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2阅读量:(1668)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2013)任民初字第2641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恒,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原告得脑血栓,且长期患有高血压、高血脂,近三年身体极差,生活难以自理。2011年,被告丢下生病中的原告,携家中存款离家,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拒绝回家。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某书面辩称,我与原告二十多年的感情,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可。2013年10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书面答辩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书面陈述,结婚登记材料等证据收集在卷相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勇

二〇一四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韩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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