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财产保全制度下的担保问题

发表于:2015-05-06阅读量:(4880)

财产保全程序给申请人带来保障的同时,也给被申请人和相关利益相关人造成潜在的权利限制和消极的财产不利益。因此,民事诉讼法规定,对诉前财产保全,应当责令担保,对诉中财产保全,可以责令担保。但在实践中为了提高程序效率,往往是都要求申请人提供财产担保,以取代法院的审查和申请人的证明责任。这样容易滋生司法腐败,影响到司法公信力。

诉前保全由于处在案件审理程序之前,缺乏必要的透明度,因此要采取相对严格的条件;诉中保全应对保全的必要性、紧急性和申请保全当事人获胜可能性等进行审查后,确定是否需要提供担保。特殊情况下,对符合特定条件的申请人应放宽担保要求。

一、诉前财产保全的担保

(一)数额

为了防止申请人肆意滥用财产保全,鼓励申请人收集证据,向法院陈清事实,诉前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并且要提供与请求保全数额相当的担保。并未考虑到申请人的紧急情况,可能就是在“缺钱”上。我们怎么能在情况如此紧急时,还要给申请人数字上的障碍呢?因此,笔者建议放宽诉前保全担保的“相当性”硬性指标,而是由法院裁量担保数额的提供。

(二)担保形式

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担保的形式。法院一般要求以担保金方式提交,这样便于管理保存。但笔者认为,既然法律没有具体规定,那么其他形式的担保也是被允许的。可以提供物保,也可以提供保证担保、权利质押等多种形式。但是物保和权利担保必须进行相应的有公信力的价值评估。

(三)程序操作

在权利平衡中,我们并不能完全“向着”申请人。因此,要强化法院在诉前对财产保全必要性的审查。申请人必须提供相对充分的证据支持其申请财产保全的意图。不让机械的数字指标限制权利人维权。由于诉前财产保全本身的不公开性,因此,要加强司法系统内的考核和监督,社会监督和政党团体监督参与其中,以提高司法公正性。

(四)放宽情形

如申请人属于弱势群体或涉民生案件,在案件事实清楚以及当事人有困难无法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必须严格遵守“案件事实清楚”且“当事人有困难”两个条件。如果案件事实清楚,法官在诉前、诉中保全时进行书面形式的审查,就能对案件结果有一定的判断与预测,不至于因事实不清而造成保全错误。

二、诉中财产保全的担保

上文的数额和放宽条件同样适用于诉中财产保全程序中的担保问题的操作。

这里主要分析法院审查的内容:

(一)  申请财产保全的必要性

该审查内容应当结合财产保全申请的目的来探讨的。诉前财产保全旨在保护申请人的合法利益;诉中财产保全主要是为了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前者具有制止作用,防止权利人的权利损失遭到进一步的扩大,是保护实体权利的措施。后者从过程上体现程序权利保障,推动司法各程序的有序有效的开展和承接。当然,效果都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财产上的权利。法院在审查中,发现申请财产保全并不能实现申请人目的或者有利于申请人权益保护,可以作出不予保全的裁定。反之亦然。

(二)申请财产保全的紧急性

诉前和诉中的财产保全,都有紧急性的考察。前者是必要考察因素,后者虽然从法条结构上看是特殊考察因素,但是诉中财产保全是为了执行更加有效果,逻辑上还是因为产生了影响执行成功的因素或者有相关威胁。因此,诉中财产保全也要考虑相应的紧急性问题,以求审查得以周全。

(三)申请保全当事人胜诉可能性

该因素只因作为诉中财产保全的一项考察选择。不能应用于诉前财产保全。因为分析审查当事人胜诉可能性,实际上是在对案件进行实质审理和评价了。而诉前财产保全,并未进入正式审理阶段,相当于剥夺了当事人的申辩举证等诉权,违反民事诉讼法基本理念。诉中财产保全在诉讼过程中进行,无此担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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