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以公告的形式作出的股东会通知能否视为有效通知?

发表于:2014-08-15阅读量:(4780)

【关注主题】

公司以在公告栏内张贴公告的形式通知召开股东会,能否视为有效通知?之后召开的股东会作出的决议是否有效?我们通过以下案例来具体分析:

【案情介绍】

刘某、王某与陈某均系恒基公司的股东。2010年2月,恒基公司股东大会选举林某等五人组成董事会,林某为董事长;曹某等三人组成监事会,曹某担任监事会主席。2013年2月,该届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任职到期。2013年3月28日,由于公司章程中并未规定股东会召集程序,恒基公司董事会便决定在其单位公告栏内张贴公告,告知全体股东:“公司决定于2013年4月18日于亚欧大酒店召开股东大会”。2013年4月18日,董事会在某市亚欧大酒店召开了由林某、曹某等12人(该12人的股权份额占到公司股权总额的70%以上)参加的股东会。大会通过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举出了新一届董事会、监事会,原有成员全部连任。

刘某与陈某、王某由于未接到董事会通知而未能参会,他们认为:恒基公司在未通知股东的情况下召开股东大会,选举了董事会、监事会,其行为侵犯了股东的知情权、表决权,属于召集程序不合法。故三股东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撤销恒基公司召开上述股东大会所作出的董事会、监事会改选决议。

庭审中,恒基公司认为三位股东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因为,2013年3月28日公司董事会已向各股东通告召开股东会暨董事会、监事会选举大会的时间与地点,并将相关事项张贴在公司公告栏内,视为已告知全体股东。故2013年4月18日的股东会暨董事会、监事会选举大会的召集程序和决议形成程序以及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

从公司法的精神来看,设计股东会会议通知制度的目的在于成功得向股东通知开会事宜。股东会会议通知是股东得以参加股东会并行使其干预权的前提,尤其是在经营者和控股股东合二为一的情况下,股东会已成为少数股东提出反对意见的唯一场所。所以,不论公司采用何种通知形式,成功地通知到股东始终是通知制度应实现的第一位目标,而提高效率、节约通知成本只能作为第二位的附属目标。

本案中,恒基公司召开股东会,仅在其单位的公告栏内张贴公告,并未通过多种途径通知股东,不能使所有权利人都得到通知。因此,刘某等股东获得通知的权利事实上被剥夺。因此恒基公司召开股东会的通知方式存在瑕疵,从而导致其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违法。故判决撤销恒基公司股东会作出的董事会、监事会改选决议。

【律师分析】

易法通专业律师认为,本案系股东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纠纷。根据《公司法》22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同法第41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就在于认定张贴公告形式进行的通知能否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有效通知,该种召集程序是否违法?

正如本案判决所指出的,股东会会议通知是股东得以参加股东会行驶干预权的前提,是股东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程序性权利。故公司在召集股东会时,应当尽最大的可能保障股东的该项权利。但公司法上的公告通知一般应用于当事人下落不明或通过其他送达方式不能进行送达的情况,例如股份公司发行无记名股票后,召开股东会前应公告通知或公司合并、分立、减资、清算时对债权人在报纸上公告通知。此种通知属于对直接通知的补充,是在无法进行直接通知时的一种拟制的通知形式,在通知的效果上很难有保障,因此对此种通知形式应当慎用。

本案被告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情况为公司所明知,公司应当通过直接通知的方式召集股东会。但公司却仅采用张贴公告的形式召集股东会,显然无法保障股东可以收到通知,侵害了股东参加股东会的程序性权利,不符合《公司法》第42条的有效通知。因此该公司股东会在召集程序上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的诉求应得到支持。 

综上,易法通专业律师建议您,在作出相关的决策前,可以先行咨询易法通专业律师,以了解相关法律政策及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并谨慎决策,以防产生纠纷或权益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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