  林少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天皓

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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