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2阅读量:(2007)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2014)市商初字第1690号

原告王某,女,****年**月**日,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枣庄市。

委托代理人何宁宁,山东天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振江,山东天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禹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俊生,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住济南市。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光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宁宁,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生、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于2015年1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宁宁,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俊生、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我一直委托被告刘某某为我偿还信用卡,期间共给付被告刘某某现金6万元及信用卡一张,但被告刘某某一直未替我还款,却将款项占为已有。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10月12日给我出具欠条一张,证明其欠我现金6万元及信用卡一张。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刘某某偿还我1万元,剩余款项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从未收到过原告王某的6万元和信用卡,信用卡一直由原告王某持有并消费,原、被告之间从未有过委托合同关系,原告王某的信用卡及还款行为均与我无关。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我从未代原告王某还过信用卡,信用卡的还款行为是每月必须进行的,持卡人每月都会收到还款账单,如不按期还款,会收到短信提示。如果原告王某所述属实,那么其自2012年12月开始就应当知道我未代其偿还信用卡,在此情况下,原告王某还是一直给付现金让我代其偿还信用卡直至2013年8月,其行为完全有悖于常理。信用卡的开户人是原告王某,其既然有钱委托我代其偿还信用卡,说明其是有能力每月还款的,为何还要将现金和信用卡一并交由他人代为偿还?我虽然为原告王某出具欠条一份,但并非我真的欠原告王某6万元及信用卡一张。当时是原告王某找到我哭诉,让我帮其写一份欠条以骗过其父亲,并承诺事后就将欠条还给我。我出于对原告王某的同情,便写了这份欠条。事后我曾多次找原告王某追要,其均以欠条丢失为由拒绝返还。我确实给过原告王某1万元,但并非偿还其欠款。因当时原告王某还不上信用卡,到我家中哭着请求我帮忙,我见其可怜,出于同情就借给其1万元让其偿还信用卡。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自2010年12月开始在济南市市中区某某庄某某号同居。2013年10月12日,被告刘某某为原告王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刘某某因信用卡到期未还欠王某及信用卡六万元(陆万元)。13.10.12,刘某某(签名)。”2014年,被告刘某某分两次向原告王某支付1万元。

关于2013年10月12日欠条的出具经过,原告王某陈述其在2010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与被告刘某某同居,在此期间被告刘某某有近两年的时间没有上班,两人的生活来源主要依靠原告王某的工资收入和透支原告王某的三张信用卡,原告王某当时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为了提升信用卡的额度,其在客户以现金方式向其交纳保费后,用自己的信用卡在保险公司刷卡交纳保费,再将所收取的现金保费全部交给被告刘某某让其代为偿还信用卡欠款。被告刘某某为其偿还过一些信用卡欠款,有时是按照最低还款额还的,有时要高于最低还款额,当时原告王某知道被告刘某某没有将其所交付的金额全部用于偿还信用卡欠款,但鉴于双方的同居关系,其认为没有必要算得太清楚。2013年8月份两人分手后,银行多次找人向原告王某催要信用卡欠款,2013年国庆节后原告王某打印出三张信用卡的对账单,发现总欠款额已经将近十一万元,就去找被告刘某某商量如何偿还信用卡欠款,看能否让被告刘某某的父母知道该事,在经济上提供一些帮助,被告刘某某说不用让其父母知道,连对账单也没看就给原告王某出具了一张6万元的欠条。之后因被告刘某某迟迟未能还款,原告王某和其父母于2014年五一节放假期间到济南市王官庄小区找被告刘某某的父母,被告刘某某的父母说需要先找刘某某确认此事,然后再想办法还钱。2014年6、7月份,被告刘某某的父亲给原告王某打电话,说为了还钱他们家已经把一辆旧夏利车卖掉,让原告王某找被告刘某某去拿钱,原告王某就先后从刘某某处拿了7000元和3000元。

关于2013年10月12日欠条的出具经过,被告刘某某陈述因原告王某信用卡欠款太多,原告王某想向父亲要钱偿还信用卡欠款,但又担心其父亲不给钱,所以就要求被告刘某某配合欺骗其父亲,书写了该欠条作为向王某父亲要钱的理由。

关于2002年至2003年期间两人的收入状况,原告王某陈述其每月收入2000元至3000元,被告刘某某陈述其在2013年4月份之前一直没有固定工作,每月收入1000元左右,2013年4月份开始在济南某某有限公司当司机,月收入2700元至2800元。

原告王某为证明其信用卡欠款和还款情况,向本院提交招商银行、光大银行、平安银行信用卡账单一宗,该账单显示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原告王某曾多次利用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保险费。

以上事实,有欠条、信用卡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2013年10月12日欠条中所记载的欠款事实是否存在,对此需要结合原、被告所作陈述的可信度以及当时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关于该欠条出具的经过,原告王某的陈述详细具体,而且能与被告刘某某2014年向其支付1万元的事实相吻合。被告刘某某的陈述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而且其对于2014年向原告王某付款1万元的情况未能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根据原告王某的陈述,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刘某某没有固定工作,两人的生活消费支出主要依靠原告王某的工资及信用卡刷卡支付保险费所获得的现金(扣除按照每月最低还款额的还款后实际上是信用卡应还款额与最低还款额之间的差额,相当于向银行的借款),此种财务模式不具有可持续性,时间一长必然会导致大额的信用卡欠款,在此情况下被告刘某某同意分担信用卡欠款中的一部分符合常理。故原告王某的陈述具有较高的可信度。被告刘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清楚出具欠条的相应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2013年10月12日欠条中所记载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剩余欠款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2013年10月12日的欠条中既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载明还款日期,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的利息,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欠款5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光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 雪

合同  纠纷  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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