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安阳市某某国际小商品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02阅读量:(1607)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某某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安中少民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男,系王某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程某某,女,系王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孙海军,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某某国际小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某某大道68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金枝,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安阳市某某国际小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国际小商品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某某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北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王某某、某某国际小商品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海军,某某国际小商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金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7日下午,王某某随其母亲程某某到某某国际小商品公司经营的商场选购商品。当王某某随母亲程某某乘自动扶手电梯从二楼下至一楼期间,王某某的右手被该电梯夹伤。王某某于同日到安阳市第三某某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596.70元。王某某于同日转至安阳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用4012.96元。出院诊断结果为右手背皮肤挤压剥脱伤,右手第二、三、四、五掌骨骨折,右手中指伸肌腱损伤。2014年2月12日,王某某在焦作市山阳区群英新村社区卫生服务站购买祛疤药,支付960元。2014年8月10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某某构成九级伤残;王某某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王某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当日,事发手扶电梯上粘贴的安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的下次检验日期为2013年5月8日。王某某的父母王某某、程某某在事发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均为3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随其母亲程某某到某某国际小商品公司经营的商场购物,接受了商场提供的服务,故王某某是消费者。某某国际小商品公司作为经营者,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王某某随其母亲乘坐某某国际小商品公司商场中的自动扶手电梯时,右手被电梯夹伤,表明自动扶手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此外,由事发当日自动扶手电梯上粘贴的安全检验合格证可知,该自动扶手电梯已过期没有检验。王某某的右手被夹伤,与某某国际小商品公司未对其商场内的自动扶手电梯进行适当管理存在主要联系,故某某国际小商品公司应对王某某所受的伤害承担主要责任。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负有法定监护义务,王某某的母亲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尽到监护职责,故王某某的监护人应当承担次要责任。酌定王某某的监护人承担30%的责任,某某国际小商品公司承担70%的责任。王某某要求某某国际小商品公司赔偿的医疗费用4609.66元因有票据予以佐证,故予以确认。王某某在社区卫生服务站购买的960元药物系为祛除疤痕,根据王某某所受伤害及部位,该费用为必要和合理的支出,故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16天、2人护理和每天110元计算,计352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44天、1人护理和每天110元计算,计4840元。根据王某某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转院治疗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和住院时间16天计算,为480元。王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实施手术治疗,结合其年龄和伤情,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和60天计算,为600元。王某某要求的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王某某系未成年人,其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王某某所受伤害的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王某某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予以确认。鉴定费1300元系因王某某在某某国际小商品公司经营的商场受伤后为进行必要的鉴定而支出的费用,应予确认。综上,王某某支出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6201.78元,其中由王某某的监护人承担34860.78元,由某某国际小商品公司承担81341元。王某某所称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判决:一、安阳市某某国际小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某某币81341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2元,由王某某承担2800元,由安阳市某某国际小商品有限公司承担1722元。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王某某随母亲乘坐自动扶手电梯应当受到安全保障,由于电梯运行不平稳致王某某摔倒,由于电梯不合格,在电梯右边与玻璃交界存在比较大的缝隙,是导致王某某人身损害的全部原因。王某某母亲不存在未尽到监护职责的情形,原审法院不仅不同情弱者,反而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判令王某某一方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某某一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判令某某国际小商品公司增加赔偿费用34860.78元。

某某国际小商品公司向本院上诉称,1、某某国际小商品公司作为经营者,在商场的不同位置设有不同需求的观光电梯、乘客电梯、自动扶梯等7部电梯可供乘客选择上下行,且在电梯的周围均设有乘坐电梯须知的文字、图案等,已经尽到提示、注意义务。2、小商品城内的电梯维修管理由安阳某某物业管理公司专业维护保养,且均按照法律规定经过质检检验部门定期检测,有应急制动系统及开关,符合安全使用标准。王某某的手被夹伤时,电梯在安全合格期限内,不存在隐患。3、在电梯下行时王某某的母亲拿着三四个购物袋,未将年仅一岁八个月的王某某抱起,而是使其站在电梯上,致使王某某摔倒后右手被运行的电梯挤压受伤,王某某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系本案发生之根本原因,应由王某某父母承担责任。综上,某某国际小商品公司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审判决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王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某某国际小商品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报告书编号为:Y1123033500D201303031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定期检验报告》载明:检验日期为2013—10-09,下次检验日期为2014-10-9,检验结论为合格。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对王某某的母亲——程某某携王某某到某某国际小商品公司经营的商场购物,在乘坐案涉电梯期间,王某某摔倒后被电梯挤(夹)伤右手致九级伤残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焦点问题在于谁应当承担责任以及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根据王某某的受伤过程及伤情,能够证实电梯挤压是王某某受伤的直接原因,而王某某摔倒是导致电梯将其右手挤伤的间接原因。王某某作为年仅一岁多的幼儿,随母亲乘坐电梯的过程中摔倒,在其母亲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足以防止其摔倒的监护职责的情况下,其母亲应当承担未尽监护职责之责任。原审判令其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王某某上诉关于其母亲不存在未尽监护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尽管某某国际小商品公司二审提供电梯检验报告记载有检验合格的结论,但据此不能对抗该电梯将王某某的右手挤伤致九级伤残的客观事实,不能据此免除其作为电梯使用人给王某某造成损失的赔偿义务。原审法院判令某某国际小商品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合理适当。某某国际小商品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某某、某某国际小商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3元,由王某某负担871元,由安阳市某某国际小商品有限公司负担17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自强

审 判 员  苏 斐

代理审判员  朱继科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巨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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