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诉讼?傻傻分不清楚!

发表于:2014-12-03阅读量:(3598)

绝大多数的民商事主体在订立合同之时,都会在合同中加上争议解决条款,在友好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往往会在诉讼和仲裁之中选择一种争议解决途径,但是究竟何时应该选择仲裁,又似乎并不是那么明确,要明确何时应该选择仲裁首先要了解仲裁程序之特性。

通常来说将仲裁的特点归为那么几点:当事人意思自治、启动程序简便、一裁终局带来的便利性、私密性、自主选择性。

首先仲裁的核心在于意思自治,当事人不仅可以协议不受任何管辖限制的选择仲裁委员会,还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员,甚至可以协议选择仲裁适用的法律,而高度的意思自治带来的好处就是给当事人双方最大的自主性,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委员会、可以共同挑选仲裁员,如果是涉外案件还可以选择仲裁所适用的法律,总之仲裁在最大限度的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如果进行民商事合作的当事人希望能够对争议解决有更多的自主性,可以建议其选择仲裁。

仲裁在先天上有一个最重要的特点就是其“一裁终局”的特性,有一句法谚是这么说的:“迟到的正义不是正义,因为时间也是正义的一部分。”在现代社会之中,时间成本越来越被人重视,而民商事仲裁一般出现在商事合作的条款之中,而在这类合作中,往往当事人需要的是最快速度的获得互惠利益,而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就很有可能经历一审、二审、甚至再审,那么即使可以获得该利益,也经历了漫长的诉讼过程,使得当事人不厌其烦,而在经济不景气的今天,大多数的民商事主体并没有充裕的现金储备,一旦因为一起官司拖延,那么就很有可能使得整个资金链陷入困境,而一旦现金流停滞,接踵而至的银行断供、运营开销将使该民商事主体濒临破产,而仲裁的“一裁终局”特性使得其仲裁裁决作出即生效,因为仲裁的司法审查仅限于“不予执行”和“撤销裁决”两类,而且在2013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两种司法审查的范围已经一致,审查范围缩小至只审查仲裁的程序部分,对仲裁中适用法律的对错等实体问题不再进行审查,所以当事人无须担心仲裁作出后不产生强制力。

仲裁的审理以不公开进行为原则,只有当事人协议公开的案件才可以公开进行,有助于保护一些当事人的隐私或者是商业秘密,往往涉及专利或者是其他知识产权类的案件都会伴随着一定的商业秘密,且这类案件往往标的额较高,可以承担仲裁相对于诉讼较高的费用。

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往往都存在于地级市以上的城市之中,且《仲裁法》第13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该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较为严格的设立条件使得仲裁员的专业水平在某种意义上高于法院的审判员,所以在涉及一些较为专业的案件时适用仲裁将会更为有利于案件的进行。

综上所述,在日后为民商事活动约定争议解决条款时,在何种情况下应该约定仲裁条款,有那么几类:

1、合作标的较大的时候,因为这种时候往往标的金额对双方都是一个不小的负担,双方皆希望能够较快的获得执行,而且标的额较大的时候可以负担仲裁相对较贵的费用。

2、涉及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类合作时适合使用仲裁条款,这种情况下仲裁可以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秘密。

3、较为专业特殊的民商事活动适合约定仲裁条款,原因有二,其一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对于该民商事活动有着较强专业技能的仲裁委,其二仲裁员的法律素质一般情况下相较于审判员有一定的优势。

4、工程分包类合同中适合约定仲裁条款,因为工程分包时最忌其中某一部分的工程陷入长期的官司之中影响了整个工程进度,所以将每一个分包都约定快捷的仲裁条款是较为有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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