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善意取得的要件

发表于:2014-07-09阅读量:(3762)

公司股权转让的交易中经常出现无权处分股权的情况,主要集中在名义股东擅自处分其代持股权,或是原股东在转让股权后、办理股权登记前擅自将股权再次转让。此时,受让人和实际出资人、原股权受让人皆声称自己对该股权拥有所有权,那么对于股权的无权处分能否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呢?如果可以,股权无权处分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一、股权无权处分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

由于股权是具有特殊性质的财产形式,为维护交易安全,根据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26条、第28条的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或原股东在股权转让后,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前,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或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关于第三人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据此,在我国,取得股权也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

二、股权转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符合该条规定的无权处分行为,受让人取得无权处分财产的所有权。

1.作为第三人的受让人受让股权时为善意

该情形是指,在主观上,受让人受让股权时为善意,不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即受让人已查阅过公司相关的股权登记,已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且并不知道该股权出让方为名义股东,或是该股权属于已转让未登记的。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依照一般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交易的稳定性,避免因出让人无权处分就认定交易无效给社会带来交易成本的增加,阻碍经济活动的发展。但是,从一般的交易应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如果受让人本身知道出让人系无权处分还与之交易的,主观上明显存在恶意;或者受让人未尽到一个普通人应当注意到出让人并不是真正有权进行交易的主体,存在较大的过失;就不应保护该受让人的利益,以避免出现道德风险。

2.转让的股权为有偿并且价格合理

支付了公允的价款是善意取得制度中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系出于善意的客观表现。如果出让人系以无偿或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对价取得标的物的,就很难让人信服其在取得标的物的时候是善意的。因此,只有支付了相应对价后,受让人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股权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3.转让的股权依照法律规定已经登记

我国商事法律采取外观主义原则,即判断股权的权属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为准。因此,受让人在取得股权并且进行了登记以后,才取得可以对抗其它第三人的股东资格。故若受让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交付了股权转让款,但未办理登记公示的,还没有取得法律认可的股东资格,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抗其他第三人对股权提出的主张。

在这里,小编要提醒您注意,虽然股权可由受让人善意取得,但出让人无权处分股权造成实际权利人损失的,无权处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或依委托持股协议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易法通专业律师提醒您:股权转让涉及许多复杂问题,有些也许看起来跟本文讨论的问题差不多,但细微的差别就可能需要完全不同的处理。所以遇到问题的时候,最好还是事先咨询一下律师的意见,尽可能避免产生不必要的麻烦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六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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