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某某与邢台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1428)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镜民一初字第02888号

原告: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江雪梅,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张红,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城和阳大街。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经理。

被告:庄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慧明,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费某某诉被告邢台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山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雪梅,被告庄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叶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某某诉称:2013年7月2日6时50分,原告驾驶皖BRW007号小型轿车沿弋江中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袁泽桥桥面路段时,与刘文才驾驶的被告某公司所有的冀E×××××、冀EK××××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文才无责任。经查,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冀E×××××号、冀EK××××挂号重型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58190.1元,被告某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595.36元,但原告至今未得到赔付,故诉请判令被告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595.36元(其中包括护理费2009.79元、误工费12585.57元、交通费800元中的18395.36元;医疗费983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090元中的2000元;财产损失26540元中的200元,三项合计20595.36元)。

被告某公司书面答辩称:1、肇事车辆是庄某用贷款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某公司处购买车辆,由于庄某未付清购车款,故被告某公司保留了车辆的临时所有权,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刘文才系受实际车主庄某雇佣。因此,被告某公司不是实际车主,没有使用肇事车辆,也没有获取任何营运利润,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2、对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的的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庄某庭审中答辩称:1、被告庄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自愿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被告某公司不承担责任;2、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有权向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而不是向被告主张权利,且不能同时主张合同和侵权的责任;3、原告诉请中不合理的部分应予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6时50分,原告驾驶皖BRW007号小型轿车沿弋江中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袁泽桥桥面路段,尾随碰撞其前方同向刘文才驾驶的冀E×××××、冀EK××××挂号重型半挂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文才无责任。事故发生次日,原告在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中指伸肌腱中央束、尺侧束断裂、左中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左第4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左手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伤口常规换药,术后2周拆线;石膏固定维持1月,注意末梢兵血运感觉;抬高患肢,暂禁负重;暂休叁个月;门诊复查,随诊。原告上述治疗期间医疗费计9834.74元,由原告支付。

另查明:1、原告支付其受损的皖BRW007号小型轿车拖车费、维修费计26540元;2、冀E×××××、冀EK××××挂号重型半挂车由被告某公司出售给被告庄某,并交由被告庄某控制使用,刘文才系被告庄某雇佣的驾驶员,发生本起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3、冀E×××××、冀EK××××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其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户口簿、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拖车费及维修费票据、购车合同、驾驶证、行驶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驾驶皖BRW007号小型轿车与刘文才驾驶冀E×××××、冀EK××××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费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文才无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冀E×××××、冀EK××××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条款规定的无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冀E×××××、冀EK××××挂号重型半挂车已由被告某公司出售给被告庄某,并交由被告庄某控制使用,刘文才系被告庄某雇佣的驾驶员,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被告庄某应对原告所受损失在交强险规定的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者,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冀E×××××、冀EK××××挂号重型半挂车只需投保一份交强险,故被告庄某应在12100元范围内(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一)护理费3900元,原告住院10天,结合出院医嘱,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40天,按97.5元/天计算;(二)误工费12219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暂休三个月的医嘱,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00天,按122.19元/天计算;(三)交通费200元,由本院酌定;(四)医疗费9834.74元,本院根据医药费票据、出院小结予以确认;(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按30元/天×10天计算;(六)营养费12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和出院医嘱,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40天,按30元/天计算;(七)财产损失26540元,本院票据拖车费、维修费票据予以确认。上述损失中,其中(一)至(三)项属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费用,计16319元,由被告庄某赔偿原告11000元,其中(四)至(六)属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计11334.74元,由被告庄某赔偿原告1000元;其中第(七)项属交强险项下的财产损失费用,计26540元,由被告庄某赔偿原告100元。综上,被告庄某应赔偿原告12100元(11000元+1000元+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12100元;

二、驳回原告费某某对被告邢台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元,由原告费某某负担65元,被告庄某负担9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庄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山成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静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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