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存在哪些约定内容不属于试用买卖?

发表于:2013-04-23阅读量:(8326)

案情:

2002年3月8日,桂林某商厦为答谢广大女性的厚爱,举办了特定化妆品的试用买卖活动。活动期间,所有女性可以凭证件试用特定品牌的化妆品,试用期间无须支付任何费用。同日,林女士选用了一套适合于自己皮肤的化妆品,并与该商厦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规定:林女士所选用的化妆品价值800元,试用期届满时如若同意购买应向商厦支付价款,不同意购买则应归还本商厦,无须支付任何费用。试用期为20天,自交付化妆品的次日起算。合同还约定,林女士在10日内可以调换化妆品。请问:该买卖合同是否属于试用买卖?

 

解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买受人主张属于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二)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三)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四)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林女士在10日内可以调换化妆品,不属于试用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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