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31阅读量:(1301)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金义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启顺,北京浩东(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周启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早上,被告人徐某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杭金衢高速萧山服务区至xx市xx街道xx村。同日6时许,途经xx市xx大桥南侧地段由北往南行驶时(超速50%),追尾碰撞前方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程某驾驶的自行车,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程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尸体检验认定,被害人程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徐某在该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武某、王某、金某的证言,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死者家属情况登记表,尸体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系初犯、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琪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 骆舒洁

 

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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