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某某环保科技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5-22阅读量:(1833)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北京某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某某里某某号某某豪庭某某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琼,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红霞,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某某环保科技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某某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万林,北京市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楠,北京市富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某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某某环保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韩玉魁、人民陪审员闫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琼、孙红霞,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万林、朱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于2004年8月就联合开发经营某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循环冷却水项目达成协议,协议有效期至2005年12月31日。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双方利润分配方式和人工成本计算方式。某某公司依照该协议的约定经营该项目,使该项目扭亏为盈,但某某公司在支付了一个季度的利润后,一直未依约向某某公司分配剩余利润,故某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某某公司给付联营利润114517.66元并支付人工成本51000元(即某某公司王某某的工资,自2004年8月至2005年11月,按17个月计算,每月3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联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某某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日,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联营协议,主要条款规定,双方联营开发经营某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循环冷却水项目,组建某某公司某某项目部,项目部隶属于某某公司,财务独立核算,利润按比例分成。项目部为甲方授权项目经理负责制,项目经理对某某公司负责。项目部设项目经理一人,项目副经理一人,由乙方派员任经理,甲方派员任副经理。项目部人员组成由项目经理确定,报经甲方批准。甲方负责对外签约,负责按本文生产合格的某某所需水质稳定药剂并按期发货,负责项目部的财务管理;乙方负责协调某某项目部与某某公司的关系,与甲方合作参与某某循环水的投标、与甲方合作开发新项目药剂配方。项目部经营成本按下列各项计算,药剂生产成本、人工成本(甲方项目部人工成本按甲方现行制度计算,乙方人工成本不含社保医保等福利)、经营成本(差旅费等经营费用应符合财务制度)、其他费用由双方协商确认、管理费(每份合同项目部向甲方上交合同额8%作为管理费)、项目部经营额扣除上述成本及税负即为利润,利润分配比例甲方30%、项目部70%,项目部利润分成比例乙方50%,甲方50%。利润分配按季度实施,新季度开始根据上季度来款及经营利润情况,甲方于5日内将乙方上季度应得利润汇至乙方帐户。协议有效期至2005年12月31日,到期无争议可顺延。

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组建了某某项目部,项目部办公地点设在某某公司内。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出任项目部经理,某某公司兰某某、王某某,兰某某任项目部副经理,项目部未设单独的会计,统一由某某公司财务记帐,帐目由某某公司保管。由项目部负责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供货,某某公司将货款打入某某公司帐上后,某某公司先提取8%管理费,再扣除各种费用和成本后为利润,项目部取得70%的利润,在项目部取得的利润中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人员各分50%。

2005年4月5日,某某公司给付某某公司11044.76元。

2007年12月11日,某某公司出具2005年某某项目组收入成本情况表,该表中注明的项目收入为584500元、项目成本559613.95元、材料采购457012元、工资及社保74421.65元、差旅费12733.8元、其他成本15446.5元、税金及附加20688.74元、项目毛利润4197.31元、项目费用277989.5元,预期净利润为-23792.19元。

2007年12月13日,某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2008年1月30日,某某钢城企业公司出具证明,称2005年3月,某某公司王某某、兰某某、王某某经理曾来该公司了解某某公司污水处理及循环冷却水生产现状。此后,王某某经理不断来某某公司及其各企业考察取样、了解市场、探讨合作等,至今保持着良好的合作关系。

诉讼中,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涉案某某项目2004年8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的利润情况进行审计。本院许可后,经司法鉴定程序选定北京某某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某某事务所)为本案司法审计单位。

2008年5月27日,某某事务所作出(2008)正华专审字(2008)328号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载明,经对某某公司某某项目2004年8月至2005年12月的会计帐簿、凭证及其他相关资料进行审计,可以确认的情况如下:收入820939.12元、成本521913.02元、税金4988.22元、费用134583.66元。同时,通过审计无法确认的情况如下:收入56845.3元、无法确认收入的相关成本费用41547.08元、职工工资162866元,通过上述审计情况,根据可确认数据所形成的利润为159454.28元;无法确认收入部分计入损益后形成的利润为174752.5元;无法确认职工工资薪金计入损益后形成的利润为3411.72元;无法确认的收入及职工工资薪金全部计入损益后形成的利润为11886.5元。其中,开具销售发票情况为:2004年8月至12月期间开票11张,开票金额334042.88元,不含税金额为285506.72元;2005年1月至12月,开发票14张,开票金额692964.9元,其中不含税金额592277.7元。销售合同情况为:2004年8月至12月期间没有签订购销合同,在2005年1月至12月期间共签订购销合同5份,合同金额为584500元。收入情况为:2004年8月至2005年12月,某某项目共发生收入820939.12元。销售成本情况为,北京某某化工技术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某某公司某某项目生产全部产品,该公司自2004年8月至2005年12月期间未与某某公司签订委托生产或购销合同,而是根据某某公司生产任务单直接为某某公司指定客户生产产品。因某某项目销售成本没有进行单独核算,故某某事务所是根据某某公司生产任务通知单的批次与某某公司开具给某某公司的发票的规格型号核对一致后确认销售成本,对于某某公司不能提供生产任务通知单的销售成本,是根据2004年8月至2005年12月期间已有生产任务通知单的产品的销售成本率来计算确定。2004年8月至2005年12月,某某公司给某某公司关于某某生产任务通知单共17张,数量为84.6吨,根据批次与购货发票规格型号核对后确认产品销售成本数量为85.525吨,成本金额为495645.7元。2004年没有生产任务通知单的销售收入为41042.74元,销售数量为4.67吨,根据销售产品中有生产任务通知单确定的销售成本率为64%,计算销售成本为26267.32元。2004年8月至2005年12月,可以确认的销售成本为521913.02元。销售回款情况,其中2004年8月至12月回款580482.5元,2005年1月至12月回款664642.32元。特别事项说明:2004年8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王某某及兰某某工资薪金包括工资、各项保险及公积金共计162866元,其中应发工资135190元。2004年8月至12月,某某公司工资薪金列支中未单独对某某项目单独核算,2005年工资薪金未计入成本列支,在审计中未在帐簿及凭证中发现关于上述两人的工资薪金发放及缴纳情况。2004年8月至12月期间,某某公司在某某项目收入中不能完全提供任务生产通知单,该单位认为是该部分收入全部是2003年11月至2004年5月收入,因7月份开出负数票冲减了上述期间的部分收入,在2004年8月至12月期间重新开具发票所形成,但经对比发现,除部分产品在数量、单价上能核对一致可以确认其收入41042.74元为2003年11月至2004年5月期间收入外,其他产品在品名、数量、单价上均不能一一核上,故对该部分金额为56845.3元的收入无法确认。对于无法确认收入的56845.3元的相关成本、费用及税金为41547.08元,销售成本为36380.99元、城建税为432.93元、教育费附加为185.54元、上缴管理费为4547.62元。

上述审计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后,某某公司向本院书面提出以下异议,一、某某项目销售发票明细表中所确认的收入与审计报告首部所确认收入金额不一致;二、报告确认的项目费用69530.68元,但由王某某签字确认的仅为11165.56元,报告确认金额不准确;三、根据某某公司提交的2005年某某项目组收入成本情况表,王某某、兰某某工资及社保金额为74421.65元;四、销售收入确认情况中仅凭数量与单价核对便确认收入41042.74元为2003年11月至2004年5月期间收入,该审计结果不够客观;五、2004年8月至12月销售回款汇总表中没有2004年8月和2005年12月回款,审计报告中没有说明。某某公司向本院书面提出如下异议,一、兰某某、王某某的工资支出应当确定;二、审计报告中将56845.3元(应为56845.31元)列为不能确定收入是不正确的,该笔收入与审计事项无关。

同年7月29日,某某事务所向本院就某某公司所提异议给予书面答复,载明:一、销售发票开具明细表所确认收入是指所开发票中相对应的销售金额,因在2004年8月至12月中开具销售发票中有56845.3元无法确认为该期间收入,同时41042.74元为2004年8月至2005年12月期间以外收入,故实际确认的收入金额为779896.38元。二、联营协议中并未规定经营费用必须由项目经理王某某签字,审计的项目费用中均为某某公司提供的某某项目的经营费用,故该费用数额不准确的观点不成立。三、对于王某某、兰某某工资薪金问题,因某某公司提供的资料无法确认,故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四、确认41042.74元收入,是经核对发现该笔款项在产品品名、数量、单价上能一一核对上,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由某某公司负责。五、在某某公司提供的审计资料中,并未发现2004年8月及2005年12月关于回款的记录。

同年7月29日,某某事务所向本院就某某公司所提异议给予书面答复,载明:一、某某公司在审计期间并未提供兰某某、王某某的工资收入证明,提出异议时提供的复印件也不清晰,故某某公司提供的资料是否被采用,应由法院决定。二、关于将56845.3元是否计入收入的确定问题。报告中已说明该部分款项所对应的产品在品名、数量、单价上均不能一一对应,故将该部分金额列为无法确认的收入,应该说明的是该部分金额对利润的影响额为15298.22元。

同日,某某事务所向本院出具审计报告修正说明,称在报告的特别说明中对41042.74元经核对后确认为2003年11月至2004年5月期间收入,但在审计结果中对该笔款项未予扣除,多计利润11240.81元。现对报告的审计结果进行更正,更正后的结果为:收入779896.38元、成本495645.7元、税金4737.03元、费用131300.17元。同时,通过审计无法确认的情况如下:收入56845.3元、无法确认收入的相关成本费用41547.08元、职工工资162866元,通过上述审计情况下,根据可确认数据所形成的利润为148213.47元;无法确认收入部分计入损益后形成的利润为163511.7元;无法确认职工工资薪金计入损益后形成的利润为-14652.53元;无法确认的收入及职工工资薪金全部计入损益后形成的利润为645.7元。依据该说明后附的某某项目利润表,其中根据可确认数据所形成的利润表中,确认的2004年8月至12月的销售收入为187618.68元;根据无法确认收入部分计入损益后形成的利润表中,确认的2004年8月至12月的销售收入为244463.98元,2004年8月至2005年12月的销售收入合计836741.68元、销售成本为532026.69元、印花税为175.35元、销售税金及附加费为5180.15元、项目费用为69530.68元、上缴管理费为61769.49元。

同年9月9日,本院组织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补充提交的兰某某、王某某两人的社保缴费对帐单及工资存折对帐页原件进行质证,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清楚上述证据中所记载的金额是否与实际相符。

同年9月26日,某某事务所向本院出具关于王某某、兰某某工资问题的说明,称经对某某公司提交的银行对帐单和社保缴费信息对帐单及原审计过程中某某公司提供的工资统计表进行了逐笔对比,通过对比,2004年8月至2005年12月期间,可以确认上述两人应发工资134619元,单位负担的社保费为27676元。上述两人如专职从事某某项目,且上述工资及社保的缴纳符合某某公司的相关制度,则上述成本可计入某某项目成本。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审计单位出庭接受质询,在质询中,某某公司称某某公司提供的2004年8月至12月某某项目发票显示的药剂量34.93吨和水处理项目生产通知单显示的药剂量23.5吨与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采购的药剂量不符,根据2005年1月销售合同价格进行计算,销售后收入约为547349.4元,该金额基本与审计报告中的银行回款580482.5元相符,某某公司也没有提供向其他客户销售同类产品的合同及相关证据;另外,某某公司于2004年7月开出的负数发票不是结算单据,某某公司提供的2004年向某某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金额只有334042.88元,某某公司认为某某公司没有如实提供其向某某公司2004年8月至12月的全部结帐发票,其中2004年9月至10月期间某某公司帐上进了四笔共计314447.14元款项,但没有提供相关销售发票,而且某某公司提供的负数开票金额与银行回款金额也不一致,故2004年8月至12月的销售应以实际采购量即51.98吨及销售回款发票作为销售收入的依据,审计报告少计了30多万元的销售收入。对此,某某事务所人员称,在审计过程中发现采购额与销售额存在差异,某某公司对此称其还将产品销售给其他客户,故其系按现有帐目中的销售收入、成本计算利润,且销售收入和成本是根据生产任务单核对再结合销售发票印证后才确认的,其不能依据采购量倒估销售量,经核对后,对于不相符的,都计入了无法确认的部分。对于企业的回款有两种可能,一种是欠款还款,一种是开票同时收款,销售收入与回款不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只是将回款作了统计,对于某某公司所提出的几笔回款,因某某公司没有相关发票,故无法确认是否为某某项目应收款项。对于负数发票的开票问题,已超出其审计范围。此外,某某公司称根据某某公司提交的结算表,可以推算出兰某某、王某某两人2004年8月至12月的平均工资为2804.85元,根据某某公司提交的收入成本情况表,可计算上述二人2005年平均工资应为3100.9元,故上述二人工资成本并非无法确定。对此,某某事务所人员称,根据某某公司提供的工资单、签字表格及明细,并结合后期提供的银行进帐单及社保缴纳明细,其已重新统计更正了数据,二人社保及工资在审计期间共计162295元,无法确认的只是二人在某某项目部是专职还是兼职。经庭审质询后,某某公司表示对审计报告其仍坚持对审计报告的上述意见,同时对经营费用中没有王某某签字的报销不予认可,并主张依据联营协议的约定,其应得利润为114517.66元,计算公式为,销售回款总额1245124.82元-成本521913.02元-税金154211.58元-管理费99609.99元-费用11165.56元-人工成本131031.35元(包括王某某工资51000元及兰某某、王某某工资80031.35元)。某某公司认可审计结果。

诉讼中,某某公司还提交了一份某某项目2004年8月至10月结算表,该表中注明的销售收入为220150.36元、销售成本为132124.46元、工资及附加为16829.1元、税金及附加为20811.3元、利润总额为57845.28元、上缴管理费为17612.03元、净利润为31556.46元,某某公司称双方已就2004年8月至10月的利润进行了结算,某某公司已向其支付了该期间的利润11044.76元。对此,某某公司称上述结算表没有其签字或盖章,对该表不予认可,但某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某某公司支付的11044.76元款项的用途。同时,某某公司称对于王某某在某某项目部的工资,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应与某某公司人员的工资水平相当。为此,某某公司提交了一份王某某与兰某某、王某某的录音,以证明上述事实。同时,某某公司还称兰某某、王某某实发工资的增加是将项目利润已分配到二人工资收入当中。某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合同未约定王某某的工资水平,对某某公司主张的人工成本不予认可,并称录音中仅体现出兰某某及王某某的基本工资为2000多元,具体工资金额应以实际发放为准。同时,某某公司称双方联营协议只履行到2005年1月份,2005年1月之后王某某未再参与项目部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联营协议、银行进帐单、差旅费报销单、某某钢城企业公司出具的说明、2005年某某项目组收入成本情况表,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工资存折银行对帐页、社保缴付信息对帐单、生产任务单、某某公司开具的发票、某某公司给某某公司开具的发票、购销合同等证据材料及某某事务所(2008)正华专审字(2008)328号专项审计报告及审计报告修正说明、对某某公司意见的答复、对某某公司意见的答复、对兰某某及王某某工资情况的说明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质证笔录、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依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组建并经营某某项目部,按项目部取得的利润进行分成。现协议约定的有效期已届满,某某公司有权要求取得联营期间应分配的利润。虽某某公司称协议实际履行到2005年1月即已解除,但其作为主张联营协议提前解除一方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其就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联营期间是否存在可分配利润,业经某某事务所对某某公司某某项目部的损益情况进行专项审计。依据联营协议的约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对审计报告的质证意见、审计单位就此作出的说明及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进行如下认定:

第一,对于某某公司应取得联营利润的计算方式。依据联营协议的约定,某某项目部经营额扣除经营成本及税费后即为利润,故某某项目部的利润应为经营收入扣除经营成本及税费。依据协议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及原则,可供某某项目部分配的利润为实际利润的70%,而某某公司取得的利润是上述70%利润中的50%。

第二,对于某某公司提交的2004年8月至10月结算表及2005年某某项目组收入成本情况表的效力。某某公司认可某某公司曾向其支付联营期间第一季度的利润款11044.76元,虽某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某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在联营期间还存在其他业务往来,亦对该笔款项的支付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上述款项系某某公司支付的利润款。对于结算表及收入成本情况表,虽其内容系对合作期间某某项目收支情况的核算,但其内容均未取得双方认可,且某某公司为此已申请对联营期间财务收支进行审计,故上述两份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双方联营期间利润的结算依据,双方联营期间的利润状况应以审计报告以及本案相关证据所确定的事实为依据。

第三,对于联营期间经营收入的确定。对于经营收入,某某公司提出2004年8月至12月的经营收入应以某某公司实际向某某公司采购的药剂数量并结合同期的银行回款金额予以计算,其理由是某某公司未提供向其他单位销售同类产品的合同以及某某公司此期间有31.4万余元的银行回款未提供销售发票。某某公司对此解释为有部分银行入帐款项系联营协议签订以前的回款,同时其向某某公司采购的产品不完全是用于某某项目。某某事务所在审计过程中,对该期间的生产任务单、销售发票及负数发票进行了逐一核对,确认了其中187618.68元为销售收入,对于其中56845.3元列为无法确认的收入。对此,本院认为,审计报告所确认的数据系依据某某公司所提供的财务资料及交易单据所确定,依据审计机关的意见,其在审计过程中发现了某某公司的原材料采购量与实际销售量不符,2004年8月至12月期间,某某公司在某某项目收入中不能完全提供生产任务通知单,其未提供生产任务单的收入不能完全与负数发票冲减的收入相对应,故审计报告并未对某某公司所提交财务资料的真实、完整性予以全部确认,仅是对现有的符合财务制度的资料所体现出的数据进行了确认,不代表销售收入的实际状况。对于该期间销售收入的确定,应结合审计报告及举证责任的分配予以确定。因联营期间的财务帐目由某某公司制作并保管,联营期间供货合同的签署及履行亦均以某某公司名义进行,联营期间款项的收支均发生于某某公司的帐户,故某某公司作为持有上述财务资料及交易单据的一方,对其提供的用于审计的财务资料的真实、合法和完整性应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联营期间收入的真实情况,故在某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从某某公司采购的产品还用于其他项目以及其在2004年9月至10月期间4笔31.4万余元的银行回款的性质并非是联营期间的销售收入的情况下,对于不能完全提供生产任务通知单及银行回款所对应的款项性质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某某公司自行承担,本院认定2004年8月至12月期间的未含增值税的销售收入额应以其同期银行回款额580482.5元计算,扣税后的实际销售收入为496138.89元。对于2005年期间的销售收入,依据审计报告,审计机关依据销售合同、生产任务单及销售发票已对其真实、合法及完整性作出了确认,某某公司主张以银行回款为计算依据,缺乏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该期间收入应以审计报告确认的金额即592277.7元为准。据此,双方联营期间的收入金额为1088416.59元。

第四,对于联营期间成本的确定。依据联营协议的约定,联营期间的成本应包括药剂成本、人工成本、经营成本、其他费用、税金、管理费等。对于某某公司主张的王某某在项目部的工资问题,虽某某公司主张与某某公司有口头约定,王某某工资按某某公司人员工资标准确定,但某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派入项目部人员人工成本的具体计算依据,故本院对某某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人工成本即王某某工资的诉讼请求,如上所述,某某公司就此未能充分举证,且即使某某公司应支付王某某工资,该笔费用亦应抵入经营成本当中,故某某公司在主张联营利润的前提下,再行要求支付人工成本,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兰某某、王某某两人的工资,上述两人均为某某公司派入项目部的经营人员,专职参与该项目部的工作,依据协议约定,两人的人工成本应计入联营成本,计算标准应按某某公司现行制度执行。对于某某公司提出的以结算单及收入成本情况表中确定的工资标准的平均值作为某某公司人工成本计算依据的主张,虽上述两份证据所体现的兰某某、王某某工资及社保费用金额要低于某某公司主张的金额,但某某公司已提交了实际发放上述工资及社保的对帐明细,并经审计机关审查核对,足以证明某某公司为此实际支出的费用金额,故应以审计机关审核的162295元为准,并应计入联营成本。虽某某公司称上述两人工资包含有某某项目部给其分配的利润,但其就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管理费的费率,应以联营协议约定的8%予以确认。对于销售成本、税金,其中2004年8月至12月期间的销售成本及税金,应以审计报告确认的销售收入部分所对应的成本及税金为依据,对于超出报告确认部分的收入即308520.21元,经核算,审计报告确定的销售成本率为64%、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费率为0.6%,应以该标准作为计算依据;对于2005年的销售成本及税金应以审计报告所确认金额为依据。对于项目费用,依据联营协议约定,差旅费等经营费用要符合财务制度,其他费用应经双方协商确定。虽某某公司提出对于没有王某某签字的支出费用不予认可,但联营协议对此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且某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审计报告后所付的支出单据明细的费用不是用于合作项目的经营,故对于经营费用的确认应以审计报告为依据。对于其他费用,审计报告所列其他费用5.46元所对应的单据无某某公司一方确认,故该笔费用应从成本中予以扣除。

第五,某某公司应与某某公司结算的利润金额。结合上述及审计报告,可以确认2004年8月至12月的利润总额为61780.22元、2005年利润总额为8096.33元,联营期间利润总额为69876.55元。依据联营协议约定的分配原则,项目部分配的利润为实际利润的70%,而某某公司取得的利润是上述70%利润中的50%,故某某公司在联营期间应取得的利润为24456.79元,扣除某某公司已支付的11044.76元,某某公司应给付某某公司利润13412.03元。对于某某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某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理由,因双方联营期限届满至2005年12月底,某某公司于2007年12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某某公司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某某环保科技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某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利润款一万三千四百一十二元零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某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一十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某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三百一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某某环保科技公司负担二百九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计费一万二千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某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一千零二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某某环保科技公司负担九百七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靖

人民陪审员韩玉魁

人民陪审员闫洪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魏玮

书记员田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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